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30523070300100"}],"提案人":["潘孟安","姚文智"],"連署人":["李俊俋","薛凌","陳明文","蔡煌瑯","蔡其昌","何欣純","陳唐山","劉櫂豪","楊曜","許智傑","趙天麟","劉建國","陳節如","吳秉叡","鄭麗君","林佳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4-05-23"]}],"mtime":"2024-01-19T04:20: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4-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940號委員提案第13073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40委13073","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姚文智等18人，針對具公職身分者，若同時擁有雙重國籍，除違反國籍法外，更有違政治誠信與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而具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亦應比照納入國籍法不得擔任公職之範圍限制；爰提出「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說明":"國籍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而具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亦有違政治誠信與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應比照納入國籍法不得擔任公職之範圍限制。並增列條文明定修法前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者，亦應於一年內取得放棄之證明。","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6-01-06-修正:20","說明":"一、具他國永久居留權者，比照取得外國國籍者，納入國籍法不得擔任公職之範圍限制。\n\n二、修正本條第四項，增列永久居留權亦在禁止之列。\n\n三、條文修正前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者，應於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放棄程序。","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本條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前，已任應受限制之公職且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放棄外國永久居留權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