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2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1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1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04"]},{"會期":"08-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4-26","2013-04-30"],"會議代碼":"院會-8-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2:08: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3-04-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3,"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3097號","laws":["04527","04528","04532"],"提案編號":"243政13097","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1","說明":"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n\n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43","說明":"為建立公正之形象，司法事務官辦理相關事務時，應維持其公正、中立性，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予準用，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現行":"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n\n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n\n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n\n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為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並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自毋庸再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本法刪除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n\n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n\n一、聲請發支付命令。\n\n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n\n三、聲請回復原狀。\n\n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n\n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n\n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n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119","說明":"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無本法之適用。爰配合刪除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宣告死亡部分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n\n一、聲請發支付命令。\n\n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n\n三、聲請回復原狀。\n\n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n\n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n\n六、（刪除）\n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現行":"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n\n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n\n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311","說明":"一、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之二十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n\n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n\n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現行":"第三百八十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n\n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n\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48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自應補繳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n\n四、因第一項和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亦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得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三百八十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n\n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n\n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n\n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百八十九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n\n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n\n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n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n\n四、（刪除）\n\n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n\n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如家事訴訟事件與扶養費事件合併請求，經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合併判決者，其中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性質上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法院於裁判前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為本案裁判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該裁判亦得為執行名義，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n\n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n\n二、（刪除）\n\n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n\n四、（刪除）\n\n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n\n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n\n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n\n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n\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n\n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2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因第一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n\n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n\n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n\n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n\n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n\n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百二十條之一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n\n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n\n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7-03-02-修正:53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四百二十條之一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n\n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n\n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n\n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現行":"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修正":"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現行":"第四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467","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毋庸提出於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考量簡易訴訟事件簡便及迅速之程序目的，自無使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他造之必要，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四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現行":"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n\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0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又現行規定係為減輕夫妻聲請假扣押時提供擔保金之負擔，不包括債權人代位夫或妻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假扣押聲請，應予明定，爰配合修正第四項。","修正":"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n\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現行":"第五百二十九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n\n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n\n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n\n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n\n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n\n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n\n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n\n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n\n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n\n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0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n\n二、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與第一千零十條均係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請求者，亦應有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n\n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n\n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n\n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n\n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n\n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n\n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n\n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n\n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n\n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現行":"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說明":"一、本編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而為整體規範，本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所定程序已無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修正":"第九編　（刪除）"},{"現行":"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章。","修正":"第一章　（刪除）"},{"現行":"第五百六十八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n\n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6-06-修正:75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五百六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六十九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n\n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n\n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n\n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6-04-15-修正:6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六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一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n\n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n\n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n\n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二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n\n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n\n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n\n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n\n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n\n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三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n\n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四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n\n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n\n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n\n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6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五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n\n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n\n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7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n\n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6-06-修正:7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七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n\n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八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七十九條　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n\n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七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一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二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n\n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6-04-15-修正:6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提起上訴。\n\n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67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六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章。","修正":"第二章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三條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8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四條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3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五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n\n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8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六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七條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八條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九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8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n\n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n\n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8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n\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n\n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n\n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8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條之一　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9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一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n\n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二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三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四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4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五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n\n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4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六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n\n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n\n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9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八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三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章。","修正":"第三章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七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9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五百九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八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79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百九十九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五百九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一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n\n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二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n\n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三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三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四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n\n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n\n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五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六條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n\n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n\n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六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七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n\n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八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n\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0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八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九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n\n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零九條之一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n\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n\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零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n\n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一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n\n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二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n\n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三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四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五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n\n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六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n\n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n\n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六條之一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七條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n\n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八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十九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n\n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一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二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n\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三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n\n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n\n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n\n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n\n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n\n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二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2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n\n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n\n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n\n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n\n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n\n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n\n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n\n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n\n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n\n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n\n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6-12-修正:8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五百九十七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刪除）"},{"現行":"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章。","修正":"第四章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五條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六百二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六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7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七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7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八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n\n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6-06-修正:8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二十九條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n\n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n\n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7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二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7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一條　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二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序。","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三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四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n\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3-10-28-修正:68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五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n\n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3-10-28-修正:68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六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七條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八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6-06-修正:8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三十九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三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百四十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n\n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68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六百二十五條說明二。","修正":"第六百四十條　（刪除）"}]},{"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9-06-12-修正:1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主要係配合家事事件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之施行，故明定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law_id":"04532","law_name":"非訟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7","說明":"行政訴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將審判權錯誤之駁回制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民事訴訟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行政訴訟雖無非訟事件之類型，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行使行政訴訟審判權及民事審判權，人民可能判斷困難或錯誤，如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誤向非訟法院為聲請，上開移送之相關規定於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亦應準用，以維程序經濟、程序安定及程序利益，爰配合修正本條。","修正":"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因聲請而開始之非訟事件，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加強保障人民之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宜於本法予以規範，爰設本條。","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爰設本條。","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其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者，應許其得聲請參與程序（例如抵押物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者，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其債務人），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且聲請人對於該駁回之裁定，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抗告，自不待言。另利害關係人參與非訟程序後，即為該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本法第十條規定參照），類如民事訴訟法上之形式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上「參加人」之概念尚屬有間，併此敘明。\n\n三、法院於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上開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三十條之三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現行":"第三十二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37","說明":"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n\n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法院曉諭陳明、補充或提出之方法，可先定期日通知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使關係人先以書狀為之，屬於法院程序指揮之一環，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之。\n四、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爰增訂第四項。\n\n五、關係人進行非訟程序，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而保護實體及程序利益、維持程序經濟，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n\n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n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n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例如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他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股東；於第六十四條所定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事件，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n\n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二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n\n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迅速圓融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得處分事項之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時，須製作和解筆錄，且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相同之效力，爰設第一項。\n\n三、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明定準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繼續審判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n\n四、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設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三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n\n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n\n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n\n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4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三項。\n\n三、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爰增訂第四項。\n\n四、非訟事件裁定之得撤銷或變更，固在尋求非訟事件之妥當性及公平性，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認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十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n\n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n\n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n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現行":"第四十四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n\n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四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n\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n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非訟事件之本案終局確定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本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附此說明。\n\n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n\n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n\n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n\n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設第一項。至於闡明方法，法院得視情形，於審理中或裁定上為之，自不待言。\n\n三、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n\n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現行":"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而為整體規範，本法第四章家事非訟事件所定程序已無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四章（刪除）"},{"現行":"第一節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一節（刪除）"},{"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配偶。\n\n二、父母。\n\n三、成年子女。\n\n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n\n五、家長。\n\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n\n財產管理人之權限\n\n，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2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2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三條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必要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院得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併此敘明。","修正":"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四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五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八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n\n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條　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節　婚姻及親權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二節（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前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n\n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n\n第一項保全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n\n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扶養費之給付\n\n，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n\n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n\n。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n\n前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應於十日內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n\n第一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4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4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4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5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三節　收養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三節（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n\n一、收養契約書。\n\n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n\n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n\n、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n\n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n\n。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n\n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n\n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5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n\n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四節　監護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四節（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n\n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n\n一、滿六十歲。\n\n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n\n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n\n四、有其他重大事由。","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現行":"第四節之一 扶養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一（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五節　繼承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五節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n\n一、陳報人。\n\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n\n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n\n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n\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n\n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n\n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7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n\n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n\n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四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n\n一、陳報人。\n\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n\n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n\n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七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n\n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n\n一、未成年人。\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8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n\n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n\n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n\n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n\n一、聲請人。\n\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n\n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n\n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n\n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陳報人。\n\n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n\n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n\n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n\n五、法院。","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n\n、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n\n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n\n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n\n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n\n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n\n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n\n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n\n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除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外；另本條於六十一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五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遺囑執行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七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7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節　親屬會議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六節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八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n\n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19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　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8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二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8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0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得徵詢受扶養權利人其他親屬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8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五條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8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n\n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n\n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n\n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n\n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n\n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n\n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8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0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0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之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9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節之一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六節　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0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n\n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七節　罰則","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罰則已設有規定，爰配合刪除本節。","修正":"第七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七十條　本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對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5-01-18-全文修正:19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三條設有當事人本人到場義務及違反之罰則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修正":"第一百七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32:04532:2009-12-15-修正:24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家事事件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之施行，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