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20701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1-36,35-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7"],"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草案」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010611070300300"}],"議案名稱":"「國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草案」、「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草案」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8: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6-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233號政府提案第13008號","laws":["01014","01477","01478","01479","01480","01481","01475"],"提案編號":"233政13008","對照表":[{"law_id":"01014","law_name":"國防部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修正":"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現行":"第一條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n\n第四條　國防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n\n二、關於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n\n三、關於國防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事項。\n\n四、關於軍隊之建立及發展事項。\n\n五、關於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事項。\n\n六、關於兵工生產與國防設施建造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七、關於國防人力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八、關於人員任免、遷調之審議及執行事項。\n九、關於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十、關於國防法規之管理及執行事項。\n\n十一、關於軍法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十二、關於政治作戰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十三、關於後備事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十四、關於建軍整合及評估事項。\n\n十五、關於國軍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十六、關於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事項。\n\n十七、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修正":"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n\n二、國防及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n\n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n\n四、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n\n五、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n\n六、國防人力之規劃、核議及執行。\n\n七、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n\n八、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n\n九、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n十、建軍之整合評估。\n十一、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n十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n十三、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n十四、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十五、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現行":"第二條　國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依法指示、監督之責。","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七條關於組織法規應包括事項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條　國防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但有緊急情形者，得陳請行政院院長先行令飭停止該項命令或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五條　國防部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n\n一、戰略規劃司。\n\n二、人力司。\n\n三、資源司。\n\n四、法制司。\n\n五、軍法司。\n\n六、後備事務司。\n\n七、部長辦公室。\n\n八、史政編譯室。\n\n九、督察室。\n\n十、整合評估室。","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部內部單位之設置另於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增訂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n\n三、配合本部引進政風機構，及因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將受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條件，由「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人員」，爰規定於處、室下設科，以利公務人員之陞遷發展。","修正":"第三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處、室下設科辦事。"},{"現行":"第十三條　國防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n\n第十四條　國防部置常務次長二人，均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定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修正":"第四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常務次長二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現行":"第六條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掌理提出建軍備戰需求、建議國防軍事資源分配、督導戰備整備、部隊訓練、律定作戰序列、策定並執行作戰計畫及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組織法規內容應包括其名稱，本部設參謀本部，因其屬軍令系統，性質特殊，爰單獨列一條，而未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次級機關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明定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並於第二項規定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已足含括其掌理事項，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掌理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n\n三、參謀本部為三級軍事機關，依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應以法律定之，本法無庸另為規定，爰刪除現行「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規定。","修正":"第五條　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n\n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現行":"第七條　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第八條　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總政治作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第九條　國防部設主計局，掌理國軍主計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n\n第九條之一　國防部設軍醫局，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及其業務。","修正":"第六條　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n\n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n\n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n\n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現行":"第十條　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n\n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執行軍隊指揮。\n\n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三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後備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將改編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且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更改銜稱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爰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n\n三、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為三級軍事機關，依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組織固應以法律定之。惟鑑於軍種司令部負責戰備整備及戰力維持任務，事屬軍令指揮權限，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維持現行軍種司令部組織「以命令定之」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n\n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現行":"第十一條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得設研究發展機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機關得設研究機構　，基準法第十六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係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設立。為符合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規定，爰增列本條，以作為上開機關之設立依據。又因其屬四級機關，爰明定其組織以命令定之，俾茲明確。","修正":"第八條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n\n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n\n本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n\n本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n\n前四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國防部為促進對外軍事關係，得陳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軍事機構或置工作人員。","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2","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國防部置參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副主任、副司長十二人至十八人，處長、主任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專門委員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副處長、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秘書十人至二十人，技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編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編纂二十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專員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編輯十一人至二十二人，書記官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辦事員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上尉、中尉、少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軍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上校；參謀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職務列中校或少校，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n\n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有關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等，以編制表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n三、考量現行條文施行迄今已逾三年，且配合本部政風室、總督察長室編成，及軍備局採購中心提升為本部內部單位國防採購室，在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範下，無法增加本部文職人員，若維持現行條文第二項文職人員不得少於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將嚴重影響本部任務推展，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增列本條重申將另以編制表訂定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修正":"第十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國防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部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另於處務規程定之，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國防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部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國防部得聘請對國防軍事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為顧問。","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九條　國防部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國防部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有關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等，以編制表定之，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國防部辦事細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三年內定之。","law_content_id":"01014:01014:2000-01-15-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期程，本法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77","law_name":"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政治作戰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政治作戰事項，特設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一、本局之權限職掌。\n\n二、為明確劃分本局與國防部政風室職掌，未來國防部政風室負責該部公務機密維護，至於國防部所屬機關及部隊公務機密，仍由本局負責，並於第四款定明。","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政治作戰政策之規劃、核議與心理輔導、福利服務、軍民關係、官兵權益保障業管事件之規劃、督導及執行。\n\n二、政治教育、文宣康樂、心理作戰資訊、全民國防教育之規劃、督導、執行及官兵精神戰力之蓄養。\n\n三、機密維護（不含國防部公務機密維護）、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行。\n\n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n\n五、軍事新聞之規劃、督導及執行。\n\n六、其他政治作戰事項。"},{"說明":"一、本局內部單位之設立。\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增訂":"第三條　本局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說明":"因應本局所屬機構、部隊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本局所屬機構及部隊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執行國軍政治作戰事項，得設專業機構、執行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訂定本條重申將另以編制表訂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增訂":"第七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78","law_name":"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軍備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特設軍備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軍備整備計畫、技術規格與標準、國軍老舊營舍改建、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與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之規劃、審定及管理。\n\n二、軍品研究發展、生產、行銷、服務與委託經營之規劃、督導及管理。\n\n三、國軍武器裝備獲得之規劃及管理。\n\n四、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n\n五、國防工程、設施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n\n六、軍備整備管理資訊整體發展之規劃、運用及督導。\n\n七、軍備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n\n八、其他軍備整備事項。"},{"說明":"一、本局內部單位之設立。\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增訂":"第三條　本局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說明":"因應本局所屬機構、部隊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所屬機構及部隊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執行軍備整備事項，得設研究發展機構、生產製造機構、執行機構、訓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訂定本條重申將另以編制表訂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增訂":"第七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說明":"本局為國軍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增訂":"第八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說明":"本局投資生產事業或其他事業之核准程序。","增訂":"第九條　本局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得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准，投資生產事業或其他事業。"},{"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79","law_name":"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軍醫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特設軍醫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軍醫政策及制度之規劃。\n\n二、軍醫人員訓練、考核及經歷之管理。\n\n三、國軍醫院診療作業、人力、獎助之規劃及其經營、管理。\n\n四、國軍醫療保健與研究發展之規劃及督導。\n\n五、國軍衛生勤務與衛材補給之規劃及督導。\n\n六、國軍醫學、衛生勤務教育與訓練之規劃及督導。\n\n七、其他軍醫事項。"},{"說明":"一、本局內部單位之設立。\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增訂":"第三條　本局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說明":"因應本局所屬機構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本局所屬機構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及專業機構；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訂定本條，於第一項重申將另以編制表訂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n\n二、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規定，本局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得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爰於第二項定明。","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說明":"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增訂":"第七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80","law_name":"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主計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主計事項，特設主計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主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督導。\n\n二、歲計、會計、統計、內部審核、財務勤務與軍人儲蓄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監督。\n\n三、國防財力預判、指導之擬訂。\n\n四、年度概（預）算之擬訂、審議及督導。\n\n五、特種基金財務管理之規劃及督導。\n\n六、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規劃及督導。\n\n七、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n\n八、主計機構（單位）、部隊與人員設置之規劃及督導。\n\n九、其他主計事項。"},{"說明":"一、本局內部單位之設立。\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增訂":"第三條　本局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說明":"因應本局所屬機構、部隊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所屬機構及部隊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執行國軍主計事項，得設專業機構、執行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訂定本條重申將另以編制表訂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增訂":"第七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81","law_name":"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參謀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特設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說明":"參謀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參謀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軍軍事訓練（含聯合作戰訓練）與兵棋系統運用等全般政策、制度、計畫、作業程序之擬訂、執行及指導。\n\n二、國軍準則發展政策指導及執行。\n\n三、國軍人事管理、人事勤務及軍事教育之執行。\n\n四、軍事情報蒐集研判之規劃及執行。\n\n五、建軍備戰需求之規劃。\n\n六、國防軍事資源分配之建議及執行。\n\n七、戰備整備之規劃及執行。\n\n八、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擬訂及執行。\n\n九、軍隊部署運用與訓練之規劃及執行。\n\n十、後勤管理、裝備與補給品分配運用之規劃及執行。\n\n十一、國防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規劃及執行。\n\n十二、協助反恐制變、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n十三、後備部隊編組、管理、戰備整備、召集訓練、運用之規劃及執行。\n\n十四、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之規劃及執行事項。"},{"說明":"一、參謀本部內部單位之設立。\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國防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國防組織有別於一般行政組織，爰訂定本條，以為內部單位設立之依據。","增訂":"第三條　參謀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次長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辦事。"},{"說明":"參謀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階及員額。","增訂":"第四條　參謀本部置參謀總長一人，上將；副參謀總長執行官一人，上將；副參謀總長二人，均中將。"},{"說明":"授予參謀本部指揮國防部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之權責。","增訂":"第五條　參謀本部對依國防部命令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執行軍隊指揮事項。"},{"說明":"參謀本部所屬機構、部隊執行戰備整備任務，其組織應具一定之靈活彈性，以因應平時與戰時需求，爰依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所屬機構及部隊之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增訂":"第六條　參謀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設特業機構、執行機構與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定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惟考量如僅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參照該法第六條之精神，訂定本條重申將另以編組裝備表訂定參謀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增訂":"第七條　參謀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說明":"參謀本部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增訂":"第八條　參謀本部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1475","law_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特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n\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涉及國防科技政策事務，應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n\n三、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第三項規定，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應屬國家機密事項時，視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俾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n\n二、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n\n三、國內外科技之合作、資訊交流及推廣。\n\n四、國內外科技之技術移轉、技術服務及產業服務。\n\n五、國防科技人才之培育。\n\n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工程。\n\n七、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之事項。\n\n八、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關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應屬國家機密事項時，視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說明":"改制前之本院為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關，因其他公務機關於本院改制後仍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辦理採購之需求，爰擬制本院為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國防部為上級機關。","增訂":"第四條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國防部視為其上級機關。"},{"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之核撥，指國防部對本院軍文職人員薪俸、各項法定待遇、改制前所需退休準備不足經費，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等。又為維持國防科研能量不致萎縮流失，本院應自提國防專技前瞻研究專題或生產能量維持計畫預算需求，向監督機關申請，經法定預算程序捐（補）助之。\n\n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規定本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第二項依行政法人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六條　本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三、第三項考量本院之特性與國內執行科技人員性別比率因素，規定本院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增訂":"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董事，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n\n三、第三項考量本院之特性與國內執行科技人員性別比率因素，規定本院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增訂":"第八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之監事，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出缺補聘之方式。\n\n二、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五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資格、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n\n董事、監事之資格、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n\n二、第二項、第四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院長之任免。\n\n七、經費之籌募。\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會議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說明":"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本院院長之選聘方式及其職權。\n\n二、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十四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n\n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四、鑑於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n\n五、第五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說明":"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規定訂定。","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說明":"董事、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七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依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董事、監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之事由。\n\n二、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依第三項規定解聘董事或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增訂":"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n\n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基準。\n\n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n\n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n\n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說明":"董事、監事如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增訂":"第十九條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n\n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內容。","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n\n四、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因係以本院長遠性、穩定性發展為考量因素，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規定本院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院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院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本院決算辦理程序，及審計機關就決算報告得加以審計。","增訂":"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院應將營運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懲罰、保險、撫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則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n\n二、原機關軍職人員編制員額，由國防部就原機關軍職人員辦理意願調查後，就擬隨同移轉人員之階級及員額另訂編制（組）表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制（組）表予以適用。\n\n三、第三項明定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之軍職人員，得於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管理規章辦理進用，不加發慰助金。","增訂":"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n\n監督機關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制（組）表之階級及員額。\n\n第一項之軍職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說明":"一、原機關原有現職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同意渠等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並溯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前述留用人員隨同移轉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不因隨同移轉本院有所影響。復因考量原機關轉型後，渠等人員隨同移轉，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n\n三、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其原請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機關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之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者，得繼續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辦理。\n\n前項人員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n\n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其請領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等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說明":"一、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係分由國防部軍備局、人事參謀次長室、軍醫局及總政治作戰局主管，並分別訂定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原有權益，應予保障，分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n\n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參照其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第二項明定原機關隨同移轉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於改制後應合併計算，並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明定各類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上限及採計方式，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以下簡稱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n\n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慰助金發給對象僅限少校階以上軍官，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退除年資須滿二十年。\n\n三、第三項明定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n\n四、第四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本院或其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n\n五、第五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增訂":"第二十七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應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伍，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n\n依前項規定發給慰助金之軍職人員，以少校階以上軍官，退除年資須滿二十年，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者為限。\n\n原機關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n\n第一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n\n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伍當月所支領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本院或其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增訂":"第二十八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自機關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n\n前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增訂":"第二十九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n\n第一項所稱慰助金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功）薪及專業加給。"},{"說明":"原機關原有定期契約工，得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增訂":"第三十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所屬聘雇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應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維勞工退休金權益。\n\n二、第二項明定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三十一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改制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n\n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進修回任、回職復薪人員之後續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辦理退伍（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說明":"一、本院改制後，不再進用軍職及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改制後新進人員，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因原機關組織變革而受影響。\n\n二、第二項明定改制後新進人員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身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n\n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說明":"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說明":"一、本院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n\n二、本院改制行政法人之營運賸餘，於完納稅捐填補虧損後，參考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原作業基金）歷年繳庫情形，將繳庫比率訂為百分之十。","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n\n本院年度營運賸餘，於完稅及彌補虧損後，應將賸餘之百分之十解繳國庫。"},{"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作業基金八項事業，其中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生產事業、醫療事業、福利及文教事業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相關基金資產及負債移轉，因涉及基金減資、資產處分等事項，爰明定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二、考量原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之年度，如本草案完成立法，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第二項爰明定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三十六條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因應本院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n\n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又因公有財產處分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各級政府之公產管理機關，不屬於本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爰明定本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但其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六、第六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本院設立時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八、第八項規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三十七條　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政府核撥本院經費之管理程序。\n\n二、第二項為立法院對預算監督權。","增訂":"第三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說明":"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其運用結果，於一定條件下，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院改制行政法人後之運作更具彈性，明定本院辦理採購之規定，僅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時，始有該法之適用，並以個別採購案認定。\n\n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採購，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n\n三、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四十條　本院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n\n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院改制後，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及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本院改制後，因業務需要，所採購直接供軍用之貨物或進口專供軍用之物資，準用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n\n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n\n本院因業務需要採購之貨物，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者，準用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n\n本院進口專供軍用之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其他專供軍用之物資，準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說明":"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明定對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四十三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解散之要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之。\n\n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及軍職人員法令辦理退休（伍）、資遣；其餘人員依相關勞動法令，終止其契約；相關資產負債，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20701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