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5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22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2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2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0200"}],"提案人":["江惠貞","張嘉郡"],"連署人":["馬文君","呂學樟","孔文吉","林明溱","呂玉玲","吳育仁","簡東明","蔡錦隆","吳育昇","羅淑蕾","陳鎮湘","楊應雄","詹凱臣","廖正井","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8"}],"mtime":"2024-01-19T04:22: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3054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3054","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張嘉郡等17人，有鑑於民眾拾得遺失物後，強行要求三成之報酬，使部分有緊急情勢的民眾，造成難以生活之困擾，或為並非出於感謝意願所為之給付，常造成法律糾紛。爰此，為減少關於拾得遺失物的法律紛爭及相關之社會問題，本席提案修正關於拾得遺失物之拾奪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減少相關爭議，爰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古以來，台灣人的美德就是拾金不昧，撿到遺失物完全歸還，且不收取任何報酬，是我國最崇高的道德理想，但理想與現實間總有差異，因為現行法律，讓民眾有撿到東西要向遺失者索取報酬之想法，此乃與我國的道德情感上有所悖離。\n二、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本法原始的立法目的是因撿取遺失物後，因為必須管理遺失物或有獎勵性質，設置拾得人可向遺失人索取三成報酬之規定立法目的良好，但卻被有心人士作為斂財之條款，或不愉快的追討經驗，在未受有報酬之前行使留置權，使遺失人在有重大情事之用時，窒礙難行。\n三、法律是用來解決事情之爭端，並非創造紛爭，本條款在解釋論上，亦有學者主張，所謂求償拾得物的三成報酬，並非一律以三成論，並須審酌拾得人對於遺失物之管理方式，來訂其數額，但僅以三成為最高數額，但在民眾間，難免還是對本條款會有誤解，為減少紛爭，特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修正草案」，避免法律成為民眾所言之恐龍條款。","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說明":"為確保法律是解決紛爭，而非帶給當事人困擾，明訂報酬數額之計算標準，包括遺失人之過失程度、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方式，甚至是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事，皆為審查標準。\n\n本國人在社會的情感上，拾得遺失物本應無償歸還，但有鑑於拾得人管理遺失物所付出的勞力，及附帶獎勵性質，給予拾得人有歸還之誘因，但並非唯一的目的。修正中，也明定僅能留置報酬範圍之數額但有緊急情況者，則不能留置，以免遺失人遭受更大之損害。\n\n綜上所述，若拾得人拾得後，並未付出管理之辛勞，拾得人自無理請求報酬，本法期待是拾得人在拾得後，在交由所有人、有受領權之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前，善盡管理之職，並非給予有心人士利用，方符公平正義。","修正":"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其報酬必須審酌一切情事訂其數額。但至多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n\n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僅得就受報酬之範圍，行使留置權。但遺失人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5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