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2人","議案名稱":"「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潘孟安等22人、民進黨黨團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42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3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9070200900"}],"提案人":["潘孟安","葉宜津","田秋堇","邱志偉","李昆澤","段宜康"],"連署人":["薛凌","陳亭妃","劉櫂豪","李應元","趙天麟","柯建銘","蕭美琴","林岱樺","李俊俋","吳宜臻","魏明谷","陳節如","許智傑","鄭麗君","楊曜","姚文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9T04:29:1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640號委員提案第12889號","laws":["04531"],"提案編號":"1640委12889","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葉宜津、田秋堇、邱志偉、李昆澤、段宜康等22人，鑒於核能發電技術之風險極高，一旦發生事故造成的毀滅性傷害回復困難，國家及核子設施經營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推卸；惟現行規定明顯過於迴護經營者及國家責任，爰提出「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賠償限額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對每一核子事故之賠償責任係採限額制度，最高僅四十二億元，但，嚴重核子事故之發生造成損害除無價之人命外，經濟面損失可能係天文數字；以2011年3月11日日本福島核電廠因海嘯導致災變為例，災變造成日本經濟損失截至3月底止已高達350億美金約5至10兆日圓，市場初步預估311地震後續損失大約占GDP的0.2%-1%；是史上造成最大損失金額的天災之一，後續災變若未能控制，受損金額及衝擊面將持續擴大。\n核能災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一般侵權責任性質有異，屬特殊侵權責任，現行法第十八條亦對核子設施經營者原則科以無過失責任，此與多數先進國家規定一致，惟但書規定「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得以免責。以日本海嘯導致核災為例，人民可能無法據此向電廠求償；明顯過於限縮核電廠責任，即便此刻正大舉擴張興建核電廠的中國，在新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皆加重企業在洪水、地震、海嘯等天然災害致災時的損害賠償責任，日本、德國則要求核電經營者，需對核電災變損害負起無上限之賠償責任；因此，我國亦有必要順應國際潮流，加重核電廠在核子災變中之損害賠償責任。\n因此，考量核電發展之專業性、潛在危害性及災變規模，提案修正刪除損害賠償限額，及限制天然災害致災之免責，以強化核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對照表":[{"law_id":"04531","law_name":"核子損害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20","說明":"考量核電發展之專業性及潛在危害性，應科以核子設施經營者較高之責任負擔，面對極端氣候及台灣地理特性，自然不應過度排除保護經營者之責任負擔，因此，刪除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損害之免責。","修正":"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n\n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說明":"考量核子災變特性，動輒重傷國家經濟及人民生命安全，不應過度限縮及保護核子經營者責任，以惕勵落實安全管理，並避免類似日本福島核災情事之發生，爰刪除賠償上限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n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30","說明":"刪除賠償上限規定，要求核子設施經營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經營者賠償能力不足時，由國家墊償，但最終責任仍為核子設施經營者。","修正":"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n\n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現行":"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32","說明":"核子損害之性質與一般立即可見之損害性質有異，受害人或因損害程度過鉅，致無力於期限內請求，認應適度延長請求權時效規定，參酌民法規定，依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為限。","修正":"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或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n\n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38","說明":"刪除賠償責任限額相關規定，復因刪除上限，因此無所謂保留金額問題，皆須由核子設施經營者或國家負賠償責任。","修正":"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賠償，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n\n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會期":1,"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8-1-22-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4-26"]}],"meet_id":"院會-8-1-2","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4-26","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