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2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3/LCEWA01_070813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3/LCEWA01_070813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葉宜津","涂醒哲","林岱樺","黃偉哲","陳節如","郭玟成","許添財","林淑芬","潘孟安","蘇震清","邱議瑩","管碧玲","賴坤成","田秋堇","黃仁杼","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2-09"]},{"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9"]}],"mtime":"2024-01-19T04:30:5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9","last_time":"2011-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2877號","laws":["03631"],"提案編號":"468委12877","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為強化對中高齡失業人士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爰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其辦理給付申請程序之資格採計期間予以放寬至五年，以落實對弱勢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景氣不佳，國內失業率始終居高不下，甚至高科技廠商透過讓員工放無薪假來維持運作，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100年10月失業率為4.3%，較九月上升0.02個百分點；失業人數為48.4萬人。近十年來只有民國90年網路泡沫及民國97年金融海嘯時期十月失業率不降反升，顯示勞動市場出現重大警訊。\n二、我國「就業保險法」對失業者相關求職登記、職業訓練、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皆有規範。失業率的上升，民眾普遍對謀職感到困難，年輕人容易透過職訓取得技能與工作，然而對於求職競爭力相對弱勢的中高齡失業人士及身心障礙者而言，要取得一份穩定工作比之過去困難許多，相關保障措施實有檢討必要。\n三、依據「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失業給付最長核發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延長至9個月，顯示原立法精神對於年滿四十五歲之中高齡失業人士及身心障礙者給予加強照顧，乃至於在失業給付的核發上較一般失業者予以延長。依此精神，鑑於失業率居高不下，年滿四十五歲之中高齡失業人士及身心障礙者難以謀職，除給予延長失業給付外，其資格採計之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照顧弱勢。\n四、鑑於此，配合「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提出「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辦理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等相關程序時，其資格採計之期間予以放寬至五年，俾利其獲得更完整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一項文字。\n\n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年滿四十五歲之中高齡失業人士及身心障礙者給予延長失業給付3個月之立法精神，爰放寬其辦理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資格採計期間為五年，俾利其獲得更完整保障。","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但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得於離職退保後五年內辦理之。\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2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