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329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5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6/LCEWA01_080106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6/LCEWA01_080106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佳龍等3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5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姚文智等2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8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30人「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6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8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3070200400"}],"提案人":["邱志偉","陳亭妃","何欣純","楊曜","李昆澤"],"連署人":["陳其邁","許智傑","尤美女","柯建銘","蕭美琴","李應元","徐少萍","陳碧涵","潘孟安","趙天麟","吳秉叡","陳節如","劉建國","薛凌","田秋堇","姚文智","鄭麗君","段宜康","林世嘉","林佳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06","2012-04-10"]},{"會期":"08-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06","2012-04-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3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8"]}],"mtime":"2024-01-19T04:19: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06","last_time":"2013-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3191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3191","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陳亭妃、何欣純、楊曜、李昆澤等25人，因應「社會救助法」於99年12月10日完成第六次的修正，部分條文自去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以後，除了提高貧窮線基準（由目前9,829元提高至10,244元），擴大社會救助人數、放寬救助門檻，以協助徘徊於低收入戶門檻邊緣民眾，使其納入政府社會福利政策的救助範圍，讓照顧範圍從原本26萬7,000餘人，增加到85萬人之多，納入更多需照顧家庭受惠。然於去年底各地方政府辦理各項申請資格審查時，對於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所領取之實習生活津貼是否併計入家庭總收入項目，各縣市政府有不同認定，產生部分原受救助家庭被排除；以及本法所訂之不動產評定標準，於今日房地產價格普遍居高不下之現況有相當落差，為彌補本法尚有疏漏處，擬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為了弭平貧富懸殊差距，減少所得差距之擴大，各國均有類似社會福利之救助制度，但不論有多完備的社會福利措施，都不如協助其職訓、就業、創業等積極性之服務來的實際，俗話說：送人一條魚，不如教他如何去釣魚；想要擺脫貧窮的枷鎖，最好的辦法，就是輔導就業，使其具備賴以謀生的一技之長，才是長久之計。教育部多年前即辦理高職建教合作教育，鼓勵弱勢家庭高職學生參加就業準備教育方案，又稱建教合作教育班，由學校與合作機構或事業單位訂定契約，於學生在職場實習期間提供工作崗位訓練，並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生活津貼補助。該津貼應屬生活補助，或稱就學獎助，不應列入學生之工作收入，計入家戶所得。\n二、本法之不動產計價標準各縣市訂有資產上限，惟本國地狹人稠，房地產價值偏高，且多有貸款負債，許多需救助家庭或因突發變故，或因就業競爭力不足，生活原就入不敷出，倘因擁有自用住宅之簡陋容身處所，反而無法獲得日常生活之最基本需要，非本法立法之意旨；爰將自用住宅貸款利息列入所得計算核減金額，希完善本法救助範圍，以保障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存權益。","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n\n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說明":"本法於99年12月修正，其中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係針對失業後、待業中參加職業訓練者之社會保險給付；但地方政府於審查家戶總所得時一併計入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於實習期間產業提供之生活津貼，造成許多弱勢家庭因增加該項收入被排除社會救助資格，顯不符政府鼓勵高職辦理建教合作教育的立意，更失政府照顧社會弱勢的美意，爰修正本款，以為彌補。\n\n針對申請者資產計算由原包含手足之血親，修正只列計受撫養父母、及子女之資產，讓更多家庭符合社會救助的標準；但本法仍有未完備處。本法所稱不動產價值計算是以全家總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300萬元為限，但該價值未將房屋的負債列減，而多數家庭仍須負擔每月貸款之現金支出，為社會持平安定考量，並符合政府照顧弱勢之德政，增修家庭總收入扣除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俾正確呈現經濟弱勢者之救助需求。","修正":"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n\n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本項所稱生活津貼應不計算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所領取之實習期間生活津貼。\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該不動產係提供申請者自住者，且辦理一般房屋貸款（未享有政府各項優惠利率）該房產當年度貸款利息金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之減項。\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329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