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1人","議案名稱":"「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邱志偉","李昆澤","段宜康"],"連署人":["葉宜津","薛凌","蕭美琴","陳亭妃","陳節如","劉櫂豪","林岱樺","許智傑","吳宜臻","李應元","鄭麗君","楊曜","田秋堇","趙天麟","魏明谷","柯建銘","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mtime":"2024-01-19T04:20:1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9號委員提案第12888號","laws":["01811"],"提案編號":"1049委12888","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邱志偉、李昆澤、段宜康等21人，針對現行國家賠償法自1980年制定、1981年施行以來，從未修正，時空變換，法律適用已有諸多不足之處，多項疏漏以施行細則補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填補缺失、完備法制、落實國民主權原則、保障國民權益受侵害求償權益，爰提出「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國家賠償法於1980年制定、1981年7月1日施行，法律適用超過三十年未經修正，執行上規範之不足，雖以修正施行細則方式為之，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立即配合現實情況、補充修法之必要。此外，據法務部統計，2006年至2010年，全國政府機關國家賠償事件新收案件數每年平均2,021件，其中以2010年2,468件為最，但年度賠償總件數平均僅261件，獲賠償率僅12.91%，嚴重偏低，可見法律規範及國賠義務機關審議認定相關要件，過於嚴苛。\n二、日、德等國之國家賠償法制朝「無過失」主義發展，考量人民於國家賠償案件發生時之舉證能力與公部門不對等，公部門違法而無故意過失之公權力行為，或因其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時，皆推定其有過失。\n三、擴張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比照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在其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怠於執行職務時亦推定其有過失。\n四、將原第十三條改移列第二條之二，明確審判或追訴職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之定義。\n五、進入國家賠償協議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因過程冗長，若期間因請求權人親屬關係之變化導致扶養義務計算基礎變動，不應由請求權人承擔其不利益，因此，明定請求權範圍應以國家賠償案件發生當時認定之。\n六、國家賠償審議應有社會客觀意見參與，避免機關內部球員兼裁判之弊端，明定審議小組應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二分之一以上人數組成。","對照表":[{"law_id":"01811","law_name":"國家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n\n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2","說明":"新增第四項。\n\n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例，適度採取違法無過失主義之主張，於公務員無法舉反正推翻之情況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人民時，推定其有過失；藉以排除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n\n明確定義「怠於執行職務」。","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n\n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n\n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者，推定為有過失。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n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應執行而不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擴張國家賠償請求權要件。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公部門組織精簡趨勢下，委外執行比例越顯上升，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賦予前條公務員合法維護人民權益之義務，其違反，政府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修正":"第二條之一　政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亦適用前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第十三條與第二條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改移列為第二條之二第一項。\n\n三、明確定義審判職務之範圍。\n\n四、明確定義追訴職務之範圍，將檢察官之偵查、訴追行為、司法警察之偵查行為列入。","修正":"第二條之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n前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n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係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現行":"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3","說明":"一、參考學界及實務意見，取消公共設施須為「公有」之要件，該設施僅須為國家或公法人（例：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人民因其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發生，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二、政府組織精簡趨勢下，公共設施之委外管理亦所常見，因其管理之欠缺所受損害，應課國家以賠償責任。","修正":"第三條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並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但由其管理者，亦同。\n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委託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前二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現行":"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n\n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7","說明":"國家賠償案件協議程序雖有日程限制，但政府部門公文簽核往返耗日費時，訴訟程序更拖延日久。為免因政府部門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延宕，致期間請求權人親屬關係變化、影響請求金額之計算，認應以案件發生當時之事實認定賠償範圍及數額。","修正":"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n\n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前段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計算，以賠償案件發生時之事實認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多由機關內部議決，缺少外部客觀意見，認應由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修正":"第八條之一　機關辦理國家賠償及求償事件，應成立審議小組，由機關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議決定。\n\n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3","說明":"刪除本條，改移列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第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