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議案名稱":"「電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蔡其昌","段宜康","姚文智"],"連署人":["許智傑","李俊俋","林岱樺","吳秉叡","許添財","田秋堇","李應元","柯建銘","魏明谷","尤美女","陳亭妃","鄭麗君","薛凌","劉櫂豪","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9T04:29:5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12903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委12903","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蔡其昌、段宜康、姚文智等19人，鑒於現行電信法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而我國社會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日益重視，其中關於利用兒童及少年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甫通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規定應立即通報且亦有罰鍰處罰之，惟尚須電信業者協助立即停止該類電信內容散播，對該受害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始為完整。綜上，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特提「電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現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惟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多涉及價值判斷，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近年來社會發展迅速且多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客觀標準本已不易凝聚，惟以此作為電信事業得停止傳輸電信內容之標準，容易被有心人士假維護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名，行限制言論自由之實，嚴重妨礙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該項條文應予具體化或刪除，以避免對言論自由造成危害。\n二、另我國社會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日益重視，剛通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特別對兒童及少年之特定禁止行為予以明文化，其中該條第十一款情形：利用兒童或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等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不論是以兒童或少年為拍攝者或被拍攝者均嚴重扭曲兒童或少年的身心發展，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於第五十三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前述情況，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另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等遏止該等行為。\n三、惟對於利用兒童或少年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等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等成品內容，若透過電信等傳輸方式快速傳播對該受害兒童或少年或其父母或監護人亦會造成不可抹滅的傷害，而此則有賴電信業者協助立即停止該類電信內容散播，對該受害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始為完整。","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n\n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n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8-05-28-修正:9","說明":"一、鑒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此作為電信事業得停止傳輸電信內容之標準，嚴重妨礙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於刪除。\n\n二、另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措施之完整，並參考「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電信使用者執行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注意事項」對電信業者因上述事項而停止租用之程序應有明確規範，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n\n電信事業於接獲政府機關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電信使用人提供之電信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經認定確有違法事實者，得停止提供該違規使用者租用電信服務。\n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會期":1,"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meet_id":"院會-8-1-2","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3-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