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6070203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蔡其昌","吳秉叡","陳亭妃","李昆澤"],"連署人":["蘇震清","吳宜臻","黃偉哲","陳碧涵","林佳龍","何欣純","楊曜","許添財","蕭美琴","薛凌","劉櫂豪","段宜康","許智傑","陳其邁","李應元","尤美女","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11"],"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9"}],"mtime":"2024-01-19T04:12:4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3156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3156","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蔡其昌、吳秉叡、陳亭妃、李昆澤等22人，為解決勞工保險基金過往之潛藏負債，並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制度，將私校教職員由公保轉回勞保，爰依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院會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兩次院會附帶決議內容，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工保險基金一如公教人員保險基金，在民國九十年代以前因費率過低產生巨額潛藏負債，以致連一次性給付都無法支應。但公教人員保險法業經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之修法，增訂第五條：將過往之虧損及潛藏負債截斷，並立法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之後則採收支平衡，調整費率，十年以來已使公保財務趨於健全，而對於有同樣問題，同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的勞保，卻始終未予處理，顯有失衡。\n二、查財政部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十一年以來已撥補超過三千五百億元，勞工保險做為勞動者養老制度的基礎，面對近千萬名受雇者，反而迄未予以正視，尤其我國社會當前相對剝奪感強烈，為營造和諧共榮的社會紛圍，無論金額多寡，政府應及早面對及早處理。\n三、故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建構勞保年金時，即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要求行政部門在將法案修正三讀前之潛藏不足（一兆），分十年予以撥補。揆其精神與民國八十八年之公保法增訂第五條之立意實為一致，但中央政府總預算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之編列均未符合上述決議，勞工團體對於政府是否公平對待社會保險疑慮更深，而勞保財務前景堪憂，更滋生年輕受雇者之不安，咸認為我國社會安全制度未能考量青年世代，長此以往，勢將產生跨代剝奪。\n四、為求長治久安，並使行政部門得以依法行政，爰將上述決議文字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予以入法。\n五、另外本院院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私校教職員退休金新制三讀，將其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為使私校工作者養老保障不低於勞工，當日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部門於半年內提出公保勞保相關修法，使其改投勞保以符公平。基於主動立法之精神，爰將相關意旨併入本案，同時對於準備金、保險年資及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中之受撥補權利，一併轉移至勞工保險。","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說明":"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名稱已改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茲為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保障制度，並使私校工作者之養老給付不低於同樣薪資的勞工，爰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立院之決議，將私校教職員自公教人員保險法中切出，改參加本保險。\n\n增列第四項。基於整合私部門受雇者之養老制度，私立學校教職員並未擁有公立學校教師之月退，而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所繳費用並未低於同薪資之勞工，領取相當的養老給付並無不妥，而其年資於改參加本保險後，原來公教保險之年資應併計為本保險年資但其原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以及依公保法第五條由政府（財政部）承諾之撥補權益應同時轉移至本保險基金，以充實本保險基金，並維公平。\n\n增列第五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新制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本院院會九十八年六月處理該案立法三讀時，曾做成附帶決議：要求將公保轉勞保完成立法，同步實施。為避免立法不及而損及人民權益，茲訂定補救及回溯規定，讓私校退休金提撥制度實施後，至相關保險修法完成前核退之教職員，得選擇以公保給付或勞保給付；若選擇領取勞保給付，則必須先將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完全繳回至本保險基金後，始能領取。","修正":"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n\n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n\n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屬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準備金，應由公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撥入本保險準備金；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應由財政部撥補潛藏負債之責任，隨之轉移至本保險，其保險年資合併計入本保險年資。\n第一項第四款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退休而未領取養老給付，得領取養老年金給付，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得在三個月內繳回其給付全額至勞工保險局後，自其養老給付領取之日起，改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現行":"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n\n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0-06-30-修正:19","說明":"增列第二項。為實現社會公平，茲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院會完成勞工保險條例修正三讀時之附帶決議，並參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之條文，對於原勞工保險條例於原給付內容下因虧損或過往費率偏低或產生之潛藏負債，責由財政部逐年審核撥補。\n\n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修正":"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n\n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本保險原給付項目之潛藏負債，應於實現時由財政部逐年審核撥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6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