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35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羅淑蕾","林明溱","吳育仁","盧秀燕"],"連署人":["孔文吉","林滄敏","黃昭順","王廷升","徐少萍","王進士","張慶忠","楊應雄","陳碧涵","簡東明","詹凱臣","盧嘉辰","蘇清泉","江惠貞","潘維剛","陳淑慧","陳鎮湘","林正二","呂玉玲","林國正","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翁重鈞","林岱樺","廖國棟","吳育昇","廖正井","張嘉郡","蔡錦隆","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mtime":"2024-01-19T04:23: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2-03-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072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3072","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羅淑蕾、林明溱、吳育仁、盧秀燕等35人，鑒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然而依現實考量，納稅義務人逾期已生滯納金負擔者於週末時並無納稅之管道，卻仍需承受滯納金加重計算之負擔，實是侵害人民權益。爰提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款，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最高加至百分之十五。亦即逾期30日，負擔增加百分之十五，換算則相當於182.5%的年利率，其「報酬率」甚於信用卡循環利息，對民眾之負擔不可謂不重。\n二、今年初，財政部開放逾期納稅案件，納稅人可透過超商或以信用卡、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及電話語音等方式繳納稅款。不過僅限於逾期二日內未生滯納金的案件。逾期繳稅已生滯納金負擔之案件，仍需赴金融機構臨櫃繳稅。惟週末金融機構並未營業，而依法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擔滯納金加重計算之部份，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權益之虞。\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以維護人民權益。","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n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144","說明":"一、原規定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相當於年利率182.5%，擬修正為每四日加徵百分之一，且週末不予計入，則相當於年利率降低為61%，減輕民眾三分之二的負擔。\n\n二、由放寬之上述日數計算，九十日內可達滯納金法定最高百分之十五的上限，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四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週末不予計入；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n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