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23人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2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3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4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4人「保險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6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8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2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0410070200600"}],"提案人":["黃昭順"],"連署人":["林正二","陳淑慧","楊應雄","徐欣瑩","邱文彥","林滄敏","呂玉玲","王廷升","王育敏","江啟臣","詹凱臣","賴士葆","蘇清泉","陳鎮湘","潘維剛","廖正井","張嘉郡","曾巨威","徐耀昌","馬文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9T04:29:4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2912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2912","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3人，鑑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司法審判及學說見解皆指明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同負據實告知義務，保險法乃應加以明文。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乃訂立保險契約前之說明義務（例如病史、生活習慣……等），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告知。此對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要求及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影響甚大。未據實告知之契約越多，將使保險公司無法控制危險，將危害共同危險團體（即同樣險種之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而損及廣大誠實告知保戶之權益。\n二、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說明義務）、第五十八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五十九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皆賦予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此乃使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能夠公平計算保費，達到控制危險的要求，應使被保險人負有締約前之誠實告知義務。\n三、實務界上亦有95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肯認被保險人應負有告知義務，於法制上應儘速加以明文。","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2-04-07-修正:75","說明":"一、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及使保險人能正確估計風險，目前實務及學說皆認被保險人應負締約前之據實告知義務，以保障共同危險團體之權益，故明訂納入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n\n二、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知之甚詳，使其負有誠實告知義務，方能使保險人正確掌握風險。\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要其中之一善盡告知義務即足使保險人評估風險計算保費，故相應加以明文增定。","修正":"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會期":1,"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10"}],"meet_id":"院會-8-1-2","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4-05-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