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2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顯耀等23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3/LCEWA01_070813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3/LCEWA01_070813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顯耀","劉盛良","蔣乃辛","朱鳳芝","費鴻泰","張嘉郡","林建榮","鄭汝芬"],"連署人":["趙麗雲","紀國棟","吳育昇","丁守中","鍾紹和","吳清池","楊仁福","江義雄","陳根德","江玲君","郭素春","蔣孝嚴","黃義交","李明星","廖婉汝"],"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2-09"]},{"會期":"07-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9"]}],"mtime":"2024-01-19T04:31:0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9","last_time":"2011-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12879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12879","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劉盛良、蔣乃辛、朱鳳芝、費鴻泰、張嘉郡、林建榮、鄭汝芬等23人，有鑑於現今身心障礙者受歧視個案日益增多，不論是大眾運輸設施，或一般大眾餐飲店，皆有身心障礙者受歧視案件發生，顯見我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仍有待加強。雖已有法律明文訂之，然卻無法即時阻止身心障礙者受歧視狀況再度發生，有效教育我國民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字句，同時增列違反者應至指定之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時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前媒體報導台灣導盲犬協會寄養家庭帶著導盲犬韓森到台北市民生東路「巷子義大利麵」用餐，韓森身上穿著導盲犬紅背心，也出示導盲犬證件，但還是被店家以「會影響店內客人」為由拒絕，堅持要她將導盲犬綁在店外。令他們感嘆多數店家對導盲犬仍一知半解，拒絕導盲犬進入已違反法令。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寄養家庭的導盲犬或服役中的導盲犬，都有權利出入公共場所，店家不得拒絕，違法的話依法可處一至五萬元罰鍰。\n二、而日前又一名身障人士從台南搭車，跟朋友約在林鳳營站。原本想要參觀這處充滿懷舊風的日式木造火車站，沒想到受了一肚子氣。根據這位身障人士描述，他下車後，一位站務人員用不耐煩的態度質問：「你來這裡幹嘛？」「來玩不會在前一站下車喔！沒看到我們這裡沒人！」並不停抱怨坐輪椅的乘客會造成很大的麻煩，揚言要公告「禁止坐輪椅殘障進入」，此歧視身障者言論引起軒然大波，甚至有身障者群聚向台鐵提出嚴重抗議。\n三、有鑑於上，現今雖針對我身障者搭乘大眾運輸與公共場所有相關規定，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相關罰則卻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字句。由於此法施行已久，若是給予違法者改善時間，恐導致業者因循規避之機會，無法即時阻止身障者受歧視狀況之發生。同時上述兩個案亦顯示我國民對於身障者之認知仍舊不足，爰擬具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字句，並新增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負責人或管理者八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至指定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與拒不接受前項公共服務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新增本條第二項，給與違反者於指定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之時數，透過行動使之了解身障者生活之不便，瞭解身障者生活內容。\n\n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以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修正":"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負責人或管理者八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至指定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n拒不接受前項公共服務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2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