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1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3/LCEWA01_08010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3/LCEWA01_08010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蔡其昌","蘇震清"],"連署人":["楊曜","蔡煌瑯","陳節如","吳宜臻","許添財","許智傑","黃偉哲","劉櫂豪","吳秉叡","林佳龍","薛凌","田秋堇","陳亭妃","高志鵬","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mtime":"2024-01-19T04:27: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9","last_time":"2012-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12927號","laws":["01981"],"提案編號":"1053委12927","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蔡其昌、蘇震清等18人，鑒於現行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訂行政罰鍰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盱衡實務現況顯有過當之虞，本席爰擬「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令農業機械用石油之儲存於無販售營利情況下得免於受罰之規定，以利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實務個案充分行使裁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立法意旨，本為擬定重罰嚇阻影響石油市場供需之囤積居奇行為，並嚴格規範石油業者之石油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故對於該等行為訂定重罰以為維護石油市場秩序之必要，而以二公秉（2000公升）石油為設立自用加儲油設施基準、凡查有超出標準者即由縣市主管機關單位逕行開罰。\n二、然而我國農牧從業者時常利用大型機具進行工作，耗油量甚鉅，而該等農業機械欲行駛至加油站加油，確有其困難之處，是故現行實務多於農地、牧場現地儲油；又因農機需油量大、加以農家考量輸運成本，農機每逢運作頻繁之耕期，為求節省來往補給油料之成本及所耗費之時程，儲油量往往高出中央機關主管單位所公布之二公秉上限。\n三、綜上所述，雖實務上有其必要，然根據現行法規仍為違法行為，故縣市主管機關皆必須依法罰鍰；惟依本法規定，裁罰最低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顯有過當。為兼顧實務開罰之適當性及嚇阻囤積居奇之立法原旨，故提出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之條文修正草案，將農用機械用之儲油裝置於未販售石油營利之情況得免受裁罰。","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說明":"一、修正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鍰金額下限為十萬元。\n\n二、現行條文之立法意旨本為以重罰嚇阻影響石油市場供需之囤積居奇行為，然而我國農事從業者時常利用大型機具進行工作，耗油量甚鉅，是故現行實務多於農地現地儲油；又因農機需油量大、農家節省輸運成本，儲油量往往高出中央機關主管單位所公布之二公秉（2000公升）上限。\n\n三、實務上雖有其必要，然根據現行法規仍為違法行為，故縣市主管機關皆須依法行政、裁定罰鍰；惟依本法規定，裁罰最低金額仍然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經考量違法情由及實務現狀與立法原意所欲規範者並非一致，若依現行規範執法顯有過當之虞。\n\n四、有罪當罰，亦應罰當其罪。為兼顧實務開罰之適當性及嚇阻囤積居奇之立法原旨，故提出本條文修正草案，將裁罰最低金額降至新台幣十萬元，原裁罰最高金額五百萬元仍予以保留，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更具彈性之裁量範圍，以合乎現狀。","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n\n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n\n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農牧業者設置非販售營利目的之儲油設備時，不罰。\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