{"billNo":"10011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義交等21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2/LCEWA01_070812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2/LCEWA01_070812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義交"],"連署人":["楊麗環","李復興","徐少萍","林鴻池","侯彩鳳","涂醒哲","孫大千","黃志雄","林郁方","陳淑慧","李明星","賴士葆","朱鳳芝","江義雄","紀國棟","盧秀燕","蔣乃辛","劉盛良","簡東明","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12-02","2011-12-06"]},{"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2","2011-12-06"]}],"mtime":"2024-01-19T04:31:5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2","last_time":"2011-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2869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2869","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等21人，有鑒於現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人身上保險利益之規定文義範圍有欠明確，產生保險實務運作解釋適用之疑義，為使文義明確並使規範臻於妥適起見，爰參酌學界通說及法院判決對於本條相關適用對象之見解，特提出「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有之合法利害關係，所得享有之利益而得借由保險制度加以保障，而關於人身上之保險利益，保險法係規定於第十六條，惟該條第一款之規定文義範圍有欠明確之處，爰參酌相關學界通說及法院實務之見解，提出第一款修正條文如下：\n一、要保人對於「配偶」有保險利益：配偶間依法雖負有同居義務，但並不等於事實上已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故有時候並不能符合家屬之意義。學界通說認為，配偶間無論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皆休戚與共親情關係密切，實有明文肯認必要。\n二、要保人對於「其家長」有保險利益：本款之用語為「其家屬」，就文義以觀似僅限於「要保人（家長）對其家屬」，不包括「要保人（家屬）對其家長」，惟依保險利益之規範目的並無加以排除之必要，爰增列家長用語。\n三、「胎兒」得成為被保險人：由於保險制度可提供對胎兒之保障，為胎兒之利益投保應屬符合民法第七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且保險實務上有以胎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爰於本款後段增列使胎兒亦可成為被保險人。","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n\n一、本人或其家屬。\n\n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n\n三、債務人。\n\n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第二、三、四款未修正。\n\n二、要保人對於「配偶」有保險利益：配偶間依法雖負有同居義務，但並不等於事實上已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故有時候並不能符合家屬之意義。學界通說認為，配偶間無論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皆休戚與共親情關係密切，實有明文肯認之必要。\n\n三、要保人對於「其家長」有保險利益：本款之用語為「其家屬」，就文義以觀似限於「要保人（家長）對其家屬」，不包括「要保人（家屬）對其家長」，惟依保險利益之規範目的並無加以排除之必要，爰增列家長用語。\n\n四、「胎兒」得成為被保險人：由於保險制度可提供對胎兒之保障，為胎兒之利益投保應屬符合民法第七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且保險實務上有以胎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爰於本款後段增列使胎兒亦可成為被保險人。","修正":"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n\n一、本人、配偶或其家長家屬。對於胎兒，亦同。\n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n\n三、債務人。\n\n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