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19070202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文玲等18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5/LCEWA01_080105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5/LCEWA01_080105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文玲","林世嘉"],"連署人":["蘇震清","邱文彥","陳其邁","李應元","許忠信","魏明谷","陳亭妃","林岱樺","劉櫂豪","鄭麗君","劉建國","姚文智","陳歐珀","李俊俋","尤美女","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會期":"08-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3-23","2012-03-27"],"會議代碼":"院會-8-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8-7-36-17"}],"mtime":"2024-01-19T04:21: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3-23","last_time":"2015-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13085號","laws":["04711"],"提案編號":"1557委13085","案由":"本院委員黃文玲、林世嘉等18人，鑒於社會民眾殷切期盼清廉政治，各類公職人員因財產應強制信託，以確立公職人員之操守。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基於社會大眾對立法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清廉作為有相當高之期待，故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增列立法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為應辦理財產信託之公職人員，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n\n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n\n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n\n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n\n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n\n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n\n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n\n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7","說明":"基於社會大眾殷切期盼清廉政治，故第一項辦理財產信託之公職人員對象範圍，增列「大法官、監察委員、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修正":"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大法官、監察委員、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n\n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n\n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n\n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n\n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n\n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n\n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n\n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19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