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4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6/LCEWA01_0801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6/LCEWA01_0801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佳龍","李昆澤"],"連署人":["魏明谷","蔡其昌","許添財","吳宜臻","陳歐珀","吳秉叡","蕭美琴","高志鵬","陳亭妃","何欣純","林淑芬","蘇震清","劉櫂豪","李俊俋","許智傑","尤美女","陳明文","林正二","吳育仁","邱志偉","邱文彥","張嘉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mtime":"2024-01-19T04:18:4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06","last_time":"2012-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6","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175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3175","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李昆澤等24人，為提升納稅人工作與就業競爭能力，助其持續充實知識技能，以勝任職場工作，一方面可減少因個人失業所帶來的政府負擔，另一方面得因其持續就業，繳納個人所得稅，政府的稅收得以增加，建議對納稅人參與教育訓練機構之課程所支付之費用，在所得稅上扣除項目給予「進修特別扣除額」的費用抵減，減免額度以每人每年五萬元為限，得減免之教育訓練範圍與課程辦法，則交由業務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訂定之，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台灣產業發展變化迅速，社會各領域之工作者皆需持續充實個人知識與技能，以提升職場就業與工作競爭能力，也可避免因失業造成家庭和國家的財政負擔。而工作者若能持續就業，亦可持續創造收入，擴大所得稅稅基。因此，為鼓勵納稅人規劃及強化自身工作能力，其參與教育訓練機構之課程所支付的費用，應給予一定額度的所得抵減。\n二、「終身學習法」第19條規定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公司若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的支出金額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五年內可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若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亦可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鼓勵企業投資生產設備和人才培訓可做為費用抵減，即考量可藉以創造未來營收所得、就業機會；個人自我投資之教育訓練亦有類似之功能，亦即創造個人未來持續就業與繳交所得稅的能力。投資效用既相彷，企業可抵減稅賦，個人亦可抵減所得稅。\n三、個人之儲蓄存款，若不支用於投資或消費，政府亦無從課稅（除了超過利息免稅額度部分），而用於支付教育訓練費用，將成為教育訓練機構之所得，如該機構為民間營利團體，則須繳交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其所支付之教師或人力薪資，則成為薪資所得，須繳交所得稅；若為公私立學校，學費收入雖不須繳交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支付給教師與其他人力之薪資，仍屬薪資所得，亦須繳納所得稅。因此，納稅人所支付的教育訓練費用，其本人雖可獲得年所得稅「進修特別扣除額」部分抵減，但該筆教育訓練的費用全額成為教育訓練機構的所得及教師薪資，間接增加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教師所得稅。政府稅收並不會因納稅人「進修特別扣除額」的費用抵減減收稅金，反能促進個人儲蓄之活絡運用，並擴大國家未來整體稅基。\n四、近年我國公私立大學校院普設，然囿於少子化之趨勢，入學人數銳減，私立大學招生所受之衝擊尤為明顯。另一方面，因應產業變化所需，成人持續接受教育訓練的需求漸增，若能提供成人進修予以特別扣除額之抵減，將成為吸引成人持續接受教育訓練之誘因，也會促使大學校院提供各項產業或職場技能的相關課程，亦可充分活化大學校院資源之運用。\n五、職訓局為協助失業民眾及就業能力薄弱者，提供其參加各項職業訓練機會，培訓就業或轉業技能，促進其就業。參加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委外（或補助）職前訓練課程，一般國民之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補助80%訓練費用，自行負擔20%訓練費用，如符合特定對象身分者全額補助訓練費用。符合非自願性離職者及特定對象身分，於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全日制訓練者，亦可申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所謂預防勝於治療，若提供在職納稅人獲得年所得稅「進修特別扣除額」的抵減，令其提升職場競爭力和續航力，亦將有助於穩定勞保的投保人數和財務狀況。","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所得稅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說明":"納稅人參與教育訓練機構所支付的費用，得以列為所得扣除額度，所發揮效益包括： 參與教育訓練機構所支付之費用得抵減所得稅將使有意進修之個人，增加個人就業能力，減輕其自身教育訓練費用之負擔；並得擴大公私立大學校院成人教育之規模，引導學校開發與職業技能相關之課程，擴大公私立大學經營所需的資源。而由企業提供部分經費加上員工本身可抵減稅額，可以相當程度降低企業教育訓練之成本，讓企業會有更高誘因與學校合作開發所需要之教育訓練計畫，提升既有員工之知識技能。如此，納稅人知識技能提高，有助於其繼續在職場工作，而持續有所得來源，一方面可以減少因為失業所帶來的政府負擔，另一方面可以因為工作而繳交所得稅，增加政府稅收，故於教育進修學費特別扣除中，有關增加納稅人自身參與教育訓練機構所支付的進修費用，扣除數額以每人每年之二萬五千元為限。","修正":"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進修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納稅人自身參與教育訓練機構所支付的進修費用，扣除數額以每人每年之五萬元為限。\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