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0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4/LCEWA01_080104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4/LCEWA01_080104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及委員鄭天財等29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20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903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9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1800"}],"提案人":["陳節如"],"連署人":["高志鵬","田秋堇","鄭麗君","許智傑","吳宜臻","柯建銘","蕭美琴","黃偉哲","李應元","陳其邁","魏明谷","趙天麟","楊曜","李昆澤","王育敏","尤美女","陳歐珀","徐少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會期":"08-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16","2012-03-20"],"會議代碼":"院會-8-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2"}],"mtime":"2024-01-19T04:26: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16","last_time":"2012-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13009號","laws":["04617"],"提案編號":"1628委13009","案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為避免國家帶頭歧視精神障礙者，保障精神障礙者任職公務人員權益，爰提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17","law_name":"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依法停止任用。\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說明":"一、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中，包括第一及二款未具或失去中華民國國籍；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為有觸犯刑事案件及褫奪公權；第六款依其他法律停止任用及經民事訴訟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之人。前八款皆非以疾病分類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條件。如僅單獨列精神病恐有歧視精神病之嫌爰予以刪除。\n\n二、公務人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任用，經考試及格即表示其執行職務的關鍵能力受到肯定，國家不應帶頭排斥精神病者擔任公務人員職務。\n\n三、只要是「證明有精神病」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無一定範圍及條件限制，違反限制比例原則，且缺乏現代精神醫學的科學論證支持。\n\n四、「就業服務法」、「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明訂保障身心障礙者及精神障礙者人權、工作權及社會參與權。政府不能夠也不應該帶頭違法。\n\n五、第九款規定反而使得公務人員一旦罹患精神病時，為了保住工作，諱疾忌醫，不願即時就診，結果將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依法停止任用。\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