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8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6/LCEWA01_080106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6/LCEWA01_080106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mtime":"2024-01-18T12:08: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06","last_time":"2012-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6","會期":1,"字號":"院總第576號政府提案第13092號","laws":["01726","04648"],"提案編號":"576政13092","對照表":[{"law_id":"01726","law_nam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說明":"本條例適用對象係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為期明確，爰修正名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44-05-30-制定:1","說明":"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　退休、資遣及離職退費，依本條例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n\n三、為期明確，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教職員範圍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分款定之。另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納入適用範圍，爰於第一款增列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增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以區別之；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專任運動教練。\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n一、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其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n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修正":"第四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現行":"（第三條、第十八條）\n\n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n\n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n\n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n\n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n\n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n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n\n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n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n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n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升遷管道及激勵教職員士氣，爰增列第二項得准其自願退休之條件，明定以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之人員為對象，且主管機關得基於經費籌措、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裁量是否准其辦理自願退休，以與前項應准其自願退休條件有所區別。\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項修正情形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n\n(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現行條文爰明定自立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年資，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年資採計，且現行條文本意在於該類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修正，以期衡平。\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移列。\n\n七、因本次修正條文預定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n\n八、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n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n\n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年資：\n\n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n\n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n三、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n\n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現行":"（第四條、第十條之一）\n\n第四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n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n\n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n\n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鑑於任職五年以上，屆滿六十五歲與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其退休原因有別，為符實際，爰將現行第一款屆滿六十五歲者之退休，由「應即退休」修正為「屆齡退休」；另現行第二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之退休，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命令退休」，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如下：\n\n(一)為推動高等教育發展及提升大學競爭力，以及考量大學校長之職責繁重程度與維持校園安定，爰採任期制之大學校長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應依現況繼續同意其服務至任期結束。另考量大學自主及留住治校績優校長，如其於延長服務期間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爰增訂第一款規定，以符實際需要。\n\n(二)現行實務以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為主，爰將現行之「教職員」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另基於大專院校治理自主原則，延長服務之准駁宜由各校依教育部訂定之辦法辦理，爰將現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n\n六、增列第五項明定大學校長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教授延長服務之規定辦理延長服務。\n\n七、以大學校長、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涉及其重要權益，爰增列第六項授權規定。","修正":"第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n\n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n\n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n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n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n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n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n\n第四條第一項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n一、年滿六十五歲者。\n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n\n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認定標準規定，整併修正移列，並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殘廢之認定，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教職員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之認定，因涉醫療機構之專業，為杜爭議，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參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條件之立法體例，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因公傷病之認定規定，納入規範。\n\n三、對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職務之教職員，如其不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則服務學校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學校經一定程序得予以強制辦理之，以保持學校活力。\n\n四、第四項明定依第三項規定強制接受鑑定或治療期間之請假處理程序。\n\n五、第五項明定校長具有第三項情事時處理程序。\n\n六、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七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出具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n前項教職員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n除校長以外之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成績考核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令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由服務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延長病假期滿，經前項委員會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應予留職停薪或辦理命令退休；其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應辦理命令退休。\n校長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請病假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由學校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或病假期滿經主管機關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由主管機關予以命令退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其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之制度，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並針對現行狀況酌作增訂，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資遣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業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該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基於學校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宜再任教職，自應辦理資遣，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n\n三、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俾臻明確。\n\n四、職員之資遣規定，目前係以行政函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其事涉重大權益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相關規定辦理；稀少性科技人員性質亦屬職員，爰作相同處理。\n\n五、第六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修正":"第八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n\n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n\n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n\n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n\n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n\n第一項之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學校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n\n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n\n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n\n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學校因組織變更、停辦或二個以上學校合併須裁減教職員時所辦理之退休或資遣，以其非屬個人因素而去職，爰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n\n三、已依第一項規定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者，如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則以該因素已經消除，自宜配合繳回部分薪給總額慰助金，始屬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至於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均包括在內，且以專職者為限，兼職人員則不予限制。為免法條過於冗長，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另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捐贈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基於相同精神，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人員如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職務，亦應繳回部分俸給總額慰助金。所稱捐助，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所稱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n\n四、第三項明定慰助金經費之編列。\n\n五、為期明確，爰於第四項明定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項目，以杜爭議。","修正":"第九條　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n\n前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向原慰助金經費編列之服務學校、整併、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繳回其餘額：\n\n一、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二、由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依第一項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經費編列，退休部分為主管機關；資遣部分為各服務學校。\n\n第一項所定薪給總額慰助金，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n\n一、本（年功）薪。\n\n二、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現行":"第五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n(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n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n\n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n三、增列第一項退休金給與種類之規定，因歷年實務上依現行第一項規定選擇支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及支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之人數所占比例甚低，爰將該二種給與方式排除，而明定退休金給與之種類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等三種。\n\n四、由於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係採年金保險精神，教職員與政府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現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逾半年者以一年計，易形成繳費一天，即得採計半年年資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計算畸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標準，以「月」為計算基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用語統一。\n\n五、另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教職員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規定，因部分縣市財政困難，以致成為影響自願退休辦理順序因素之一，對於自願退休制度之整體衡平性已產生負面影響，爰將該項規定刪除。惟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退休條件者之權益，爰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六項增列過渡條款。\n\n六、第四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退休金種類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第四項前段有關教職員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及後段有關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准予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業已明定教職員得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爰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n\n八、現行第四項有關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之規定既已刪除，則現行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其在教學、研究上優異表現標準之規定，已無必要，爰配合一併刪除。","修正":"第十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現行":"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n\n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n\n(一)一次退休金。\n\n(二)月退休金。\n(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n(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規定屆齡退休、命令退休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條件辦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給與方式。\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彈性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給與方式。其任職滿二十年以上，因具相當之年齡與年資，爰明定其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至於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或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辦理退休者，因貢獻公職程度較低，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修正":"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n\n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由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n\n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得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因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現行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申請退休者，年滿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復以教職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情形，以致教職員人力產生經驗斷層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為謀因應解決，爰參照公務人員規定，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自願退休教職員，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予以提高，原則上以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另參酌世界其他國家之制度設計，按「年資及年齡並重」之原則設計，對於年資三十年以上者，適用較低之起支年齡五十五歲。\n\n三、另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提高，於第二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或任職滿三十年以上但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先行辦理退休者，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其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減額百分之二十。又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部分同樣得展期或減額領取。\n\n四、身心障礙達一定程度者，因其健康狀況欠佳，如強制與一般教職員適用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則難以發揮退休制度照顧殘弱者基本生活之本旨，爰第三項明定其符合一定條件，得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月退休金請領規定之修正，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者，辦理自願退休時，得就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其未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條件者，則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第一年至第十年間，如其合於採計之年資及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附表所列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亦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若現職教職員無法符合第一年至第十年間之指標數，則自第十一年以後，即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惟計算教職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時，年資應以整年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入，且年齡仍不得低於五十歲。\n\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刪除，爰增列第六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退休條件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自願退休者，仍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n\n七、符合「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條件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由於該加發退休金規定係為促進機關人事新陳代謝，如是類人員短期內再任有給公職，加發因素已經消除，應配合按照已退離月數繳回部分加發之退休金，以資公允，爰於第七項明定。至於其收繳方式等細節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修正":"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n\n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年滿五十歲者，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年滿五十歲者，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教職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教職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現行":"第五條之一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n\n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n\n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n\n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查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自八十年度開始，逐年併入專業加給，迄八十五年度全部併銷，而眷屬補助費則於六十四年度併入福利互助，爰配合刪除，以符實況。","修正":""},{"現行":"第七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n\n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n\n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n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n\n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對於警察人員或關務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辦理退休者，除可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退休金外，並依其殘廢程度加發退休金，基於衡平原則考量，及鼓勵教職員勇於任事，不畏暴力，爰比照增列第二項規定，並明定其加發基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n\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之教職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n\n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另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基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n\n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n\n（第一項）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第三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n\n（第四項）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第五項）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n\n（第六項）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n（第七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一、學校教職員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儲金新制實施後，教職員依法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其退休金始由基金支付，為避免本條例於本次修正後，對於原規定之分界時點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退撫基金應實施定期精算，以評估財務負擔能力。\n\n三、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九十九年三月委託完成第四次精算結果，於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之基礎下進行各項參數之敏感度分析結果，折現率百分之四之假設水準下，教育人員之退撫基金正常成本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七．○六；折現率百分之七之假設水準下，正常成本費率為百分之十三。而基金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立以來累計已實現收益率為百分之三．一六三，雖然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二○七），但仍低於百分之七。由於基金收益率受到經濟景氣影響，預期過高之收益水準不符實際，現行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十二已無法滿足退撫基金之實際調整需求。為落實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精算結果訂定之收支平衡原則，爰參酌上開精算結果，將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調整為百分之十五，並於第三項規範。另於修法完成後，考量政府與教育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n\n四、第四項酌作修正。\n\n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五項、第六項整併，並放寬規定為教職員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不合退休、資遣而自願離職者，均得申請發還自繳及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雖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仍僅得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另現行第六項後段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n\n六、至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員工，因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發給結算金，該類人員已撥繳之個人退撫基金，自應納入該事業已支付退撫給與範圍，爰增列第六項明定不適用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已按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資遣者，亦同。\n\n七、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n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n\n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伍）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九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n\n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實務上，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百分之六十五之費用，係由各校編列預算支給，爰將現行第一項酌作修正。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資遣費之支給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三、以精省後原省立學校併入教育部，並改為國立學校，其教職員退休金之支給，自應依國立學校規定辦理，爰將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學校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由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現行":"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n\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n\n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6:01726:2009-10-23-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之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n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n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n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n\n前五項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之一、第十一條）\n\n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n\n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n\n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說明":"一、第一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移列。\n\n三、鑑於校長係採任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自願退休或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時之退休生效日。\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移列。\n\n五、第五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以其係有關職員退休生效日之規定，涉及退休年資及給與之計算，與退休職員權益有直接關聯，爰移至本條例規定之。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將屆滿六十五歲退休者由「應即退休」修正為「屆齡退休」，爰配合修正之。\n\n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由於月退休金均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為符實際，爰將「退休之次月」修正為「退休生效日」。\n\n七、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特殊原因，實務上並無認定基準，爰增列第七項明定其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n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n\n校長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或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n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n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n\n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n\n職員、稀少性科技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n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n\n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79-12-14-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另其所稱之離職退費，係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費用本息。\n\n三、第二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後移列，以其係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爰予以提升至本條例規定，並增列曾領有離職或免職退費者，或曾辦理年資結算核給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亦應受相同限制。另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技工及工友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排除應受併計最高年資限制，另增列曾領退職金之民選首長年資須受併計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n\n四、又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其每年給與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並不相同（例如月退休金百分比於前十五年每年給與百分之五，後十五年每年給與百分之一；一次退休金為任職五年給與九個基數，其後每滿半年加給一個基數，至滿十五年一次加發二個基數），與退撫新制實施後每年均核給相同基數或百分比之規定有別。再任教職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具有得併計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者，應先與前次已領取退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年資合併後，再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以免所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給與之標準，有失衡平，爰於第三項增列「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十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n\n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其他公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n前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十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n\n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n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撫慰金係公法給付，與民法私產繼承關係有別，爰於第一項明定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惟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又領受遺族中以配偶為當然領受人，與各順序遺族共同領受撫慰金。\n\n三、增列第二項，於第一款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因配偶與亡故退休教職員關係密切，爰予撫慰金二分之一之保障額度。另於第二款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由同一順序其餘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例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基數內涵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三項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之範圍及年限規定，整併後移列第四項，同時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修正，增列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亦得改領月撫慰金，並酌作修正。另鑑於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基金之支付能力，勢必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理，故對配偶擇領月撫慰金之規定，酌加限制。\n\n六、增列第五項，明定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n\n七、增列第六項明定月撫慰金於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至應如何發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八、為尊重退休教職員意願，且撫慰金係屬公法給付，不應由退休教職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爰參照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七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預立遺囑，且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又無法協調選擇相同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按其選擇之種類，依第二項所規定之比例領取。\n\n九、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並依退休金、撫慰金支給機關及公庫法第二條規定，將「國庫」修正為「公庫」；另現行規定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之退休教職員，其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人員如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大陸地區遺族得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考量是類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如未能及時進入臺灣地區辦理喪葬，其服務機關亦應得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代辦喪葬事宜，復依銓敘部八十七年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結果，同意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但支用額度不得逾現職同等級人員六個月本俸（亦即三個基數）。基於公教衡平一致原則，且為期明確，爰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無合法遺族，或臺灣地區無遺族而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或臺灣地區無遺族而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均得由原服務學校或機關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作為喪葬費用，支用後如有剩餘，按退休人員退撫新、舊制之年資比例計算繳回公庫及退撫基金。\n\n十、第九項明定符合第八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以及原服務學校或機關辦理喪葬事宜後之撫慰金餘額。\n\n十一、第十項明定「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自願退休教職員，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亦得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修正":"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n一、子女。\n二、父母。\n三、兄弟姊妹。\n四、祖父母。\n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n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n\n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n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n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n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n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n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n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n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n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n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n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n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n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n\n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n\n前項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教職員申請退休之程序規定，以其事涉教職員權益，爰提升至本條例予以規定，並分二項規範，其中第一項並增訂各學校自願、屆齡退休教職員及依法資遣教職員，應以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使時點更為明確。","修正":"第二十一條　自願、屆齡退休教職員及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資遣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前函轉主管機關核定，並以退休、資遣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n\n命令退休及前項原因以外之資遣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須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始得辦理退休，而第一項第一款教職員，因非屬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案。第二款至第四款教職員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期間，或涉刑事、性騷擾、性侵害，尚在有關機關調查中，雖係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惟為避免其藉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且其嗣後如經判刑或議處確定，因係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或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暫不受理其退休案之情事，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案。另第五款應不受理退休案之情形，係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訂定。\n\n三、應不受理退休者，於原因消滅後並逾屆齡退休年齡者，為保障其權益，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或機關申請補辦退休。但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前，仍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各項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情形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四、於應不受理退休案期間，如尚有本職身分，實務上均准予辦理撫卹，並於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中明定。又第二項已增列上開教職員於原因消滅後准予辦理退休之規定，如上開教職員於得辦理退休期間死亡，因其已無法辦理退休，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其遺族應如何申請給與。\n\n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範之教職員，及該類教職員於得辦理退休期間死亡者，其退休金之核算，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n\n六、第五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資遣案，準用不受理退休案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退休案：\n\n一、停職、停聘、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n\n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期間。\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四、涉嫌刑事、性騷擾或性侵害，尚在有關機關調查中。\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停職、停聘、休職與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教職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辦理退休。但應辦理期限屆滿前，仍有第二十三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前項教職員於所定六個月應申請辦理退休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教職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n\n教職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並於原因消滅後，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列喪失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權利之情形。另為期周全，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等其他法律，有喪失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規定者，亦應納入，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n\n一、依法受撤職、免職或解聘之處分。\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現行":"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依本條例規範意旨及目前實務上，停止領受退休金者，均以擇領月退休金者為限。又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如於審定後生效前，有褫奪公權之情事者，應撤銷其退休案；如退休生效並具領一次退休金後，有褫奪公權之情事，則已非本條例所能規範，爰予修正明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另各款修正如下：\n\n(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修正。\n\n(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關於再任有給之公職之規定納入第二款規範，以期更有效解決部分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公職支領雙薪問題，釋出較多工作機會。另依公庫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不屬於公庫法所稱之公庫。茲因現行法有關再任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規定，概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並不因其預算為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而有別。為避免造成混淆並衍生爭議，爰將「公庫」修正為「政府編列預算」，以資明確；另將「職務」修正為「專任公職」。至於「專任公職」範圍，見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n\n(三)另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修正，增列第三款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政府捐助、捐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俾支領雙薪問題之解決。所稱捐助，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所稱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而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上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併同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至於如有本條規定停止月退休金情事，有關停發月退休金等相關細節性規範，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n\n三、為保障業於本條例施行前（暫訂以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為修正施行日期）已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且其每月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n\n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之權益，爰移列第三項。\n\n五、為期公教衡平處理，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增列第四項至第七項退休再任溢領追繳及再任限制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者。\n\n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修正。\n\n三、以現行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撫慰金權利，舉輕以明重，自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自不得申請撫慰金，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之。\n\n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喪失領受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教職員遺族領受撫慰金之權利，為符法制，爰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n\n一、死亡。\n\n二、褫奪公權終身。\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n一、褫奪公權終身。\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現行":"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資遣相關規定，且資遣同於退休，均在促進學校新陳代謝，其給與亦準用一次退休金標準，故資遣教職員之給與應與退休受同等之保障，爰增列資遣給與之規定。另依據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遺族請領撫卹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基於撫慰金與撫卹金同具照護遺族之性質，爰增列撫慰金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現行":"第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所稱回籍，因戶籍法已刪除本籍之規定而無法認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例所定之請求權標的，除退休金外，尚有資遣給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離職退費、撫慰金等，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列舉之，並明定請求權時效自其可行使之日起算五年。至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係指退休生效日、資遣生效日、中途離職教職員離職日、各期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發放日等，另於施行細則中明定。又由於請求權時效既已規定自可行使之日起算，則現行但書後段有關請求權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n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教職員繳付退撫基金滿五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得同時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減少公務人員轉任私部門職務而造成年資之損失，爰參採國外退休制度之年資保留機制設計，增列第二項，明定其申請發給公自提退撫基金本息不受五年時效限制。又鑑於公法給付不宜毫無期限，並明定依該項規定申請發給公自提退撫基金本息者至遲應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且以實際轉任私部門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為限。另因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於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如有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退休給與，並由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一次支給，故該段已併計核給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任職年資自不得再行申請離職退費，爰明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n\n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各期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請求權，均為五年。至於退休金、撫慰金如何發放，另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之離職退費，教職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n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現行":"（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n\n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n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n\n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並增列專業技術人員之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其現行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後」係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時間為分界點，為避免於本次修正後，對該分界點產生混淆，爰予修正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臻明確。\n\n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係配合退撫新制之實施，避免造成退休教職員舊制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無法計給月退休金而訂定之過渡規定，以其與退撫新制實施後應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年資之精神有違，且造成部分年資較短但舊制畸零月數較多者，因畸零月數併入新制以本（年功）薪加一倍標準計給退休金，其所得反而高於年資較長但舊制畸零年資較少或無畸零年資者，形成不公平現象。為健全退休制度，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俾舊制不滿一年之畸零月數，回歸按照舊制標準計算，並配合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舊制畸零月數計算退休金之規定。\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由於資遣及其給與已納入本條例規定之，爰配合增列「或資遣給與」之文字，及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發還未併計年資之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因事涉教職員重要權益，移列第五項，並酌作修正。\n\n七、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於第六項增訂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辦法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修正":"第二十八條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條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n\n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n符合第一項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n\n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n\n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n\n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n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n\n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n\n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n\n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五項移列，依現行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本條例修正施行」修正為「退撫新制實施」，以臻明確。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為期明確，爰增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其餘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有關現行條文之「半個基數」、「滿半年」、「二十年」、「超過」等文字，分別修正為「二分之一個基數」、「滿六個月」、「滿二十年」、「逾」以統一文字用語並臻明確。","修正":"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n\n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n\n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n\n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照原規定辦理，以其攸關教職員權益，爰移列第一項。\n\n三、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另查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函規定：「……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職、伍）之年資。……」。是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始得依上開規定採計軍中義務役年資辦理退休。又退撫新制實施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義務役軍職年資應如何採計，係規定於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以其攸關重大權益事項，爰移列第二項。\n\n四、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規定。然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有關舊制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再併入新制計算，改按舊制標準計算等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相關規定。又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均應計入本人實物代金（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標準為新臺幣九百三十元），惟現行待遇已無此項目，故九百三十元之標準將不再變更，爰將「本人實物代金」修正為「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修正":"第三十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n\n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n\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n\n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n\n三、為維持退休教職員適當之生活水準與現職教職員待遇間之合理平衡，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不得超過在職同等級教職員現職待遇一定之比例。爰對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規定比例之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依本條例領取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以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額度之方式，維持合理所得，爰參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體例規定修正第三項，並增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規定。\n\n四、第四項增列「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規定。\n\n五、又以退休教職員並非全數得辦理優惠儲存，有關優惠儲存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辦理期限、利率及第二項規定應限制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內涵及百分比等事項，於第五項授權由行政院以辦法定之。\n\n六、第六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併同停止辦理，並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由於涉及重要權益事項，爰予提升至法律位階。同時增列停發優惠存款如有溢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n\n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n\n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n\n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n\n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n\n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n\n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退休教職員或遺族領取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後，不得變更給與種類等規定，及辦理申請退休生效後，亦不得再申請更改退休生效日期等情事，均涉及權益事項，為符法制，爰移列本條。\n\n三、又命令退休及資遣生效日期非退休、資遣之教職員所得決定，故予排除，爰第一項僅明列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修正":"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其退休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n\n教職員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五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三個月之期間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定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或撫慰金案之處理期間。\n\n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有關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結果之救濟程序及程序再開等規定，事涉教職員重要權益，爰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n退休、資遣、離職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或撫慰金案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n\n第一項核（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62-06-01-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以條文內容與退休無涉，且有關退休教職員之照護事項應由學校自行依退休照護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代用學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提昇位階，移列本條，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n\n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n\n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n\n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n\n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n\n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規定，移至第二項整併修正之。又現行實務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均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另所謂「學術研究機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n\n三、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明列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現行第一項除外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n四、又以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點及退撫基金費用、退休金、資遣費及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等經費編列機關，與一般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有別，爰將現行第一項有關護理教師規定與現行第二項整併修正，並分款為除外規定後，列為第二項。\n\n五、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準用對象，移列第三項規範。","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退費，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n\n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n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n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n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服務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及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繳費年資，由退撫基金支給。\n\n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準用本條例國小教師之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任公立學校教師者，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者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已將退撫新制實施前不滿一年畸零年資併入新制計算之規定刪除。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退休案件應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過渡條款，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退休生效教職員，因其退休案原則上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送主管機關核定，故明定適用舊法規。又因資遣給與準用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爰作相同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為將納入本條例準用對象，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明訂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n\n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n\n五、第四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編列預算支給。","修正":"第三十八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校長及教師，其退休、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n\n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十五條規定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n\n第一項警察及矯正學校之校長及教師，其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由各該學校編列預算支給。"},{"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1726:01726:1995-07-13-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退休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有關優惠存款法源規定，為期公教衡平處理，配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溯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三、本次修正條文預定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明定之。","修正":"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law_id":"04648","law_name":"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說明":"以本條例適用對象係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為期明確，爰將本條例名稱予以修正。","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44-05-30-制定:1","說明":"配合本條例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82-12-31-修正: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n\n三、為期明確，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教職員範圍之規定，提升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分款定之，說明如下：\n\n(一)為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定進用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爰於第一款增列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另第一款所稱「法律」係包含各該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n\n(二)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增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n\n(三)另因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及因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育人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辦理，爰增列專任運動教練為本條例適用對象。\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n一、各級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及專任運動教練。\n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n前項教職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現行":"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n\n二、因公死亡者。","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72-03-21-全文修正: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n\n二、因公死亡。"},{"現行":"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n\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n\n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n\n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之一次撫卹金，故年資短淺、俸級較低者之遺族所能獲得之撫卹金數額非常有限，惟依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服役未滿十年之現役軍人，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均以十年計給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及三至七年不等之年撫卹金，爰為縮短教職員與軍職人員間撫卹金給與之過大差距，並落實安老卹孤之立法目的，明定任職年資未滿十年而死亡者，除依實際任職年資給與撫卹金外，另依其任職年資與滿十年之差距，每少一個月，政府再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並對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而再任亡故者限制加給之基數，以避免雙重保障，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分為二目規定。\n\n四、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係採年金保險精神，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繳納退撫基金，基於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畸零年資之一次撫卹金基數，以「月」為計算基準。又基於公教衡平考量，參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之一次撫卹金最高給與基數，由二十五個基數調整至三十個基數，俾加強對其遺族之照護。\n\n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n\n一、一次撫卹金：\n(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以十年為基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n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逾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基數內涵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調整支給之。"},{"現行":"第四條之一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n\n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n\n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規定，自八十年度開始，逐年併入本人專業加給，迄八十五年度全部併銷，又眷屬補助費規定則於六十四年度併入福利互助，爰予刪除，以符實況。","修正":""},{"現行":"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n\n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n\n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n\n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n\n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臚列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在辦公場所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情事納入。又第三款所稱公差罹病，係指教職員原無該疾病，而於公差地點因不明原因或當地環境、飲食不潔等因素所致。\n\n(二)因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職務、辦公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修正第四款並增訂第六款規定。又第四款所稱於公差猝發疾病，係指由教職員原有疾病所引發。\n\n(三)考量撫卹實務偶有教職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超時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以致死亡—即俗稱「過勞死」，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死亡，即不得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致衍生死得其時（所）與否，以及因公死亡認定過於僵化之爭議，爰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亦為因公死亡範疇。\n\n三、考量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涉及因公程度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因公死亡情事為低，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公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依其涉公程度高低予以合理重新分級，並分款規定。又考量颱風、地震或重大災變時，教職員為防（救）災趕赴辦公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涉公程度較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為重，應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相當，爰於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加給其遺族百分之二十五之一次撫卹金。\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因公死亡撫卹之合理性，並督促教職員於執行職務、公差往返或上下班途中遵行交通相關法令規定，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教職員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如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經交叉路口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及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等），不得視為因公死亡，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n\n六、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審查機制及第四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因涉及教職員重要權益，為杜爭議，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修正":"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冒險犯難殉職或戰地殉職。\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n\n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六、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前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n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三、前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n四、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死亡情事，係因可歸責於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者，以第四條第一款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現行":"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n\n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者，應給與遺族一次及年撫卹金，惟為因應教職員或其遺族之特殊需求，使其可視家庭情況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基準改領一次撫卹金，爰將現行第一項在職二十年以上之規定，修正為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以放寬遺族得選擇請領一次撫卹金之機會。另因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有關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加發規定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遺族擇領一次撫卹金案經核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之規定，因為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其遺族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基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具有撫卹金請領權遺族均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n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基準計算。\n\n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經主管機關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現行":"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82-12-31-修正:7","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八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n\n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n\n二、祖父母、孫子女。\n\n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n\n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n\n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n\n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說明":"一、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實務上，撫卹遺族領受順序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甚少由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又現行第三順序遺族僅限於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考量教職員可能有扶養兄弟姊妹等特殊情況，如該教職員亡故後，其兄弟姊妹之生活即將陷於困境，基於照護教職員遺族及人道考量，爰將現行第一項領受撫卹金遺族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惟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且為當然請領人。\n\n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遺族（即亡故教職員之子女）於教職員死亡前，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者，由其子女代位請領撫卹金之規定，使其年幼子女獲得照護。\n\n三、為期明確並杜爭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三項分款明定撫卹金分配方式。另因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配偶權益應特別保障，爰參酌民法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之未再婚配偶領受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且遺族中，如僅有未再婚配偶及兄弟姊妹時，兄弟姊妹無權請領，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且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遺族時，始由兄弟姊妹請領之，另本項第三款所定配偶再婚時，其應領撫卹金之處理，係指於支領年撫卹金之情況。又本項第四款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酌作文字修正。\n\n四、因現行實務上，業同意無遺族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教職員原繳付之退撫基金，爰增訂第四項；另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又審酌無繼承人者，為辦理其喪葬事宜，爰明定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修正":"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人，除未再婚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請領人，於教職員死亡前，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者，由其子女代位請領之。\n第一項教職員撫卹金，依下列方式分配給與：\n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n二、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n三、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依序由第一項各款所定順序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n四、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請領人者，從其遺囑。\n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教職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歸屬退撫基金。"},{"現行":"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n\n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n\n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n\n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n\n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11","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依體例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涉及因公程度較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因公死亡情事為低，爰將其年撫卹金給與年限，降為十二年，其餘維持不變。至於教職員為防（救）災趕赴辦公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涉及因公程度較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為重，爰予十五年之給卹年限。\n\n二、鑑於目前因少子女化可能影響國家競爭力，政府理應從各方面鼓勵人民生育，實不宜再對獨子（女）之父母作特別優先對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獨子（女）之父母，得領受年撫卹金終身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期明確，參照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所稱在學就讀者，係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始予繼續給卹，另就讀大學（包括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就讀大學前如有就讀專科學校之副學士學位者，亦同。","修正":"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給與二十年。\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第四款但書之情事，給與十五年。\n\n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給與十二年。\n四、第四條第一款之情事，給與十年。\n\n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給與終身。\n\n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n\n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就讀大學前如有就讀專科學校之副學士學位者，亦同。"},{"現行":"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n\n一、褫奪公權終身者。\n\n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說明":"一、第一項除依體例修正文字外，因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括請卹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修正為「請領」，以杜爭議；又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原具我國國籍而於請領時喪失我國國籍者，不得請領撫卹金，舉輕以明重，對於自始未具我國國籍且未於教職員死亡前，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者（例如外籍配偶），當不賦予撫卹金請領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同時與臺灣地區人民共同請領撫卹金，爰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請卹權之教職員遺族，於撫卹案核定後之年撫卹金給卹期間，如發生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事，不得繼續領受年撫卹金，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一條　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n\n一、褫奪公權終身。\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n教職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現行":"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72-03-21-全文修正:12","說明":"一、考量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如仍繼續給卹，未予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有違撫卹意旨，爰增訂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停止其領受年撫卹金權利之規定。\n\n二、有關教職員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時，如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因其非為前條所定喪失請領權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保留其請領權利。","修正":"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現行":"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說明":"以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包括請卹權及撫卹金之領受權，爰將「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修正為「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另為杜爭議，刪除現行條文但書有關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現行":"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72-03-21-全文修正:1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領受」修正為「請領」，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現行":"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82-12-31-修正:15","說明":"一、為統一用語，爰將「在職亡故」修正為「死亡」。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之規定併入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依規定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且歷來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亦均與公務人員一致，為簡便計，爰將「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為「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修正":"第十五條　教職員死亡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現行":"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n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n\n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9-12-28-修正:17","說明":"一、以教職員撫卹新制施行日期，係與退休新制施行日期一致，且教職員撫卹基金，原係教職員在職時依退休規定撥（補）繳，嗣其死亡後，即由該基金中支付其遺族撫卹金，而非其死亡後由遺族依本條例代為補繳，惟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項，因均為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撫卹金之規定，爰併於第三項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所應增加之給與，以及第八條因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之勳績撫卹金等，係政府對教職員遺族之特別照護，爰據此所增加給與之撫卹金，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爰亦併於本項規範。\n\n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因涉支給機關支給比率事宜，爰提升至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不合辦理撫卹之教職員，基金管理機關應發還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因涉教職員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五項規範。\n\n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爰予刪除。\n\n八、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因包括於第一項規定範圍，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n\n九、因精省後，原省立學校併入教育部，並改為國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之支給，自應依國立學校規定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予以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之施行日期及其在職時之撫卹基金撥（補）繳事項，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n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n\n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n教職員依第六條第三項計算年資者，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依繳付退撫基金年資占核定撫卹年資之比率，由退撫基金支給，其餘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教職員死亡，未符第四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n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由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現行":"（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n\n第十七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n\n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n\n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稱「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係泛指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依法規核給退休（職、伍）金（俸）、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予以修正。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採計規定，因為教職員遺族重要權利事項，爰均提升至第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有關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併計規定，因為教職員遺族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二項前段規範。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前段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則併提升至本項後段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但書及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分別列於第三項、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因撫卹金請領時效為五年，為避免因法令變動，致相同死亡日期之教職員之遺族，因申請撫卹金之時間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及酌作文字修正。另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規定，僅有因公死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始得給卹終身，為加強遺族照護，爰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死亡者之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原規定給卹基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為繼續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將上開規定提升至第五項但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查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辦理撫卹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爰於第六項明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年資撫卹金給與相關規定。至有關公、私校任職年資認定及採計上限問題，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明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教職員在職時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俸）、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採計。\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施行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除有前項規定情形者外，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採計為撫卹年資。\n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但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退撫新制施行前規定基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得與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連同併計。\n依前項但書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仍依教職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死亡者之延長給卹年限，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原規定辦理。\n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撫卹金：\n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n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簡便行政，現行實務上，遺族請領撫卹金，除未能取得協議之情形外，均由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中推派（委任）一人代為請領。又受委任者，應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為限，未納入民法所稱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於遺族如均為無行為能力者，應得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含監護人）中推派一人代為申請，為符實際，爰明定第一項。\n\n三、實務上對於遺族未能取得一致之請領協議，或遺族中有失蹤不明者，已准由其他遺族按人數比例各自請領，或委任代為請領，為符實際，爰明定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為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中一人代為申請。\n\n前項遺族未能取得一致之請領協議，或有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或依前項規定委任請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爰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分款明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救濟程序。\n\n三、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顯然錯誤情形，或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程序再開事由，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變更。","修正":"第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下列方式提起救濟：\n\n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員之遺族，依訴願法規定辦理。\n\n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員之遺族，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n\n前項審定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適用對象為非現職教職員，為第三條之除外規定。為期公教人員處理一致，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有第四條第一款情事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現行":"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law_content_id":"04648:04648:2009-10-23-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之撫卹，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現行":"第十九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外籍教師自始未具我國國籍，爰排除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任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為將納入本條例準用對象，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n\n四、第三項明定殮葬補助費、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及依規定所加給之撫卹金，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修正":"第二十三條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校長及教師，其撫卹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n\n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n\n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72-03-21-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48:04648:1995-07-13-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原配合退撫新制各項籌備事宜，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以命令定之，惟因退撫新制各項籌備事宜均已完成並施行，無另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予刪除。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