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2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義雄等19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3/LCEWA01_07081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3/LCEWA01_07081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義雄"],"連署人":["呂學樟","康世儒","賴士葆","張嘉郡","羅明才","劉盛良","黃義交","羅淑蕾","鄭金玲","李明星","郭素春","陳淑慧","楊仁福","賴坤成","洪秀柱","潘維剛","簡東明","蔣孝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2-09"]},{"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9"]}],"mtime":"2024-01-19T04:30:5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9","last_time":"2011-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2875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2875","案由":"本院委員江義雄等19人，鑑於99年8月4日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雖可杜絕退休公務人員轉（再）任受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職務後，同時領取退休金及職務俸給之情形，但卻漏將「學校教職員」乙職列入，形成之立法漏洞有儘速填補之必要，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早年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或受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職務之情形屢見不鮮，為杜絕退休公務人員轉（再）任前揭職位，支領雙薪，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已於99年8月4日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惟現行制度卻未對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職務予以規範，形成立法上之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進一步來說，政府每年對私立學校之經常性經費補助金額龐大，若未立法加以規範，任由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退休金後仍可轉任私立學校擔任校長、副校長或教授等職務，領取俸給，形同重複領取國家資源，未臻公允。\n三、爰此，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之公務人員於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者，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俟原因消滅時方得恢復。","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3","說明":"查政府每年對私立學校之經常性經費補助金額龐大，若任由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退休金後仍可轉任私立學校擔任校長、副校長或教授等職務，領取俸給，形同重複領取國家資源，未臻公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但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2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