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4/LCEWA01_080104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4/LCEWA01_080104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邱議瑩","邱志偉","劉建國","許智傑","蘇震清"],"連署人":["陳其邁","林佳龍","吳秉叡","蔡煌瑯","何欣純","陳亭妃","李俊俋","潘孟安","劉櫂豪","陳歐珀","林淑芬","趙天麟","魏明谷","林岱樺","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mtime":"2024-01-19T04:24:1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16","last_time":"2012-03-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4","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98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2980","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邱議瑩、邱志偉、劉建國、許智傑、蘇震清等21人，鑑於目前沿海養殖漁業漁塭失竊案頻傳，竊賊偷剪漁塭供氧設備、水車、飼料供給器等電纜及線材變賣，以換取暴利。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犯竊盜者，除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列六款加重刑責之情形外，否則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論處。惟竊取電纜之行為，造成漁塭設備無法運轉，導致業者所養殖之漁貨全數死亡，其漁塭業者損失之金額往往是竊賊所變賣之電纜線數百倍。準此，竊盜電纜線之行為實應以加重處罰，論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始能遏止歪風。爰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六款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故行為人若因竊盜而有上開六款情事，其罪責最低可論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條件。\n二、台灣沿海養殖漁塭普遍空曠、未設有安全設備及牆垣，所以竊賊若非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只能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行為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只要「其情可憫」，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通常輕發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對於竊取電纜線造成養殖業者龐大損失的竊賊，除有六種加重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外，根本無法收懲處效果。養殖業者因被竊電纜線材造成龐大漁貨之損失，與竊賊變現所竊取之電纜線材，其金額高達數百倍。是以，為免顯失公平、降低漁塭電纜線材失竊的誘因、達到實際處罰之效果，實有必要將「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範圍內。\n三、增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明確將該犯行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使竊取電纜線之竊賊能受到加重刑責，達到實際保護漁民財產之效果。","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n\n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n\n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n\n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n\n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n\n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1-01-10-修正:395","說明":"一、現行法條第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n\n二、\n\n(一)近來沿海地區漁塭的竊盜案頻傳，竊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剪斷漁塭內之供氧設備、水車、飼料供給器之電纜及線材變賣現金。惟竊賊將漁塭設備電纜線剪斷後，將造成漁塭電力供應系統失能，導致養殖業者所養殖之漁貨全數死亡。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線材變賣廢五金業者，只能換取蠅頭小利。但若竊取電纜線材之漁塭所養殖都是高價漁貨，則會因設備無法供電，導致養殖業者損失巨大。有養殖業者因養殖鱸魚之漁塭電纜線材被盜取，造成漁塭無法供電、漁貨死亡，其業者在一天的損失即高達數百萬。\n\n(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六款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故行為人若因竊盜而有上開六款情事，其罪責最低可論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條件。\n\n(三)台灣沿海養殖漁塭普遍空曠、未設有安全設備及牆垣，所以竊賊若非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只能論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只要「其情可憫」，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通常輕發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對於竊取電纜線造成養殖業者龐大損失的竊賊，除有六種加重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外，根本無法收懲處效果。養殖業者因被竊電纜線材造成龐大漁貨之損失，與竊賊變現所竊取之電纜線材，其金額高達數十倍。是以，為免顯失公平、降低漁塭電纜線材失竊的誘因、達到實際處罰之效果，實有必要將「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範圍內。","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n\n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n\n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n\n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n\n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n\n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n\n七、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