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6人","議案名稱":"「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6人擬具「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案。","billNo":"1010323070300100"}],"提案人":["葉宜津"],"連署人":["蕭美琴","蔡其昌","高志鵬","管碧玲","劉建國","邱志偉","蘇震清","李應元","陳歐珀","吳秉叡","何欣純","李昆澤","段宜康","姚文智","林佳龍","陳唐山","鄭麗君","黃偉哲","陳節如","李俊俋","尤美女","田秋堇","吳宜臻","趙天麟","薛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3-26"]}],"mtime":"2024-01-19T04:30:0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2-03-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12910號","laws":["02419"],"提案編號":"1777委12910","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6人，鑑於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使用之普及，藉由電子郵件作為商務往來之聯繫方式，已日漸普遍，並進一步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電子郵件相較於其他傳統行銷工具而言，具有便利、成本低廉、易於大量散播、傳送快速甚至跨國界之優勢。然而，目前此一行銷工具卻已逐漸遭到濫用，收信人必須付出相當時間處理大量之商業電子郵件，不僅造成時間浪費，亦阻礙重要郵件之接收，且由於大量商業電子郵件之濫發，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服務資源虛耗，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必須運用龐大人力、物力處理，除妨礙正常之通信服務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網路使用環境。另基於網際網路具可匿名之特性，在發信人未據實表明身分下，收信人不僅難以表示其不願繼續收到此類郵件之意，導致其無法拒絕此類郵件之持續發送，且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難以請求賠償。鑑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已對於收信人之權益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網路設施與服務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為保障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進而提升網路環境安全及效率，目前已有美國、澳洲、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等國家或地區制定專法規範此類行為，歐盟則透過相關指令要求會員國必須於隱私及電子通訊相關規定，納入商業電子郵件之規範，而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多國並已透過相關法令管制，在在顯示立法管制商業電子郵件濫發亂象已成為國際立法潮流。為促進我國資訊通信基礎建設之發展，維護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及避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提升網路環境之安全及效率，爰參考美國、日本、歐盟各國等先進立法例，針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之特性，分就五大規範要素進行立法規範，具體涵蓋發送前階行為、合法發送要件、法律效果選擇、業者權利義務、配套機制設計等項，並在衡酌電子商務發展需求，及通盤考量整體法規範架構後，擬具「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19","law_name":"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由於商業電子郵件濫發行為，嚴重妨礙網際網路使用效率，造成整體社會成本無謂損失，為保障電子郵件使用者與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得拒絕此類行為之侵擾及危害，並順應國際間專法規範趨勢，爰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日本「特定電子郵件適正發送法」等規定，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網際網路使用之便利，避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提升網路環境之安全及效率，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參考各國立法例所規範對象，多僅限於「商業電子郵件」，理由係因目前所稱垃圾郵件問題，絕大多數源於以行銷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電子郵件，其他類型郵件，如宣傳宗教、政治等理念之電子郵件，基於維護言論自由及個人之通訊秘密，且事實上此類電子郵件出現短時間內大量發送而嚴重占用網路容量可能性較低，故各國法律多未加規範，本條例亦採相同之管理方式，並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3條第2款定義，於第1項第1款定義「商業電子郵件」，其範圍係以發送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而發送之情形。\n\n二、第1項第2款「電子郵件位址」定義，係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3條第5款內容，明定「電子郵件位址」指電子郵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其帳號之識別碼。\n\n三、第1項第3款「信首資訊」定義，係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3條第8款內容，指一般附加於電子郵件之首，非屬於電子郵件內容之一部分，用以說明該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信日期等一般用以辨識發信人之資訊。\n\n四、第1項第4款「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係指以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提供電子郵件服務之人，包括電子郵件之發送、傳輸或接收。\n\n五、第1項第5款「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用戶連接網際網路服務之人，包括有線、無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均屬之。\n\n六、鑑於多數商業電子郵件係以連結網頁平臺廣告方式行銷，為便於主管機關及團訟機構取得租用該網頁空間之發信人、廣告主或廣告代理人聯絡資料，爰參照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訂定第1項第6款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定義。\n\n七、第1項第7款「發信人」，不限於首次寄送商業電子郵件者，私人轉寄之行為，若其係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而為發送時，亦屬本款所稱發信人。\n\n八、第1項第8款明定「收信人」之定義。\n\n九、第1項第9款「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明定本條例所規範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態樣。\n\n十、發送商業電子郵件前之諸多準備行為中，以字典式攻擊（dictionary attack）危害較為嚴重，亦與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具直接密切關聯性，應予禁止，為符合法律明確性，爰參照技術實務，於第1項第10款加以定義，並將技術實務上習稱之「字典式攻擊」改稱「字典式濫發」，以符合本條例管制濫發行為之旨。\n\n十一、為明確規範本條例所定之商業電子郵件範圍，爰參考美國「2003年垃圾郵件管制法」第3條第17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之認定基準。","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商業電子郵件：指發信人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n\n二、電子郵件位址：指電子郵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其帳號之識別碼。\n\n三、信首資訊：指附加於電子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信日期等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n\n四、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指設置電子郵件伺服器提供他人發送、傳輸或接收電子郵件之服務者。\n\n五、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指提供用戶以有線、無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服務之業者。\n\n六、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硬體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n\n七、發信人：指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法人、團體或個人。\n\n八、收信人：指使用電子郵件位址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法人、團體或個人。\n\n九、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指發信人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之行為。\n\n十、字典式濫發：指經由軟體或程式將字元、符號或數字隨機排列組合，自動產生電子郵件位址，以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n\n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發信人、收信人雙方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已同意訂立契約時，提供所需之聯繫。\n\n二、提供收信人所需商品或商業服務之保證、召回、回收或安全資訊。\n\n三、通知收信人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或繼續性契約關係之進行狀況等重要交易資訊。\n\n四、依據交易條件，提供商品或商業服務，及其後續之更新。"},{"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