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3/LCEWA01_080103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3/LCEWA01_080103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05070300300"}],"提案人":["蕭美琴","鄭麗君"],"連署人":["蔡煌瑯","段宜康","魏明谷","趙天麟","吳宜臻","陳唐山","薛凌","田秋堇","姚文智","高志鵬","陳其邁","許添財","陳亭妃","楊曜","潘孟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05"],"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2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3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5"]}],"mtime":"2024-01-19T04:26: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9","last_time":"2012-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2922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2922","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鄭麗君等17人，鑑於屢見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而判決定讞者，因褫奪公權期間過短，旋即又得參與次項選舉，導致選舉亂象頻生者，遂提案修法將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四年以上，以利民主彰顯及杜絕選舉弊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明文「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三項）」\n二、因現行公職人員任期多為四年，為避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而判決定讞者，得旋即參與次項選舉，遂提案修法將是項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四年以上，以利民主彰顯及杜絕選舉弊端。","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9","說明":"因現行公職人員任期多為四年，為避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而判決定讞者，得旋即參與次項選舉，遂提案修法將是項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四年以上，以利民主彰顯及杜絕選舉弊端。","修正":"第一百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或因違反本法而遭認定當選無效者，應併宣告四年以上之褫奪公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