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52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31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9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48人「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03070200600"}],"議案名稱":"「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10: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3-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870號政府提案第13083號","laws":["01711"],"提案編號":"870政13083","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12","說明":"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n\n二、為落實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衡平性，並求文字更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三、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n\n四、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n\n五、現行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五分之一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8","說明":"一、現行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n\n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