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3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3人擬具「醫療法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25070300100"}],"提案人":["蔡錦隆","蔡其昌","張嘉郡","吳育仁","馬文君","江惠貞"],"連署人":["詹凱臣","翁重鈞","許忠信","魏明谷","羅明才","蘇清泉","林正二","盧嘉辰","林佳龍","林岱樺","李桐豪","林明溱","楊應雄","呂學樟","徐少萍","陳鎮湘","潘維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8-1-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8-1-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25"]}],"mtime":"2024-01-19T04:21: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353號委員提案第13045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353委13045","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蔡其昌、張嘉郡、吳育仁、馬文君、江惠貞等23人，鑑於醫院為病人所開具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往往與病人所投保之病名不相符，以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保險之病人或家屬為了申請理賠就必須訴諸法院，造成醫院（醫師）、病人（家屬）及保險公司之間對簿公堂，嚴重妨害被保險病人之權益，應明定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以免同一病名各有認知，以保障病人權益。爰擬具「醫療法第七十六條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查醫院為病人所開具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往往與病人投保之「病名」不一致，例如：肺癌病人，因肺癌而死亡，但診斷書則記載「心肺衰竭」而死亡，病人所投保之病名為肺癌（癌險），但診斷書不記載肺癌，病人家屬持「心肺衰竭」的診斷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到保險公司拒絕，病人家屬再到醫院要求修正診斷書，也往往遭到拒絕或百般阻擾，甚至必須對簿公堂後，始能要求調閱病歷，再由法院判定病名是否與保險病名相符，折騰各方至極！\n二、查現行醫療法第七十六條雖有規定：醫院、診所對其所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但未規定診斷書應如何記載。所以，現在各醫院所開具診斷書之病名，常不被保險公司所接納，並因而拒絕理賠，影響病人權益甚鉅。因此，應明定醫院所開病人診斷書，應病人或家屬之要求，其所載「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有補充「醫學名詞」必要者，另以加註方式為之，例如：肺癌（因肺癌至心肺衰竭）死亡，不能只記載「心肺衰竭」，如此才能避免醫院（醫生）、病人（家屬）及保險公司之間的對立及紛爭。爰擬具「醫療法第七十六條修正案」，增訂第二項：「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需補充醫學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n三、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份。","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n\n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5-01-21-修正:83","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n\n二、查醫院為病人所開具診斷書所記「病名」往往與病人投保之病名不一致，例如診斷書記載「心肺衰竭」，但保險病名則為「肺癌」，明明是因肺癌而死，但診斷書不記載肺癌，而是記載「心肺衰竭」，以致病人或家屬持診斷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而必須對簿公堂，調閱病歷，折騰各方。\n\n三、因此，應明定醫院所開病人診斷書，如病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證明者，其記載之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有需要補充醫學上之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列如：肺癌（因肺癌致心肺衰竭）死亡。如此，始可避免醫院（醫師）、病人（家屬）、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也避免訴訟。","修正":"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n\n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需補充醫學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n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