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名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6/LCEWA01_080106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6/LCEWA01_080106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426070300200"}],"提案人":["林淑芬","蔡其昌","李昆澤"],"連署人":["趙天麟","蕭美琴","田秋堇","鄭麗君","吳宜臻","陳明文","姚文智","邱志偉","李俊俋","張曉風","吳秉叡","劉櫂豪","陳亭妃","劉建國","林佳龍","何欣純","許智傑","魏明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4-26"]}],"mtime":"2024-01-19T04:17: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06","last_time":"201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6","會期":1,"字號":"院總第759號委員提案第13160號","laws":["02708"],"提案編號":"759委13160","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蔡其昌、李昆澤等21人，鑒於核子事故之發生將造成嚴重影響，而我國相關規範卻未能符合緊急應變作為，爰修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明訂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並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本2011年3月11日發生百年大地震，引起大規模之複合性災難導致福島核電廠氫爆及輻射外洩等嚴重事故，而輻射外洩受到區域、地形、氣候、風向等各種條件影響，一旦外洩將發生嚴重後果。\n二、我國和日本同處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且核電廠多集中於北部，一旦發生核子事故，將立即嚴重影響台北市及新北市等人口密集區，因此相關應變措施及防護行動必須能立即啟動，以降低傷害程度。\n三、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台北市直線距離分別為二十八公里、二十二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之撤離範圍，且我國北部地區人口密度較日本福島為高，當核子事故發生，更需要立即緊急疏散，爰提案修正以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半徑三十公里為緊急應變計畫區，以利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作為。","對照表":[{"law_id":"02708","law_nam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n\n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n\n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law_content_id":"02708:02708:2003-12-09-制定:16","說明":"一、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台北市直線距離分別為二十八公里、二十二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之撤離範圍，第一項明訂核子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以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為中心，其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n\n二、第二項增訂要求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要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之民眾緊急逃生路線，並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內設置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以保障核子設施所在地及鄰近區域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n\n三、第三項明訂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n\n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緊急逃生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n\n前項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