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3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26"],"會議代碼":"公聽會-20120420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8-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83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5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2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2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1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9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4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1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魏明谷等20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11: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8-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62號政府提案第13078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政13078","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2","說明":"現行條文「增進社會福祉」之含意過於狹隘，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n\n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n\n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n\n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n\n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n\n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n\n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n\n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n\n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n\n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n\n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n\n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n\n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n\n二、因應實務需要，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第四款。\n\n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n\n五、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因應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n\n七、因應科技發展，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n\n八、現行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n\n九、配合第八款規定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n\n十、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n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n\n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n\n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n\n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n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n\n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n\n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n\n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說明":"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修正":"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n\n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按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係為補首長制多元化及專業性之不足，惟依本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本會委員之組成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是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原因於本會成立後已不存在，爰刪除本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n\n三、復為廣徵意見、周諮博採，本法修正後，於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過程中，仍將視需要邀集專家、學者成立具諮詢性質之小組。","修正":""},{"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n\n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n\n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n\n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n\n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n\n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n\n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n\n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n\n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n\n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n\n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n\n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n\n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按系統經營者之組織、申請要件、申請程序及營運計畫等事項，原列於營運管理章，為使規範體系更為明確，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二章　經營許可"},{"現行":"第十八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目前除少數都會經營區有二家系統經營者經營外，多數經營區皆為獨家經營，致使特定經營區內欠缺有效競爭；又經營地區限制亦無法產生規模經濟效益。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有效競爭，現行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劃分限制，實有解除管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為避免新進業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選擇都會區或人口密度高之地區鋪設網路並提供服務，而不於非都會區或人口密度較低之地區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小經營區域，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最低建設義務。\n\n四、為保護既有經營者之信賴利益，明定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得不受本法修正後之最小經營區域限制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五、為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變更，公告調整最小經營區域，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n\n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n\n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n\n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n\n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n\n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n\n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數位科技之發展，有線廣播電視網路已可提供消費者寬頻上網、多媒體加值服務及語音服務等多重功能選擇。由於有線廣播電視網路數位化為提供匯流服務之基礎，為加速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為參進或擴增經營地區要件之一。\n\n三、為避免業者無心長期經營，以不當方法從事市場競爭，並於第一項明定新進業者之網路佈建範圍應達一定比例，始得開始營業，增經營地區者，亦同。\n\n四、為明確認定何謂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n\n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擴大為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確保系統經營者提供穩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益形重要，是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實務上系統之建設，以自建為原則，惟臺灣地狹人稠，為避免重複建設，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為明定籌設人於籌設階段之系統設置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n\n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n\n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n\n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n第二十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n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n\n四、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n\n五、實收資本額為股東、債權人及提供服務能力之最低限度之保障，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對系統經營者或申請人同時經營通訊傳播業務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分別計算原則，增訂第七項規定。\n\n六、依據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個別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不予申請或撤銷公開發行；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於其主管法規中明定「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以因應個別產業管制之需要。衡酌媒體事業經營之良窳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希冀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資本大眾化與財務透明化之目標，爰於第八項增訂強制公開發行義務之規定，並增訂第九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發行之資本額標準。\n\n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n\n八、鑑於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n\n九、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如欲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事業執照，並受該法規範，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爰予刪除。\n\n十、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n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n\n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九條第四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二、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n\n(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n\n(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n\n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系統經營者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n\n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有線廣播電視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另擔任系統經營者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五、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分別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上開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第五項。\n\n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五項移列。\n\n七、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系統經營者，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八、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五項擔任系統經營者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主管機關並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修正":"第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n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n\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現行":"第二十二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n\n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n\n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n\n三、財務結構。\n\n四、組織架構。\n\n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n\n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n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n\n八、訂戶服務。\n\n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n\n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n\n十一、業務推展計畫。\n\n十二、人材培訓計畫。\n\n十三、技術發展計畫。\n\n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n\n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規定。\n\n五、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的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六款。\n\n六、因應實務需要，修正第二項第九款規定。\n\n七、配合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款規定。\n\n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二款酌予文字修正。\n\n九、為求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爰增訂第三項。\n\n十、為鼓勵新進業者參進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十一、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程序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十二、為符規範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六項有關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等之授權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n\n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經營地區。\n\n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n\n三、財務結構。\n\n四、組織架構。\n\n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n\n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n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n\n八、訂戶服務。\n\n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n\n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n\n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n十二、業務推展計畫。\n\n十三、人才培訓計畫。\n\n十四、技術發展計畫。\n\n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n\n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n\n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n\n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n\n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n\n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n\n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n\n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n\n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n\n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引述條次。\n\n四、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系統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等事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其餘有關工程技術之規範，為籌設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n\n五、第一項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一項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移列；並為明定設立中公司發起人之資格限制，酌作修正。\n\n七、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同一行政區域之家數限制及全國經營者總家數限制予以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n\n八、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許可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競爭效能，本法修正施行後，以隨時申請為原則；因此，申請人之長期投資、積極建設系統之意願，與產業秩序及市場結構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本法除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籌設人之最低建設義務外，為確保其履行系統建設，明定籌設人應繳交履行保證金，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增訂有關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納方式、核退條件等之授權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前，得命申請人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未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n\n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準用前項規定。\n\n前二項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期限、繳納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n\n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n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案件之過程中，對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事項，加以判斷考量後始發給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n\n四、籌設人籌設階段，應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籌設，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n\n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n\n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n\n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n\n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階段之外國人投資之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其法律效果。至外國人申請投資系統經營者，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定違反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之法律效果，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n\n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現行":"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n\n第三十條　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正移列。\n\n三、為具體規範第一項所稱籌設事項，以利業者遵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因應經營地區調整政策，為明定既有經營者擴增其經營地區之籌設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為落實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籌設人完成籌資時點，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n\n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n\n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n\n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現行":"第二十八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籌設人遺失籌設許可證未申請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籌設人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籌設許可證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爰酌作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籌設人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現行":"第五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n系統經營者前項網路之鋪設，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及終端設備；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實務需要，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n\n三、協助系統經營者於偏遠地區設置幹線網路，乃中央主管機關之責；且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明定特種基金之使用範圍包含偏遠地區之普及發展，是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事業、電業等機構申請。\n\n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鋪設其網路，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n\n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n\n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n\n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n\n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n\n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n\n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現行":"第三十一條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n\n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n\n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n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一個月內開播。\n\n第三條第三項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n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n\n五、本條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n\n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n\n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n\n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n\n十、第九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授權事項。\n\n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n\n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n\n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n\n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n\n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n\n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n\n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n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n\n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現行":"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n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第二項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n\n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訂戶終端點須裝設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設備（現實務稱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收訊號品質、穩定度暨防止訂戶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此類設備技術規格須有統一規範並經審驗合格，以維護訂戶及消費者權益，參酌電信法四十二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明定有關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業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審驗之終端設備，增訂第五項規定。\n\n七、因應數位匯流發展現象，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亦可提供如寬頻上網之電信服務。在缺乏相關法令規範，現行建築物一般皆未預留空間提供系統經營者置放為提供寬頻服務之相關設備（例如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導致實務上系統經營者於用戶建築物端鋪設線路時，皆將有線廣播電視設備置於電信管箱中，惟因電信管箱空間不足，在勉強置放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下，造成凹折有線廣播電視纜線之情形，導致時有訊號品質不良或斷訊之情形發生，造成收視戶對其應享有之收視品質有所抱怨，亦影響國家推動寬頻網路建設及數位電視計畫之進程，爰訂定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n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n\n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n\n一、行政區域。\n\n二、自然地理環境。\n\n三、人文分布。\n\n四、經濟效益。","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系統經營者得自行決定經營地區大小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n\n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n\n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n\n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n\n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n\n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n\n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n\n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n\n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n\n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得隨時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三章　營運管理","說明":"章名及章次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營運管理"},{"現行":"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經營地區之擴大及新參與者得隨時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變革，將加速系統經營者之整合，為免系統經營者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不利市場競爭或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利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投資或合併後，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計算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准駁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准駁標準，俾利系統經營者遵循。\n\n五、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n\n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n\n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n\n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n\n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n\n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n\n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n\n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n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五十一條第四項\n\n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正後廢除分區經營之限制、引進新參進者，並容許既有經營者合併、擴增經營地區，以使有線廣播電視市場得經由競爭而提供國民更多、更好的影視服務選擇。惟基於維持傳播內容多元之核心價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並移列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本法修正後，經營區限制之解除，現行同一行政區域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之限制，已無存在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刪除，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五、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將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n\n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n\n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n\n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n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n\n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趨向平臺化，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為避免系統經營者運用上下游市場垂直整合力量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現象，及促使頻道資源可引入更豐富多元及多樣之內容，以落實消費者基本頻道收視權益之保障，經檢視目前系統經營者所提供類比及數位可利用頻道之垂直整合情形，現行除少數系統經營者外，多數系統經營者（八成以上）均未超過百分之十，於兼顧管制目的及最低衝擊情況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移列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n\n四、由於目前我國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普及率尚低，多數頻道供應事業之收入結構主要係仰賴基本頻道之授權費用及廣告收益。為避免個別與系統經營者有垂直整合關係之頻道供應事業，運用上下游垂直整合力量，以集團化談判、交叉授權之方式取得頻道內容，進而影響基本頻道之內容多元，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n\n五、為明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計算方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六、配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改正期間，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提供基本頻道服務，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於其他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亦同。\n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n\n前二項所定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道數，其計算應包括其代理之頻道。\n\n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供之基本頻道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者，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完成。"},{"現行":"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現行":"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n\n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n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本會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修正":"第二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n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n\n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n\n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現行":"第二十六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n\n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相關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姓名（名稱），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則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及類型變更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n\n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n\n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運許可證。","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第九年所辦理之換照審查作業程序，乃係就系統經營者過去九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審查檢視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第一項酌予修正。\n\n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之刪除，第二項酌作修正。\n\n四、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n\n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n第三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n\n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n三、財務狀況。\n\n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n\n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n\n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章審議委員會設置之刪除及第三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酌作修正。\n\n五、現行有關臨時執照之發給僅規範其有效期間及次數，對於核發臨時執照後，再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其有效期間之計算，究應以原執照屆期之次日或臨時執照屆期之次日起算，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六、為明確換照之准駁標準，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七、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執照未獲許可時，其效果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自願性終止經營無異，為維護訂戶之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要求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報訂戶權益相關文件，以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其對於終止營業所為之準備情形。\n\n八、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時，即應終止營業，自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修正":"第三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n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n三、財務狀況。\n\n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n\n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n\n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現行":"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n\n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n\n五、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n\n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n\n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n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n二、暫停經營期間。\n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n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n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n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n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現行":"第三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n\n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n\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n第三十七條之一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三項增訂有關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民營無線電視事業之節目及廣告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無線電視電臺」修正為「公共電視」，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一項。\n\n三、系統經營者經由本條規定所播送公共電視之節目及廣告，應不得於計算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時，將其納入成本，為杜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民營無線電視臺數位化後，原有之頻率已可經由數位調變技術，調變為多組頻道，提供多頻道經營服務型態；且配合未來第二梯次數位無線電視執照開放政策，將有更多民營無線電視事業進入，為衡平必載規範及系統經營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爰予刪除。\n\n六、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移列本條第四項。另為延續原「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擔負空中教學及終身學習之各類社教、文化節目之播送任務，爰增列教育文化亦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費播送範圍節目，並移列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公共電視法設立之公共電視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免付費用，亦不得向訂戶收取任何費用。\n\n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民營無線電視事業所指定之一個頻道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為保障客家語言與文化、原住民語言與文化，及促進教育文化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及教育文化之節目。"},{"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說明":"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現行":"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n\n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n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n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系統經營者插播廣告，除廣告品質常為消費者所詬病外，亦造成無法完整收視頻道節目之困擾，依據本會九十七年委託觀察家行銷研究有限公司所做「電視使用行為及滿意度調查」研究報告顯示，自九十四年起觀眾對地方廣告蓋臺之滿意度分數皆低於中間值（四分）。為保障消費者之視聽權益，確保頻道內容之完整性與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系統經營者得以書面協議變更頻道廣告形式與內容之規定。\n\n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現行":"第五十七條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如非屬完全自製，原則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又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必載之公共電視頻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則屬例外。至於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必載之無線電視頻道，仍須協商授權條件，但為貫徹必載之目的，系統經營者及著作權利人間不得以未完成協商為由，拒絕轉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n\n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系統經營者負有一定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訂戶數之義務，鑑於多數頻道供應事業之收入主要仰賴頻道授權費及廣告收益，且多以訂戶數為計算因素，為明確雙方之計算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但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轉播者，不得以未完成協商為由，拒絕轉播。\n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系統經營者任意變動播送之頻道或頻道順序，損及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三、配合新興科技發展，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平臺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間之競爭，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四、有關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其範圍隨通訊傳播科技之發展演進而有不同，為使其範圍能與時俱進，乃明定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n\n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n\n第一項上下架規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系統經營者修正之。\n\n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n\n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四章　節目管理","說明":"一、章名及章次刪除。\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章。","修正":""},{"現行":"第四十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4","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章名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五章　廣告管理","說明":"一、章名刪除。\n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系統經營者經營地方頻道或設立購物頻道者，已納入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本章。","修正":""},{"現行":"第四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n\n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購物頻道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已將廣告專用頻道名稱修正為購物頻道，並明定其定義。且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合併規範於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n\n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n\n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n\n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n\n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n\n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n\n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為提供視訊內容服務之平臺，其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應僅限於與該系統營運有關之事項，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有關節目異動通知之規定，應由頻道供應事業於節目播出時予以處理，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刪除第四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款次遞移。\n\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明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其主要內容將包括字幕之使用原則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明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n\n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n\n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n\n三、頻道異動之通知。\n\n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n\n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n\n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n\n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處置，屬下命處分之性質，爰酌修文字，以符法制。","修正":"第四十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n\n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n\n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n\n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n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n\n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事涉籌設事項，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乃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基準之一，本法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加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n\n三、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權、促進文化多元，系統經營者目前均於其系統提供公用頻道，對提升、凝聚社區意識有一定之幫助，實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公用頻道之義務，並於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以應實務之需。\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五、為確保公用頻道之非商業本質，避免政府或特定政黨利用公用頻道作為選舉或行銷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n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n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n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n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n五、播送商業廣告。"},{"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n\n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說明":"一、有線廣播電視既為民眾之主要收視來源之一，滿足其經營地區內民眾獲取公共資訊及在地文化特色之收視權益，為系統經營者應盡之社會責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明定經營頻道事業應依該法取得執照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n\n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現行":"第五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予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7","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有關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節目之保障，本法修正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基本頻道及其類型」，予以處理，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十九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n\n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5","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六章　費　用","說明":"一、章名及章次均刪除。\n二、現行本章條文所規範事項性質為營運管理一環，爰刪除本章章名，章次配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n\n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所播送之總頻道數大增，除基本頻道外，尚包括提供訂戶選購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而訂戶使用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至少應支付基本頻道收視費用，針對攸關大部分訂戶收視權益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主管機關有加以管制之必要；另就消費者選購之付費頻道，其價格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後，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並得考量其最適經營規模，隨時擴增經營區，經營地區可能有跨縣市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但經營地區僅位於單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者，則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本條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予修正。\n\n四、為使費率審議過程，得以廣納各界意見，以期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視費用得兼顧系統經營者之營運現況及消費者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設具諮詢性質之費率諮詢會，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基本頻道及其類型、收費項目、費率基準、審議程序、費率諮詢會之組成方式等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六、非基本頻道之收視費用，訂戶得按節目內容及價格是否具吸引力，決定是否選購，其費用合理與否，得依市場機制決定。惟為利主管機關了解系統經營者所實施之收視費用組合，明定其應於實施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七、財務報表乃反映事業一特定財政期間之財政表現及營運狀況。藉由財務報表之分析，可使中央主管機關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經營狀況，爰增訂第七項。\n\n八、本條第八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n\n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算一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基本頻道收視費用。\n\n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並公告之。但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位於單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n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依前項但書規定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時，得設費率諮詢會。\n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及其類型、收費項目、費率基準、審議程序、費率諮詢會之委員組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系統經營者所訂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以外之其他收視費用，應於實施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n系統經營者應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製作財務報表。\n前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n\n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n\n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n\n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n\n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貫徹特種基金專款專用之精神，並避免系統經營者不願虧損而不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損及民眾收視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n四、按公共電視之設立，乃為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來源。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已達穩定狀態，即無再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簡稱有線基金）予以捐贈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授權行政院另定第二項第三款捐贈公視基金會規定之停止實施日期。\n\n五、另參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規定，將有線基金定位為「取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自行政院決定有線基金停止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日起，將該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俾符有線基金之定位及提升普及服務之能量。\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文字修正。\n\n七、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n\n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n\n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n\n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n\n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n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將可提供多媒體視訊服務及加值服務，對頻道節目以外之視訊服務等之提供，實應予適度規範，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及維護社會之善良風俗，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n\n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n\n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鎖碼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n\n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經各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停止提供或播送該內容服務。\n\n系統經營者或其他內容服務提供者向訂戶提供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n\n三、中央主管機關在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之過程中，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以使系統經營者有共同之參考標準與配套規劃。為使系統經營者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的轉換過程中，其營運服務模式可適時依訂戶接受度調整，較現行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之管制架構下更具彈性，並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n\n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n\n三、行政院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其中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應於一百零四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為利系統經營者配合數位化政策之達成，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n\n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現行":"第七章　權利保護","說明":"一、章名及章次均刪除。\n\n二、現行本章條文所規範事項性質為營運管理一環，爰刪除本章章名，章次配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n\n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第四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現行":"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n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n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n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n\n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n六、契約之有效期間。\n\n七、訂戶申訴專線。\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為提供訂戶選擇繳交收視費之方式，且為保障訂戶預付收視費用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恢復訂戶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權益，將由收視戶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後納入定型化契約約款，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四款並移列本條第五項第六款。\n\n五、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n\n六、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益趨多樣化，實務運作上，實無法採取定型化契約之規管方式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七、本條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另為確保系統經營者有效處理訂戶申訴案件，以利主管機關於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查核，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n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n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n\n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n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n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n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n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n\n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n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n八、契約之有效期間。\n\n九、訂戶申訴專線。\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系統經營者提供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n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現行":"第五十二條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戶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n\n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類比無線電視已預計於一百零一年全面轉換為數位無線電視，屆時系統經營者將無法恢復民眾之類比無線電視收視，爰刪除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系統經營者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生費用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所定何種消滅時效，各界看法不一，為明確實務適用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n\n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現行":"第五十九條　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6","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現行":"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現行":"第六十一條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8","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現行節目及廣告管理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六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七十四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8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5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且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定期申報義務，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前段規定。\n\n三、參酌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審議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使用費用、或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現行":"第八章　罰　則","說明":"一、章次變更。\n\n二、衡酌本法修正現行經營區劃分及跨區經營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容許既有系統經營者合併或擴增經營地區，衡酌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規模，將有單一縣（市）或跨縣（市）甚或全國經營之情形，系統經營者違規行為之影響層面將因經營地區大小而有極大差異；復參酌目前行政區域劃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合計有二十二個，爰最低罰鍰額度與最高罰鍰額度以二十倍為原則。","修正":"第四章　罰　則"},{"現行":"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1-05-18-修正:7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修正後，刪除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之章名，以及條次變更，本條酌作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n\n二、第五十八條第十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n\n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n\n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n\n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n\n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n\n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定者。\n\n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本次修正重新檢討並調整現行條文之處罰架構，同時新增部分違法行為之裁處，爰將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分列；並分別以新增及刪除方式處理。","修正":""},{"現行":"第六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n\n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六十六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n\n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n\n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n\n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n\n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n\n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n\n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n\n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n\n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n\n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n\n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n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n\n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n\n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n\n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n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n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n\n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n\n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n\n三、免除擔任職務。\n\n四、其他必要方式。","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7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六十九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n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n\n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n\n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n\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n\n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七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衡酌系統經營者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修正現行罰鍰額度外，新增並命其停止經營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n\n三、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給予相當之法評價，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n\n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條重大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事項之行為，考量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爰修正其罰鍰額度，並就連續不改正其行為者，予以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暨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容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所為之命令。\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容許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道數超過十分之一。\n\n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本法引進新參進者及經營區擴大之變革，系統經營者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服務範圍之建設，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訂定其罰鍰額度，並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經營許可或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分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五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籌設人系統建設完成，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之行為，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修正其罰鍰額度，並增訂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六十條　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現行規定係處罰被投資者（即系統經營者），而非處罰投資者。因該違法行為既係由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適當，然依現行法規定，卻由立於被動地位之被投資者受罰，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依違反規定之不同主體，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投資者應受之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n\n三、又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行為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法即應處罰投資者，為加強裁處效果，爰增訂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先令其投資行為致使違法者改正，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處以罰鍰並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規定。\n\n四、就系統經營者違法不同時轉播公共電視或民營無線電視事業指定之一個頻道節目及廣告，及違法播送未經許可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公眾收視權益所生之影響，爰規範罰鍰額度；另為加強裁處效果增訂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n\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n\n五、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n\n六、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指定。\n\n七、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n\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按插播式字幕使用標準、方式，影響閱聽眾權益甚鉅，衡酌此行為之可責性程度及對閱聽眾權益之影響，爰規定違反時之罰則。","修正":"第六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之虞，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而改正，參酌可能發生之行為樣態、各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輕微或重大皆有，爰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屆期不改正其行為者，予以按次處罰：另考量部分行為可責程度已屬重大且已無改善之意願，另明定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六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明定罰鍰額度；又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不改正得依行為次數處罰或得廢止經營許可之規定。","修正":"第六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n\n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n\n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基本頻道及其類型、收費項目、費率基準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就籌設人應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而定其罰鍰額度，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五條　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事項，衡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規定其罰鍰額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n\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n\n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增訂第七十三條規定，爰增訂罰則，俾利執行。","修正":"第六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主管機關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物及人事狀況，實有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衡酌此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爰修正罰鍰額度，並配合增訂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定第二項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法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之行為，經檢討現行處罰架構，配合經營區擴大政策，衡酌該等行為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九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n\n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n\n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n\n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n\n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n\n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受信號之品質、穩定度，防止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n\n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輕微，爰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n\n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現行":"第九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為過渡規定，系統經營者於該經營地區營運後，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惟目前仍有部分經營地區（金門、連江、臺東成功及關山）因經營規模或其他原因之限制，未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仍由播送系統繼續提供服務，長期以來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形成雙軌之管制模式。\n\n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部分受限於經營區不得跨區經營限制之地區或因現行法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過高，將可因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及資本額規範之調整，獲得解決。\n\n四、為消除現行雙軌管制之不合理現象，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n\n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現行":"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79","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行政執行法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n\n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n\n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n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n\n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81","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增訂，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現行":"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n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8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非屬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之規定。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n\n三、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以為系統經營者平時營運行為之監理，主管機關有對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本法所規範之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現行":"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現行法漏未規定之規費項目，酌予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84","說明":"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85","說明":"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3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