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6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錦隆","江惠貞","楊瓊瓔","吳育仁"],"連署人":["呂玉玲","張嘉郡","魏明谷","盧嘉辰","林明溱","林岱樺","孔文吉","林正二","姚文智","翁重鈞","蘇清泉","廖國棟","邱志偉","李桐豪","陳鎮湘","呂學樟","盧秀燕","楊應雄","徐少萍","黃昭順","蔡正元","羅淑蕾"],"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9T04:21:2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304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3043","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江惠貞、楊瓊瓔、吳育仁等26人，鑑於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黑心食品（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僅規定處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如果有危害到人體健康者，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係過失者，也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這樣的規定，輿論咸認罰則太輕，爰有修正予以加重之必要，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各校學生及家長緊張了，不少學校營養午餐被查出肉品含有瘦肉精、禁藥抗生素、營養午餐的容器有蛆，令人不可思議！特別是爆發了運動飲料、果汁、果醬、刨冰、沖泡果粉、酵素飲品等都含有不准添加的「塑化劑」（DEHP），產品過路從大賣場、超商、網路、夜市、傳統市場等都有！不僅小廠牌出包，連台糖、台鹽、長庚生技、味全、黑松、順天堂等大型的國營或民營廠商都在內。更有甚者，含塑化劑的食品添加劑「起雲劑」也銷往國外了，風暴之大，不只震驚全國，也震驚世界！搞得人心慌慌，人們都在問：有什麼食品是安全的？\n二、面對這麼大的問題，行政院雖然立即成立跨部會小組處理，嚴格要求賣場在24小時內下架回收，並加強控管，業者也全部受理退還。但查像這種危害民眾健康者，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最重僅罰新臺幣三十萬元，若有涉刑則者也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程度，誠然太輕，應有儘速修正，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n三、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特別對有「黑心食品」行為者，由原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修正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採取「一案一罰」，且得立即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並修正第三十四條，對於「黑心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由原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萬元以下罰金」。且對累犯逐案科罰，以切實收到嚇阻效果。\n四、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一、近來，爆發了運動飲料、果汁、果醬、刨冰、沖泡果粉、酵素飲品等含有塑化劑（DEHP），且已充斥各大賣場、超商、網路、夜市、傳統市場，且已銷往國外，震驚全國及世界！\n\n二、然查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中添加如「塑化劑」者之處罰，最高上新臺幣三十萬元，咸認太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特別規定加重五倍之處罰，而且應一案一罰，並得立即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才能收到警惕效果。","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逐案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立即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基於前述第三十一條修正理由，現行法對於食品添加如「塑化劑」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咸認太輕，應一併修正，爰修正本條將處罰程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有累犯者，應逐案科罰之，才能收到嚇阻效果。","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累犯者，得逐案科罰之。\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會期":1,"屆期":8,"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meet_id":"院會-8-1-5","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3-2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