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9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盧秀燕等46人、委員段宜康等16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9人分別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30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蔡錦隆等18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7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31人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billNo":"102053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904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46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30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7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2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錦隆等18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17人「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1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090702017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潘維剛","林滄敏","徐耀昌","廖國棟","孫大千","許忠信","翁重鈞","黃志雄","詹凱臣","簡東明","盧秀燕","羅明才","蔡錦隆","孔文吉","許添財","黃偉哲","陳鎮湘","蔡正元","陳碧涵","林德福","謝國樑","蘇清泉","陳學聖","徐欣瑩","邱文彥","張慶忠","陳根德","劉櫂豪"],"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5-31"]}],"mtime":"2024-01-19T04:14:2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3-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313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313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9人，針對近年來食品安全事故叢生，政府因應事故時皆面臨因源頭資訊不足，導致自問題食品尋獲、追蹤危害因素所可能散布之任何端點、回收產品、矯治問題或預防危害等系列管理措施，皆出現未能及時且有效處置而產生社會疑義，擴大民怨。目前我國對於監測、檢驗和管理食品安全衛生之實施方法雖與國際作法相當。惟該等方法主要針對加工環節進行控制，卻未能有效連結食品供應鏈各端點，故國際上為強化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均朝向建立「食品履歷」制度（food traceability）。有鑑於此，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爰提案新增本法第七條之一，明定食品履歷系統之法源；新增本法第十四條之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且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新增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建立食品履歷系統之相關罰則，以確保民眾食的健康、加強食品源頭管理，並提升我國食品國際競爭力及危機處理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食品履歷之意義：食品之源頭管理，就是將整個產銷過程中與品質安全有關的資訊記錄下來，讓有關機關或消費者隨時可以查詢，給消費者充分的知情權，即所謂食品履歷（食品可追溯性）制度，意指食品從農場、牧場、飼養場以至工廠、物流通路、銷售點，最後到消費者購買為止，所有產品流向及相關產銷資訊公開、透明、可追溯之保證制度。\n二、先進國家對食品履歷制度之推動共識與做法： 目前國際上對食品履歷（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之發展共識方向，為食品業者須能使權責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需要時，得以知悉所有食品及所有加入食品之物質的來源與去向。就美、歐、日之作法，簡述如下：\n(1)美國：美國對於食品履歷之法源，係明訂於《聯邦食品藥物及化粧品法》（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之「履歷紀錄保存及查驗條款」（Maintenance and Inspection of Records provision），規定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應訂立規範，要求「食品之製造、加工、包裝、運送、分銷、接收、儲存或進口者必須建立和保存履歷紀錄」，亦賦予該法在有合理理由認為某一食品品項具有對人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時得予以查驗之權力。因此，2004年12月，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依據「履歷紀錄保存及查驗條款」，以法規規範食品業者必須對經手食品之供應者（sources）、接收者（recipients）及運送者（transporters）留下紀錄。根據這些相關法規，該條款自2005年元月生效施行，並規定食品業者之產銷履歷紀錄作業應於2006年12月前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惟所規範食品業者之範圍排除美國境外之農、牧、漁、養殖場及工商法人。\n(2)歐盟：歐盟現有食品履歷之制度，係自於《歐盟執委會2002年第178號規章》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所有食品及飼料產品建立強制之履歷要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食品及飼料產業必須執行履歷制度，具備「往前一步」及「往後一步」之外部追溯能力；第四項之規定明確顯示，不但歐盟境內之食品及飼料業者應建立履歷制度，任何進入或可能進入歐盟市場之食品及飼料產品亦應符合可追溯性要求，並透過相關文件或資訊予以適當標識或辨別。該規章第十九條則為食品業者責任規範，其中規定食品業者於必要時應負責撤回或回收產品；在開始撤回或回收時必須通知主管機關，並依其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主管機關在接到食品業者之撤回通知時開始追溯行動，首先要求相關資訊，並於多數情況下監測整個過程。追溯行動結果可能作出行政處分（如罰款、暫停或撤銷許可證或執照等），視各國規定及問題性質而異。簡言之，歐盟各成員國在內國法規方面，均依《一般食品法》規定，強制要求食品業者符合往前一步及往後一步可追溯能力，各國食品安全主管機關在例行性的檢查項目中，亦包括可追溯性項目，一旦查獲違法者將處以重罰；至於內部可追溯能力則未強制，已如前述；惟對業者撤回或回收危害食品之責任、作業程序等定有明確標準，並建議業者自行建置內部履歷系統，俾在發生食品危害事件時降低自身損害。\n(3)日本： 日本分別於2003年及2011年以特別立法方式，強制導入「牛肉生產識別履歷制度」與「稻米生產履歷制度」，其餘農產品之生產履歷屬於立法自願推動性質，依不同系統與規範要求，各地農協或相關流通零售業者亦有依其需求自行建立履歷規範。\n三、我國現行法令規範制度不足之處：我國現行法律中，唯一與食品履歷直接相關之規範，即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定義之「產銷履歷」，符合「產銷履歷」作業規範之農產品，可貼上「產銷履歷農產品」（TAP）之標章，亦即符合可追溯性農產品之身分證；此外，「台灣優良農業作業規範」（TGAP）、「驗證優良農產品標準」（CAS）、吉園圃等標章制度，除品質方面之認、驗證外，亦多具有一定程度可追溯性之認定。至於加工食品之可追溯性，衛生署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其中有關「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由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故此為加工食品履歷於法律層級之唯一規範。惟GHP規範僅論及食品製造業者所使用之原材料部分，未及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於各個製程之整體，因此相對於農產品而言，食品履歷制度亟待建立。\n四、修法精神： 新增本法第七條之一，明定食品履歷系統之法源；新增本法第十四條之二，明定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實施食品履歷制度時，得針對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且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以加強食品源頭管理及資訊查詢；新增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建立食品履歷系統之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各相關重要國際組織有關「食品履歷」定義之文意邏輯，配合加工食品可追溯性之其他要素，加上「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之基本操作原則，爰新增「食品履歷」之定義。\n\n三、食品履歷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增訂":"第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食品履歷，係指食品業者各依其特性建立其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資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實施食品履歷制度時，得事前針對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留存、標示、提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以確保民眾食的健康、加強食品源頭管理、提高我國食品國際競爭力，以及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得為迅速、有效之危機管理措施，以明昭政府推動國家食品政策之決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n\n三、為有效且系統化地協助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及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所需之相關輔導，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數位化，以更利於權責主管機關和食品業者就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進行追溯及追蹤。另有關標示的部分，雖可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於陳列販賣時，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載明之。惟受限於裝置容器、內外包裝之體積等因素，恐難將資訊載明完整，故中央主管機關可輔導業者利用一維或二維條碼提供食品履歷資訊查詢方式，以將履歷紀錄詳整載明並提供查詢，俾建立消費者信心並促進國民健康之保障。爰於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n\n四、因食品履歷之推動關乎國家食品政策、甚至國家安全之層次，實應於授權事項中，明確中央主管機關之角色；其餘如履歷紀錄項目、標示方法、查核辦法等，則為食品履歷之作業細節，可於同項中以例示性方式併同規範之。爰為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得就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留存、標示、提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n\n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前項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且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並以一維或二維條碼提供食品履歷資訊查詢方式。\n\n第一項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及其強制實施之產業規模標準、操作紀錄項目、紀錄保存範圍與方式、申報、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未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立食品履歷之相關罰則。","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食品履歷系統，或建立之食品履歷資料未符真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或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工廠之登錄及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