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議案名稱":"「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3/LCEWA01_08010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3/LCEWA01_08010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葉宜津"],"連署人":["陳歐珀","邱志偉","蘇震清","何欣純","李昆澤","吳秉叡","林佳龍","吳宜臻","尤美女","薛凌","陳唐山","鄭麗君","黃偉哲","田秋堇","劉建國","蔡其昌","蕭美琴","李應元","陳節如","趙天麟","姚文智","李俊俋","高志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mtime":"2024-01-19T04:28:0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9","last_time":"2012-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3","會期":1,"字號":"院總第972號委員提案第12933號","laws":["01131"],"提案編號":"972委12933","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對於現行基層漁會選任參加上級漁會代表、理事、監事，均係由基層漁會會員選任代表，再由代表代為行使選舉權。其間接選舉方式，與民主原則有違，且改由基層漁會會員直接選舉，辦理上亦無困難。為免基層漁會淪為派系把持、私相授受，爰提出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1","law_name":"漁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n\n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n\n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n\n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law_content_id":"01131:01131:1988-06-07-修正:21","說明":"一、按現行實務上對於區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出席代表，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其屬間接選舉方式。現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另行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表大會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之方式，既然得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出區漁會代表，當然亦得直接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運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亦得彰顯民主原則，使區漁會會員得以直接選舉出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n\n二、爰依此修改第一項，將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明定由區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不必再經由區漁會代表大會代為行使。","修正":"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n\n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n\n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n\n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現行":"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n\n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n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law_content_id":"01131:01131:2012-01-19-修正:34","說明":"一、現行區漁會理、監事之選舉，係先由區漁會會員選出區漁會代表，再由區漁會代長選舉出理、監事，再由理、監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唯基於民主原則，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應由漁會會員直接選舉，且其辦理亦無困難之處。爰依此原則為明文修正規定。\n\n二、理事長、常務監事於辦理選舉理、監事時即一併選出，可使理事長、常務監事更具民意基礎。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其餘條文提及理、監事資格、職權、監督等事項，當然亦包含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內，合先敘明。\n\n三、因理事長、常務監事改由直接選出，且為當然理事、監事，故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人數依原條文減列一人。\n\n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直接選出，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長一人、理事組成理事會；常務監事一人、監事組成監事會。區漁會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全國漁會由會員代表選任之，除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理、監事外，其餘理、監事名額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區漁會理事八人至十四人。\n\n二、全國漁會理事十四人至二十人。\n\n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n\n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現行":"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law_content_id":"01131:01131:1975-11-28-全文修正:42","說明":"一、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原係為解決區漁會會員眾多，無法達到出席人數之困難所訂。然而實行以來，卻連區漁會會員選舉參加上級漁會代表、理、監事之權力亦被剝奪。故為茲明確，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文字，確保區漁會會員之選舉權，不得被代表大會取代。\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