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6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20人","議案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歐珀","尤美女","姚文智","陳亭妃","許智傑"],"連署人":["鄭麗君","蕭美琴","李昆澤","李應元","楊曜","林岱樺","劉建國","林世嘉","許添財","吳宜臻","魏明谷","陳明文","許忠信","潘孟安","邱志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0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4"}],"mtime":"2024-01-19T04:15: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004號委員提案第13142號","laws":["04313"],"提案編號":"1004委13142","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尤美女、姚文智、陳亭妃、許智傑等20人，有鑑於台灣矯正機關或獄所無法提供完善之醫療照護，基於卸任正、副元首之身分特殊性及人道立場，若卸任正、副元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服刑期間，身體健康有醫療之必要，需恢復對卸任正、副元首之保健醫療禮遇，爰擬增修「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正、副元首卸任後，若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審判，本就相對敏感，若處理程序不當，很可能會被質疑為政治事件。經判刑確定，在關押期間，其身體發生突發狀況，更易造成國家社會不安與對立。\n二、按照現行規定，卸任正、副元首均享有保健醫療禮遇，但因貪汙罪一審判決有罪即行停止，似乎未考量正、副元首身分之特殊性；且鑑於國外對待卸任元首來看，對於判刑有罪之卸任元首的身體照護，均有專人專案處理，以兼顧人道立場及身分特殊性的問題。相較於外國而言，我國規定確實過於嚴苛，且我國矯正機關或獄所雖能提供簡易醫療照護，但醫療資源相對缺乏，對於卸任元首之健康醫療，確實難以妥善照顧，實有重新衡量之必要。\n三、因此，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卸任之正、副元首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受刑期間身體健康有醫療之必要，政府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以保障其醫療權益。","對照表":[{"law_id":"04313","law_name":"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n\n一、再任有給公職。\n\n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移居國外定居。\n\n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n\n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law_content_id":"04313:04313:2010-08-19-修正:4","說明":"一、現行規定，卸任正、副元首享有保健醫療禮遇，但因貪汙罪一審判決有罪即行停止，似乎未考量正、副元首身分之特殊性；且鑑於國外對待前元首來看，對於判刑有罪前元首之身體照顧，均有專人專案處理，以兼顧人道立場及身分特殊性的問題。相較外國，我國規定確實過於嚴苛。\n\n二、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卸任之正、副元首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受刑期間身體健康有醫療必要，政府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以保障其醫療權益。\n\n三、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調整為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n\n一、再任有給公職。\n\n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移居國外定居。\n\n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n\n卸任總統、副總統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刑之執行期間，若身體健康有醫療之必要，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n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6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