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0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2-36,2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宜臻等21人及委員葉宜津等22人分別擬具「科技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科技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案。","billNo":"10201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1人「科技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科技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1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3人「科技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5070200400"}],"議案名稱":"「科技部組織法草案」、「科技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 「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8: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3-0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21號政府提案第12993號","laws":["02815","02816","02817","02818","02819","01085"],"提案編號":"1021政12993","對照表":[{"law_id":"02815","law_name":"科技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科技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科技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特設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n\n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行政院交付科技相關事項之審議。\n\n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n\n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n\n五、支援學術研究及產業前瞻技術研發。\n\n六、發展科學工業園區。\n\n七、規劃核能安全政策及管制。\n\n八、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n\n九、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核能安全署：規劃與執行核能安全管制事項及推動核能安全科技研究發展。\n\n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n\n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n\n四、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事項。"},{"說明":"本部為促進國際科學技術合作，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說明":"一、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長職務，必要時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處及國際合作處之處長，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n\n二、另行政院組織改造持續研議事項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2略以，科技部所需人力之量能與來源宜更多元化與專業化，未來國科會研擬科技部組織法案時，應考慮納入人力來源多元化之相關條文內容（如向學界借調人才、約聘僱人員比例上限等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三、本條所定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科技部編列預算支應，併予敘明。","增訂":"第七條　本部自然科學及永續研究發展司、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發展司、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說明":"一、行政院組織改造持續研議事項第二次研商會議決議事項(二)、2略以，科技部所需人力之量能與來源應更多元化與專業化，未來國科會研擬科技部組織法案時，應考慮納入人力來源多元化之相關條文內容（如向學界借調人才、約聘僱人員比例上限等規定）。\n\n二、科技部各學術研究司及業務司所掌理政策規劃推動之成功關鍵，在掌握相關研究領域之國內學術生態與國際前瞻研究趨勢，及科技研究推動需要不落陳窠之創新思維與策略構想。鑒於專業人才尋得不易，科技部以多元化人才進用為其特色，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具科技背景專業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有關聘用員額以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之限制，使科技部新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增訂":"第八條　本部為應全球科技快速發展，多元化進用科學技術人才，以提升我國科技競爭力，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自然科學、工程技術、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科教發展、國際科技合作、永續發展研究、產學及應用科技、科技政策及管理等領域科技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人。"},{"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九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816","law_name":"科技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科技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核能安全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核能安全及管制業務，特設核能安全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核能安全管制政策、計畫、法規、科技、教育溝通與國際交流之規劃、研訂及執行。\n\n二、核子保防、核子保安業務之連繫及管制。\n\n三、核子反應器廠址之安全審查與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興建、運轉、維護、除役及其附屬設備輸入、輸出之審查及管制。\n\n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n\n五、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輻射作業與環境之審查及管制。\n\n六、環境輻射偵測之執行及監管。\n\n七、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策劃、監督及執行；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評估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及運作之管理。\n\n八、放射性物料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處理、運送、貯存、廢棄、最終處置、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審查及管制。\n\n九、放射性物料處理、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設計、興建、運轉、除役或封閉之審查及管制。\n\n十、其他有關規劃與執行核能安全及管制事項。\n\n本署執行前項核能安全管制事項，得商請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加強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及提供支援。"},{"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說明":"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署設輻射偵測分署，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說明":"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817","law_name":"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北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n\n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n\n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稽核及管理。\n\n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n\n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消防、安全防護。\n\n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n\n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n\n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n\n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818","law_name":"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n\n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n\n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n\n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n\n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n\n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n\n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n\n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n\n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n\n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819","law_name":"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n\n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n\n三、作業基金財務之規劃、調度及稽核。\n\n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n\n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n\n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n\n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n\n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n\n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085","law_name":"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能力、推動災害防救科技成果及技術之落實應用，特設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科技部。"},{"說明":"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推動及執行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整合事宜。\n\n二、推動災害防救科技研發成果之落實及應用。\n\n三、運用災害防救相關技術，協助災害防救工作。\n\n四、促進災害防救科技之國際合作及交流。\n\n五、協助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參與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究發展及其應用。\n\n六、其他與災害防救科技相關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災害防救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災害防救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災害防救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另參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訂定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作業手冊內，有關監督機關主管監督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董事、監事任期之規定，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但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一年半；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一年半。\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董事長遴選方式、公開甄選機制、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及初任年齡限制。\n\n二、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增訂":"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主任之任免。\n\n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至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增訂":"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說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增訂":"第十六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主任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另考量本中心之主要業務為災害防救科技為主，主任之人選以災害防救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原則。","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說明":"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視環境與災害種類之變遷，適時修訂及報核。\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環境與災害種類之變遷，適時修訂及報核。\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事，辦理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增訂":"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因應本中心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成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規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說明":"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