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09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08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桐豪"],"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20"},{"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09"]}],"mtime":"2024-01-19T04:13: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3113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3113","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為維護憲法上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利，並確保民主程序正當性，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另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是以，對此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三人的規範，係屬法律所不得牴觸及逾越的憲法保留事項，也就是說，法律僅能作補充的規範，始符合法制。\n二、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等條文內容，不僅未具體落實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利，反倒以法律階層將憲法所保障的原住民立法委員名額，擬制為視同缺額並提高補選門檻，不當限縮且剝奪了原住民族參與國政的機會，明顯違悖了憲法條文意旨！\n三、此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採複數選舉區制，又為屬人即代表特定民族利益的選舉，選舉區也以全國為範圍，顯然與區域立法委員之單一選區有重大差異而具獨特性；是為符合民主正當程序、撙節選舉社會成本以及端正選舉文化，爰參照同為複數選舉區制之地方民意代表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犯特定案件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四、本次修正重點係基於維護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基本權利、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酌做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1","說明":"基於維護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基本權利、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現行":"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n\n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2","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另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是以，對此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三人的規範，係屬法律所不得牴觸及逾越的憲法保留事項，也就是說法律僅能作補充的規範，始符合法制。\n\n二、但是，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如果必須要缺額達1/2，實質上形同至少有2席名額缺額才可以進行補選，也就是缺額2/3，殊難想像，嚴重剝奪原住民族國政參與權利，明顯違悖了憲法條文意旨！是為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原住民立法委員移列至第一款。","修正":"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n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現行":"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n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4","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另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是以，對此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三人的規範，係屬法律所不得牴觸及逾越的憲法保留事項，法律僅能作補充的規範，始符合法制。\n\n二、原第二款刪除。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如果必須要缺額達1/2，實質上形同至少有2席名額缺額才可以進行補選，也就是缺額2/3，殊難想像，嚴重剝奪原住民族國政參與權利，明顯違悖了憲法條文意旨！是為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於第一款增列原住民文字內容，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另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n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n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現行":"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5","說明":"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採複數選舉區制，又為屬人即代表特定民族利益的選舉，選舉區也以全國為範圍，顯然與區域立法委員之單一選區有重大差異而具獨特性；是為符合民主正當程序、撙節選舉社會成本以及端正選舉文化，爰參照同為複數選舉區制之地方民意代表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犯特定案件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