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6/LCEWA01_080106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6/LCEWA01_080106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潘維剛","賴士葆","黃昭順","林滄敏","簡東明","陳雪生","廖國棟","林正二","林郁方","呂學樟","陳學聖","蔣乃辛","黃志雄","徐耀昌","呂玉玲","羅明才","盧秀燕","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mtime":"2024-01-19T04:18: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06","last_time":"2012-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13168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13168","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9人，為使政府能有效進用專業經營人才擔任公股代表，以提升公股股權之經營績效，增進政府財務效能。據此，特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按究近年國內屢屢發生疑似賤賣國產之事件，此與現行公股股權代表機制未能彰顯其作用密切相關。為使該機制能有效運作，實有必要擴大政府進用專業人才管道，延攬適任之離職公務員擔任公股股權代表職務，裨能結合其原先職務經驗與專業，基於保護公股股權利益之角度，對於相關營利事業進行妥適監督管理。惟離職公務員若經政府指派擔任營利事業之公股股權代表，是否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限制規定，或容有適用上之疑義。\n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亦即，本條係禁止公務人員於離開公職後一定期間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一定期間內職務直接相關之民間營利事業之特定職務。本條所採之「特定職務禁止」規範方式是否妥適，多年來各界迭有論辯爭議，目前考試院已傾向改採較為合理之「特定行為禁止」規範方式，並持續規劃提案修法中。\n三、蓋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要求公務員利益迴避，裨以促進公務人員之廉潔操守，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曾任公職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然公務員離職後，若經指派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之公股股權代表者，蓋因其職務之取得係因受政府委任，且其任務之內容係代表政府針對該營利事業之經營進行監督；凡此，與本條限制該離職公務員接受該營利事業聘任，而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情形不同，應無利益迴避之疑慮。此外，即便該離職公務員經指派擔任公股股權代表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政府得隨時撤換之，且其職務行使亦將受公股股權代表相關法令規範。\n四、據此，為使政府能有效進用專業經營人才擔任公股代表，以提升公股股權之經營績效，增進政府財務效能，並避免是否違反離職公務員相關規範適用疑義，本席等謹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於本條增訂但書規定，明確規定離職公務員若由政府指派為公股股權代表，應不受該條限制。是否有當，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5","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n\n二、蓋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要求公務員利益迴避，裨以促進公務人員之廉潔操守，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曾任公職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然公務員離職後，若經指派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之公股股權代表者，蓋因其職務之取得係因受政府委任，且其任務之內容係代表政府針對該營利事業之經營進行監督；凡此，與本條限制該離職公務員接受該營利事業聘任，而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情形不同，似無利益迴避之疑慮。此外，即便該離職公務員經指派擔任公股股權代表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政府得隨時撤換之，且其職務行使亦將受公股股權代表相關法令規範。據此，為使政府能有效進用專業經營人才擔任公股代表，以提升公股股權之經營績效，增進政府財務效能，並避免是否違反離職公務員相關規範適用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及其轉投資公司、捐助之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但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代表官股者，不在此限。\n前項人員在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離職並擔任前項限制職務者，應於三個月內解任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