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3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3/LCEWA01_080103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3/LCEWA01_080103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6人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16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05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費鴻泰","王廷升","陳鎮湘","陳超明","黃偉哲","邱文彥","潘維剛","蘇清泉","廖國棟","詹凱臣","黃昭順","陳淑慧","江惠貞","盧嘉辰","林滄敏","陳根德","江啟臣","張慶忠","曾巨威","紀國棟","蔣乃辛","簡東明","林德福","吳育仁","徐少萍"],"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會期":"08-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09","2012-03-13"],"會議代碼":"院會-8-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6"]},{"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mtime":"2024-01-19T04:28: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09","last_time":"2013-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294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針對現行本法就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公法請求權行使皆適用五年消滅時效，惟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時已離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若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皆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似未盡公允。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維持原有之法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延長為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使人民對政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長於政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請求權時效制度之意義：由於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係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以維護公益。故時效制度深具有教育意義及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即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因此，在公法與民法領域均有時效制度存在之必要。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明確起見，政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者，無待當事人主張，其公權力本身即應消滅，始為正辦。\n二、人民對於政府的公法請求權與政府對於人民的公法請求權享有相同的消滅時效之疑義：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離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對稱，若以現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未盡公允。\n三、修法精神：學理上認為，公法請求權若要類推適用民法上之消滅時效，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方符公義。為此，爰修訂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針對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維持原有之法律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增列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實務上類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獎勵金之發放請求權、補發薪津請求權、退伍金請求權、眷舍配住請求權、眷舍一次搬遷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請求權、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請求權、土地徵收款發放請求權、警察慰問金發放（補足）請求權、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請求權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應由五年延長為十年，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n\n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47","說明":"一、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離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若以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顯然未盡公允。\n\n二、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方符公義。爰修訂本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增列第二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政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維持原有條文之規定，消滅時效以五年為期，另延長人民對政府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以十年為期，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n\n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3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