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9人","議案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連署人":["馬文君","高志鵬","黃偉哲","蘇震清","陳唐山","黃昭順","陳淑慧","廖國棟","陳鎮湘","呂玉玲","蘇清泉","江惠貞","李慶華","陳其邁","林滄敏","詹凱臣","紀國棟","江啟臣","賴士葆","廖正井","陳學聖","孫大千","呂學樟","徐少萍","楊應雄","王惠美","孔文吉","張嘉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9T04:29:5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797號委員提案第12902號","laws":["01070"],"提案編號":"1797委12902","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9人，鑒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原條文所列盈餘公積中，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應予分開呈列，若因「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先行而折減，則有失回饋地方的美意，影響地方政府配合機場建設之誘因，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修正有關盈餘提列、提撥及分配之規定，擬具「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經查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經交通部法規會認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盈餘公積」即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又100年11月9日公布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與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合先敘明。\n二、依交通部法規會之認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可獲配數將因「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而變動，若其任意提高特別盈餘公積比例，直轄市、縣（市）政府獲配數恐蕩然無存，而影響地方政府盈餘分配之額度，失去回饋地方之美意。\n三、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修正有關盈餘提列、提撥及分配之規定（如附盈餘分派示意圖），按未先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始提撥予港口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之意旨，修正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確保園區所在地方政府固定可提撥分派盈餘之百分之十八，不因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而變動。","對照表":[{"law_id":"01070","law_name":"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n\n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law_content_id":"01070:01070:2009-01-12-制定:2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稱「……並提列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公積」包含「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兩者併列，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故應予分開呈列。\n\n三、第二項之「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若因「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先行而折減，則有失回饋地方的美意，影響地方政府配\n\n合機場建設之誘因。\n\n四、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先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始提撥予港口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意旨，爰修正第二項，以確保園區所在地方政府固定可提撥分派盈餘之百分之十八，不因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而變動。","修正":"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n\n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後，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提撥百分之十八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會期":1,"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9"}],"meet_id":"院會-8-1-2","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5-0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