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2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魏明谷等22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魏明谷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汝芬等2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滄敏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52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1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6人「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22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滄敏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1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26070200700"}],"提案人":["魏明谷","張嘉郡","黃文玲","劉櫂豪"],"連署人":["蔡煌瑯","黃偉哲","李俊俋","呂學樟","潘孟安","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林國正","顏清標","林滄敏","吳育昇","廖正井","蔣乃辛","蘇震清","林淑芬","陳歐珀","姚文智","段宜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2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8-7-15-21"}],"mtime":"2024-01-19T04:13:1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5-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3117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3117","案由":"本院委員魏明谷、張嘉郡、黃文玲、劉櫂豪等22人，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未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以為規劃，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劃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的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的意旨。是以，建請中央應就執掌地方重要權利機關所在地，考量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的重要性地位，將其列為升格設置縣轄市之條件之一；並基於三權分立對等之原則，將縣政府、縣議會及地方法院本院所在地，皆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才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立法目的，特此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惟就台灣各縣市發展現況而言，縣政府所在地通常即為該縣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實宜納入得設為縣轄市之範疇，較為允當。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亦規定：「人口聚居之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縣轄市：一、縣政府所在地。二、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備完善，其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由此可知，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發展現狀與重要公權力機關所在位址，亦為考量升格設置之應有要件。\n二、事實上，就台灣省各縣轄市設置現況來看，就有許多縣轄市的總人口數實際上並未達十五萬人以上之設置門檻，但是仍因其重要地方權利機關（如：縣政府或縣議會）之地緣關係而為地方發展之重心，進而升格設置為縣轄市者：\n(一)因係縣政府所在地而設為縣轄市者：如宜蘭縣宜蘭市（人口數：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人，以截至一○○年十二月底之統計數據為準，以下略同）、新竹縣竹北市（人口數：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人）、苗栗縣苗栗市（人口數：九萬零九百人）、南投縣南投市（人口數：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人）、雲林縣斗六市（人口數：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三人）、嘉義縣太保市（人口數：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人）、花蓮縣花蓮市（人口數：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五人）、台東縣台東市（人口數：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人）、澎湖縣馬公市（人口數：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人）等。\n(二)因係縣議會所在地而設為縣轄市者：如嘉義縣朴子市（人口數：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五人），即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升格改制為縣轄市。\n三、然而，有關地方人民重要基本權利的執掌機關，除了執掌行政權的縣市政府、實現立法權的縣市議會之外，尚有執行國家司法權的地方法院。如以彰化縣員林鎮和雲林縣虎尾鎮為例，即為該縣地方法院之本院所在地，截至今（一○○）年十二月底之人口統計資料，其鎮內總人口數分別已達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人和七萬零八十人，由於地方法院係屬重要中央司法機構，每縣市只有一處本院統籌管轄全縣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其他非訟事件，因此境內出入人口眾多，進而帶動各項工商服務業蓬勃發展。加上當地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亦相當完備，員林鎮內並設立有大葉大學、中州科技大學，虎尾鎮也設有虎尾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教育資源亦十分豐沛，顯見其發展現狀甚為優越，並具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之重要地位，實已具備升格縣轄市之充分條件。但是實際上，上述兩鎮卻僅囿於人口總數未達現行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十五萬人的門檻，而遲遲未能提升至縣轄市之行政地位，殊非合理。\n四、綜上所述，有鑑於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本應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來做為規劃標準，若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劃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的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的意旨，因此對於執掌地方重要權利機關所在地，實應一併考量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的重要性，做為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之一。且基於三權分立對等之原則，行政、立法、司法權應該等而觀之，爰建請修訂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將縣政府、縣議會、地方法院本院所在地亦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以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n\n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說明":"一、就台灣各縣市發展現況而言，縣政府所在地通常即為當地政經、文化及交通中心，實宜納入得設為縣轄市之範疇，此由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可知，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發現現狀與重要公權力機關所在位址，亦為考量升格設置之應有要件。\n\n二、按現有各地縣轄市設置情形，就有許多縣轄市係因身為縣政府或縣議會所在而升格設置者，例如：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苗栗市、南投縣南投市、雲林縣斗六市、嘉義縣太保市、台南縣新營市、花蓮縣花蓮市、台東縣台東市、澎湖縣馬公市等，其總人口皆未達十五萬人以上，仍因其重要地方權力機關之地緣關係而為地方發展重心。\n\n三、然有關地方人民重要基本權力的職掌機關，除了行政權、立法權之外，尚有關於司法權之地方法院。如以彰化縣員林鎮、雲林縣虎尾鎮為例，即為該縣地方發願本院之所在地，境內工商業蓬勃發展、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亦相當完善、其發展現狀甚佳、並具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之重要地位，卻僅囿於人口總數未達十五萬人之門檻，而未能提升到縣轄市之行政地位，殊非合理。\n\n四、有鑑於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若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畫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意旨，因此建請將縣政府、縣議會所在地亦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以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之重要性，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才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修正":"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n\n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2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