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3/LCEWA01_080103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3/LCEWA01_080103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05070300200"}],"提案人":["蕭美琴","潘孟安"],"連署人":["鄭麗君","吳宜臻","高志鵬","楊曜","蔡煌瑯","陳唐山","陳其邁","段宜康","薛凌","許添財","魏明谷","趙天麟","田秋堇","姚文智","陳亭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05"],"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3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5"]}],"mtime":"2024-01-19T04:26: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9","last_time":"2012-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2921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2921","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潘孟安等17人，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並未對犯罪行為人教唆第三人而為本行為（『教唆犯』）之情狀有所規制，遂提案補充之，將正犯及教唆犯均列入規範，以防杜選舉舞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法固有處罰正犯，然對於「教唆他人使之犯罪」之教唆犯者，亦有刑法第二十九條明文「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一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二項）」規定，並無寬貸。\n二、然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該項第一款明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未對犯罪行為人教唆第三人而為本行為（『教唆犯』）之情狀有所規制，導致選舉訴訟進行中，屢生「候選人本人及被教唆之人」「棄車保帥」之情狀。\n三、承上，遂修訂該條為「候選人本人或教唆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候選人本人或被教唆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防杜選舉舞弊。","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8","說明":"依「教唆犯」之法理，修訂該條第一項前段為「候選人本人或教唆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候選人本人或被教唆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防杜「候選人本人及被教唆之人」於選舉訴訟「棄車保帥」之情狀。","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候選人本人或教唆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候選人本人或被教唆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