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議案名稱":"「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潘孟安等22人、民進黨黨團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42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2人「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22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3070201900"}],"提案人":["黃昭順"],"連署人":["楊瓊瓔","林正二","潘維剛","林滄敏","張慶忠","陳鎮湘","邱文彥","黃文玲","吳育昇","詹凱臣","王惠美","孔文吉","吳秉叡","劉櫂豪","吳宜臻"],"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8-1-22-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4-26"]}],"mtime":"2024-01-19T04:22: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40號委員提案第13067號","laws":["04531"],"提案編號":"1640委13067","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有鑒於日本福島核災屆滿一年，雖然日本政府投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去恢復，但災區依然是滿目瘡痍，災民絕大多數仍住在組合屋等狹小空間，更重要的是災後輻射污染的嚴重性，至今仍幾乎束手無策！這是全世界第一個因重大天然災害所致的複合型核災，從而突顯重大天然災害對核能設施安全的影響，與現場應變措施是否得當均影響民眾權益及安全至鉅。依照國際潮流，凡因天災造成的核災，核能經營者的賠償多無上限，包括國際原能會（IAEK）一九九七年制定的「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其中規定即使遇到天災所引發的核災，核能經營者亦不能免責。但依我國現行法令「核子損害賠償法」，若非因天然災害導致核災的賠償上限僅42億元，以全台2300萬人計算，平均每人僅分得183元，對照福島核災總賠償金高達新台幣3.54兆元，簡直是九牛一毛，且國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三年間不行使或核災發生十年後便自動消滅，實在是不合時宜。鑑此；為保障受災民眾之權益，提昇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義務及符合國際公約未來趨勢，爰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修正草案擬修正之主要目的，是為提高核子設施經營者的責任，規定當重大天然災害引發核子事故時，經營者仍必須負起應有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損害賠償的額度提高為新臺幣350億元，且因核子事故對人體造成傷害往往禍延經年，故對的賠償請求期也從現行的10年延長為30年。\n二、為配合國際公約的發展趨勢，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的核災，排除於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之外。因為「重大天然災害」本來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以其作為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一旦複合型核子事故發生，對於個案認定時不僅易生爭議，亦可能使核子設施經營者有過大的免責空間。\n三、據巴黎公約與布魯塞爾增補公約於2004年之修正版之規定；核子災害事故所致之第三人責任，將特別提款權提高至7億歐元，即新臺幣289億元；另日本因巴黎公約將修正提高損害賠償金額至7億歐元之故，亦於2010年配合修改國內法律，將財務保證金額門檻提高至1,200億元日幣，折合新台幣約400億元左右。為保障受災民眾之權益，適度與國際接軌，有利於我國加入國際公約，並考量保費支出之合理性，爰將最高賠償金由42億元新台幣提高為350億元新台幣。俾利未來透過簽約國彼此的互相支援合作時，可進一步提昇對民眾的權益保障。\n四、另因輻射遲延效應之特性，對人身之損害潛伏期往往甚長，若核子損害被害人在核子事故發生十年後始出現健康之損害，縱或在事故發生後三年期間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若逾十年後才發現其所受到損害遠比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當時更為嚴重，就現階段規定而言，就再也得不到任何賠償，實未盡合理。因此，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宜比照國際公約，對於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方面應大幅延長。\n五、茲將修正要點說明如后：\n(一)為符合國際公約之趨勢，並提高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爰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之核災，排除於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之外。（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二)參照國際公約，將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限額，由現行之新臺幣42億元提高至新臺幣350億元。（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三)考量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之潛伏期幾乎無法估算，甚或往往禍延後代長期遭害，爰延長其賠償請求權時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4531","law_name":"核子損害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20","說明":"一、為配合國際公約的發展趨勢，將「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的核災，排除於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之外。因為「重大天然災害」本來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以其作為核子損害賠償之免責事由，一旦複合型核子事故發生，對於個案認定時不僅易生爭議，亦可能使核子設施經營者有過大的免責空間。以日本福島核災為例，即是第一個因重大天然災害所導致之嚴重複合型核災，故重大天然災害對核子設施安全之影響程度與現場應變措施是否適當，其間各因素交互影響，不易責任分隔。\n\n二、另考量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於二○○三年生效）與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尚未生效），均已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可知核子設施經營者對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之核子損害仍須負責，乃國際之發展趨勢，爰將「或重大天然災害」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內亂所造成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n\n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27","說明":"據巴黎公約與布魯塞爾增補公約於2004年之修正版之規定；核子災害事故所致之第三人責任，將特別提款權提高至7億歐元，即新臺幣289億元；另日本因巴黎公約將修正提高損害賠償金額至7億歐元之故，亦於2010年配合修改國內法律，將財務保證金額門檻提高至1,200億元日幣，折合新台幣約400億元左右。為保障受災民眾之權益，適度與國際接軌，有利於我國加入國際公約，並考量保費支出之合理性，爰將最高賠償金由42億元新台幣提高為350億元新台幣。俾利未來透過簽約國彼此的互相支援合作時，可進一步提昇對民眾的權益保障。","修正":"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三百伍拾億元。\n\n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現行":"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1:04531:1997-04-25-全文修正:32","說明":"一、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及二○○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已將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大幅延長為核子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年。國際間，如德國、英國、瑞士等亦有將上端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三十年之規定。日本目前亦研議修法延長至三十年。\n\n二、考量核子事故造成生命喪失或人體傷害之潛伏期往往甚長，爰將生命喪失、人體傷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延長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n\n三、以法理言；損害係所受之侵害不可回復，與可得回復之損失概念不同，故併與規範之。","修正":"第二十八條　因核子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暨損失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失）及負賠（補）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