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5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林國正","江惠貞","林明溱","楊瓊瓔"],"連署人":["徐少萍","張嘉郡","蔡錦隆","呂學樟","詹凱臣","楊麗環","陳碧涵","陳學聖","陳鎮湘","蔡正元","呂玉玲","黃昭順","孫大千","翁重鈞","王育敏","羅明才","廖正井","王惠美","楊應雄","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mtime":"2024-01-19T04:12: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3100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3100","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林國正、江惠貞、林明溱、楊瓊瓔等25人，鑑於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之退休年齡未針對身心障礙者之體力、健康狀況為特殊考量，退休年齡與一般勞工同為60歲，未做特殊考量，有欠妥適，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現象與健康照護需求之研究顯示，「若欲對身障者的老年年齡做一界定，最早可由35-40歲開始，因其已陸續由工作職場退出；其次，可界定在45-50歲，其生理狀況已開始走下坡；最晚可界定在50-54歲，因其心態已開始老化，社會參與亦逐漸減少。」換言之，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之特殊性，較一般人提早出現老化現象，故若於法令上要求其與一般勞工是用同樣之退休年齡，實為對其身體之一大負擔。\n二、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等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義務，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期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有完整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7","說明":"鑑於身心障礙者其老化速度與程度與一般人不同，據研究指出其退出職場之年齡最晚為50-54歲，因此對其退休年齡之限制容有違不同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七項，降低身心障礙者之法定退休年齡。","修正":"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辦理離職退保後，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對於延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者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發給展延年金。","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n\n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現行":"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117","說明":"","修正":"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