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4/LCEWA01_080104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4/LCEWA01_080104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9人與委員李鴻鈞等27人分別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委員李鴻鈞等27人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424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9070200300"}],"提案人":["葉宜津"],"連署人":["薛凌","黃偉哲","蕭美琴","趙天麟","李昆澤","陳其邁","魏明谷","吳秉叡","楊曜","許智傑","姚文智","許添財","段宜康","李應元","陳節如","吳宜臻","鄭麗君","李俊俋","劉櫂豪","陳唐山","邱志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05"],"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4-24"]}],"mtime":"2024-01-19T04:24: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16","last_time":"2012-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4","會期":1,"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2999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2999","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94年大幅修正以來，隨著時代科技進步、路權觀念加強，部分條文內容仍有再檢討必要，以符合現今交通環境之所需，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n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4","說明":"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n\n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n\n三、現行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現行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洧。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同時隨著交通部開放身心障礙者行駛三輪機車，故將機車定義為三輪以下汽車。爰依此修改第八款規定。\n\n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指三輪以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現行":"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n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5","說明":"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應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否則各機關不依規定設立，人民將難以適從。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讓該規則具有法規命令效力，而非僅行政規則。","修正":"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n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前項規則，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現行":"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本文即有汽車駕駛人，因此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即屬贅文。且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即易被誤會包括機車駕駛人、第十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即易被誤會包括機車以外之汽車駕駛人，爰依此刪除第十款、第十一款之汽車二字。\n\n三、現行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至四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現行":"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n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7","說明":"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機器腳踏車均改修正為機車。\n\n二、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8","說明":"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而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n\n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n\n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n\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9","說明":"配合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至六款，將機器腳踏車均改為機車。","修正":"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n\n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n\n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0","說明":"一、按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橋樑、隧道本即屬公路之一部分，故無另外規定必要。另輪渡非屬本條例「道路」之範圍，實際上其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故爰予刪除。\n\n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現行公路通行費收費方式有人工收費及電子收費方式。唯隨著計程收費的即將實施，通行費收費方式將趨於多樣化，實際將如何繳交通行費用之規定亦呈現不同的規定。唯僅不依規定繳費均處以高額罰款，其範圍過廣亦不合理。其單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等因素繳費，並無可罰性可言，本條罰鍰高達三千至六千，立法原意係指具危險性之闖越行為，此配合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即可清楚。爰將第一項之行為限縮至強行闖越逃避繳費之行為，以符比例。\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n\n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04-22-修正:42","說明":"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第五款、第六款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餘未修改。","修正":"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n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n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39","說明":"一、隨著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問世，行動電話之功能不僅限於撥接或通話，更及於照相、攝影或其他應用程式之執行，本條文規範顯有不足，尚有許多可能造成危險駕駛之使用行動電話之態樣。爰因此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許多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使用，並不影響駕駛安全性，甚有輔助性功能，一律禁止使用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亦不合時代需求，因此限縮至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而為第一項修正規定。\n\n三、現行條文區分汽車、機器腳踏車而異其處罰規定。然汽、機車使用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其危險性並無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四、現行電子產品態樣繁多，且同一電子產品內容之應用程式甚多，要由法律一一列舉有其困難，其難以跟隨電子產品及應用程式發展速度，故授權行政機關公告，然而為避免限制範圍過於廣泛，限制人民使用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的權利，程序上應經過相當之實證研究方得限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五、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第三項配合文字修正。\n\n六、本條第一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行，若使用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行為已達具體危險犯行，當然直接可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程式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n前項有礙危險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程式，經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後，由交通部公告之。\n第一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n\n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47","說明":"第四項規定，其所指應該包括第一項情形，其係屬立法疏漏。爰修正為前四項，將第一項包括在內。","修正":"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n\n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01-07-修正:4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其係為保護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設，唯其條件限制在肇事的情況下，完全不足以保護。爰為保護兒童，且配合兒童定義，爰將其改列第一項，只要有酒醉、吸毒等情況下又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即加倍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第七項配合修正。\n\n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緩起訴及協商判決後，增列被告向公庫、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或判決，其性質上是否為罰金之替代刑罰，實務上爭議頗大，得否直接對行為人再處以行政罰鍰或追繳不足額部分，亦莫衷一是。爰明文規定，其性質屬罰金之代替刑罰，其低於罰鍰基準，可以再行追繳。","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或監理單位罰鍰分期繳納證明之限制。\n\n前項汽車駕駛人，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協商判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n\n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57","說明":"一、按法制用語，超過係指不含本數，以上、以下則包含本數。第一項第二款，又有超過、又有以上用語，導致實務上爭議不止，且與法制用語互相矛盾，爰刪除以上二字，俾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n\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現行":"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05-03-修正:59","說明":"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修正，餘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n\n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n\n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n\n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n\n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n\n六、駕車行駛人行道。\n\n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n\n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n\n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n\n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n\n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n\n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n\n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n\n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n\n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n\n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n\n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n\n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68","說明":"鑑於汽車闖越平交道若造成事故者，將造成龐大的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其行為屬於嚴重違規，爰提高其罰鍰金額與酒醉駕車相同。","修正":"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n\n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n\n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現行":"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n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n\n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n\n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n\n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n\n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05-03-修正:69","說明":"配合第三條第九款修正臨時停車之定義，不再以時間為標準，本條第二項即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n\n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n\n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n\n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n\n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10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立法原意係為強制酒駕等嚴重違規行為者，必將罰鍰繳清才得領回車輛。但監理單位考量部分經濟確有困難者之因素，仍允許其得分期繳納。既然行政措施上已經允許，則為免移置保管費累積，反成負擔，爰依此允許經監理單位分期繳納，亦允許其得領回車輛。","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或監理單位罰鍰分期繳納證明。"},{"現行":"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n\n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19","說明":"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修正，將第一項機器腳踏車改為機車。","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n\n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現行":"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n\n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n\n三、優良駕駛人。","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97","說明":"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修正":"第九十一條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n\n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n\n三、優良駕駛人。"},{"現行":"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1-11-08-修正:122","說明":"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之機器腳踏車為機車。\n\n二、按本法所規定之罰鍰上、下限，係為讓行政機關依行為態樣、嚴重性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裁量處分。但自本法施行以來，行政機關卻以本法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當做強制民眾繳納罰鍰之手段，凡到案日期未在規定期限內，即提高處罰，甚至數倍於原來之處罰。嚴重違反法律授權裁量之用意，亦違反行政處分之確定性，而流於恣意。按民眾違反規定之行為，須受一定之處罰，但不應以到案時間為裁罰基準，否則民眾違反到案時間之罰鍰甚且高於行為本身，不合理之至莫此為甚。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不得以到案時間為裁罰基準，因為其與違規行為完全無涉，當然不得做為裁罰違規行為之裁量因素。","修正":"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但不得以到案日期為裁罰基準。\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現行":"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99","說明":"本條例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係考量道路法規眾多、細節繁複，且需有宣導期向民眾宣導、教育。但許多有利於民眾之修正案，其可立即實施，主管機關卻藉故拖延。因此，除本條例另外規定，確實因須較長宣導期或配套措施者外，爰規定至遲應於修正後六個月內施行，避免行政權干預立法權之行使。","修正":"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應於修正後六個月內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