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1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9-2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0人擬具「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07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0人「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2600"}],"議案名稱":"「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10: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815號政府提案第13042號","laws":["03108"],"提案編號":"815政13042","對照表":[{"law_id":"03108","law_name":"漁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制止利用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載運、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該等漁船既不得從事漁業，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漁船不得出港。另依據漁船建造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除因走私等原因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外，他人取得該被撤銷漁業證昭之漁船，仍可以取得汰建資格之方式，另行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如已取得漁業證照，即得出港，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者，於處分期間不得從事漁業，該漁船亦不得出港，惟為免執行限制出港之疑義，亦予明文規定，列為第二項。\n\n四、為落實經處分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或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不得出港之立法目的，漁船於處分前已經出港，或受處分後仍擅自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限內將漁船駛返港內，爰訂為第三項。\n\n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對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出港之漁船，於港口檢查時，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如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以達到管制收（撤）照漁船出港之目的。","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n\n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n\n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n\n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n\n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1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