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蕭美琴"],"連署人":["蔡其昌","段宜康","李昆澤","劉櫂豪","葉宜津","高志鵬","陳明文","吳秉叡","李俊俋","尤美女","田秋堇","陳其邁","楊曜","趙天麟","林淑芬","鄭麗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8-7-22-5"}],"mtime":"2024-01-19T04:23: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5-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3081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3081","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7人，茲因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顧及文化資產之「稀少性」、「不可取代」、「難於再現」及「保存機會稍縱即逝」等特性，故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律之「公民訴訟程序」引入本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僅對於「建造物所有人」有「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權利；對於「非建造物所有人」，僅有該法第十二條「提報與主管機關審查」之權。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雖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之規定，但對於「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提出公民訴訟並作為訴訟主體之權利」之規定，卻付之闕如。\n二、文化資產因具有「稀少性」、「不可取代」、「難於再現」及「保存機會稍縱即逝」等特性，故參酌現行學說與實務多數主張「公法上保護規範理論」以「公務員執行勤務乃法有明定，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權利」為民意主流，遂提出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律之「公民訴訟程序」引入本法，並冀望能藉由人民或公益團體之公民訴訟得到保全。","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112","說明":"基於公法上「保護規範理論」以「公務員執行勤務乃法有明定，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權利」的民意主流，提出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律之「公民訴訟程序」引入本法，並冀望文化資產能藉由人民或公益團體之公民訴訟得到保全。","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n\n前項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持文化資產保持有具體貢獻之原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