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6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1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0700"}],"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連署人":["李貴敏","吳宜臻","林正二","尤美女","林國正","呂學樟","王惠美","陳唐山","劉櫂豪","馬文君","簡東明","孔文吉","江惠貞","廖正井","楊瓊瓔","陳鎮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7"],"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13"]}],"mtime":"2024-01-19T04:15: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9號委員提案第13144號","laws":["04673"],"提案編號":"1549委13144","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吳育仁等18人，為合理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新增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列有七款禁止公務人員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規定，其中第六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但此項規定在實際執行上卻發生很多疑義，宜儘速檢討修正。\n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親屬，如本身係公務人員者，則依法無法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此雖在確保公務人員政治中立而特別予以規範，但卻與公職候選人參與競選時，都是全家庭、全家族動員站台、遊行或拜票之實際現況產生極大落差，亦有悖夫妻情感及家人親情倫理。\n三、為解決公務人員配偶或親屬被嚴格禁止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情事，雖特別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但此施行細則所做的放寬規定內容，實已逾越母法規定，應改以法律條文明文定之。\n四、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既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被列為應迴避任用之人員，應可依此反推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如已依法請假，當可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n五、綜上所述，為兼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意旨，解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逾越母法之問題，並使法律更符合人情常理，宜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新增但書規定，讓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對照表":[{"law_id":"04673","law_name":"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n\n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n\n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n\n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n\n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n\n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n\n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n\n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n\n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law_content_id":"04673:04673:2009-05-19-制定:9","說明":"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此規定造成很多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親屬，因本身係公務人員而無法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問題，不僅在實際執行上發生很多疑義，亦有悖夫妻情感及家人親情倫理。\n\n二、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特別規定，讓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得以眷屬身分站台，以做為補救措施，但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應改以法律條文明文定之。\n\n三、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講之行為，並新增但書規定，讓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修正":"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n\n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n\n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n\n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n\n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n\n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n\n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n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n\n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6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