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義交等21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2/LCEWA01_070812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2/LCEWA01_070812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義交"],"連署人":["楊麗環","丁守中","吳清池","羅淑蕾","李復興","徐少萍","林鴻池","侯彩鳳","涂醒哲","孫大千","林郁方","賴士葆","劉盛良","羅明才","江義雄","黃志雄","陳淑慧","李明星","蔣孝嚴","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12-02","2011-12-06"]},{"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2","2011-12-06"]}],"mtime":"2024-01-19T04:31:5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2","last_time":"2011-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2870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2870","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等21人，有鑒於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由「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後，相關條文用語未能一併修正；另以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按其條文字義所示僅限於第三十一條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加具提出者，而不及於上市上櫃申請時之公開說明書，亦有規範疏漏之處，主管機關只能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規範。爰為使上揭各條文文義明確起見，本席等特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按該條文字義所示規範對象為「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三十一條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加具提出者，而不及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上市上櫃申請時之公開說明書，顯為規範疏漏，爰予修正為「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均有第三十二條所定賠償責任與相關罰則之適用。\n二、修正第三十八及第四十條：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n\n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n\n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542:01542:1988-01-12-修正:42","說明":"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按該條文字義所示規範對象為「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三十一條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加具提出者，而不及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上市上櫃申請時之公開說明書，顯為規範疏漏，爰予修正為「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均有第三十二條所定賠償責任與相關罰則之適用。","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n\n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n\n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現行":"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n\n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law_content_id":"01542:01542:1968-04-16-制定:40","說明":"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申報生效，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n\n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現行":"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law_content_id":"01542:01542:1968-04-16-制定:42","說明":"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修正":"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