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224070202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議案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2/LCEWA01_080102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2/LCEWA01_08010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20412070300400"}],"提案人":["陳其邁","李俊俋"],"連署人":["林世嘉","鄭麗君","陳節如","黃文玲","林淑芬","邱志偉","薛凌","蔡其昌","劉櫂豪","趙天麟","李昆澤","楊曜","陳亭妃","姚文智","許智傑","林佳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2-03-02","2012-03-06"],"會議代碼":"院會-8-1-2"},{"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1"]}],"mtime":"2024-01-19T04:20: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2","last_time":"2013-04-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12916號","laws":["01224"],"提案編號":"1582委12916","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李俊俋等18人，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規範不足，致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真相屢遭扭曲，造成受難者及其家屬在威權統治的侵權性損害後，再次遭受仇恨性言論之人格名譽貶抑，違背本條例欲落實「制度轉型」及「價值轉型」之立法精神。爰擬具增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本為撫平二二八事件對台灣人民所造成之歷史傷痕並促進族群和諧而制定。然本條例未及規範社會對二二八事件之不實表述，此造成有心人士屢次發表與史實相違的惡意言論，造成受難者及家屬之二次傷害。有鑑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得以無限上綱，國家基於對正義的堅持以及受害者及其家屬權益之保護，自有立法限制針對二二八事件發表仇恨性言論之責任與義務。因此，建請將否認二二八屠殺犯行之言行視為對受害者之侮辱，並對其科予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二、二次大戰後，歐陸國家對於猶太人屠殺事件展開調查，勇於面對真相，並肯認受難者有權要求加害者承認迫害的事實存在，任何否認屠殺猶太人歷史之言論，將被視為對於受害者的侮辱、造成新的傷害，因此需負擔相當刑責。在新納粹主義興起後，各國之規範亦更趨完備，此有德國、奧地利、法國之立法例可資參照。聯合國於二○○七年國際大屠殺紀念日前，並決議通過由美國等一○三個國家之提案，強力譴責否認大屠殺歷史之言行。此種基於引發族群仇恨之意圖，不擇手段抹煞歷史事件真相對受害者進行二度傷害，早已成為國際公認的罪行。\n三、審視二二八事件之發生經過，其嚴重程度與納粹屠殺之歷史極為相似，多數受害者在未經審判之情況下即遭處決。自本條例制定及施行後，政府雖已正式向受難者家屬公開表達歉意、官方報告也確認責任歸屬並釐清事件之死亡及失蹤人數，惟仍屢屢出現煽惑民眾對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仇恨、公開宣揚或否認二二八事件屠殺犯行之言行。我國在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依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有對於此類構成煽動敵視之鼓吹族群仇恨主張加以限制之立法作為義務，此外，目前亦有超過三十六個國家按兩公約之規定，於刑法或相關法令禁止類似言論，此類對於轉型正義之制度重建模式，實已為世界趨勢。為落實本條例原欲達成之轉型正義精神，擬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本修正草案要點如次：","對照表":[{"law_id":"01224","law_nam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及其家屬，除承受過往的慘痛遭遇外，亦長久承受沉重之心理負擔。為落實本條例促進族群和諧及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避免受難者再度面對仇恨性言論之二度傷害，擬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德國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n\n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妨害名譽罪章本對煽惑他人犯罪、妨害他人名譽設有處罰規定，惟考量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國家有本義務藉由制度重建，形塑社會對於二二八事件之歷史人價值，故增訂第一項。\n\n四、有鑑於各國對於轉型正義之落實，避免否認二二八史實或鼓吹犯罪行為之言論，對於受害者造成侮辱與二次傷害，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五、又藉由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對於本條所指之煽惑等人格侵害行為加以傳播，其惡性實與加害者無異，故增訂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六條之一　以違反公共秩序之手段，實施下列行為者，處三個月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一、煽動對受害者的仇恨或鼓吹使用暴力或強制手段對付之。\n\n二、侮辱、誹謗之方式侵害受害者之人性尊嚴。\n\n於公開場合中，對於二二八事件予以宣揚、否認或淡化粉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n\n於公開場合中，以宣揚、讚美或正當化二二八事件之專制統治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手段，侵害受害者的人性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傳播本條所指之煽動仇視二二八事件受害者、或對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行使暴力手段，或藉由侮辱、誹謗二二八事件受害者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224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