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2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2人","議案名稱":"「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9人、委員林佳龍等3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薛凌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2人、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3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608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4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9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31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少萍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1人「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3121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2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2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3人「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306070200600"}],"提案人":["陳明文","許智傑"],"連署人":["鄭麗君","吳秉叡","李昆澤","邱志偉","吳宜臻","劉櫂豪","許添財","管碧玲","趙天麟","黃偉哲","李應元","林世嘉","潘孟安","何欣純","姚文智","林佳龍","李俊俋","葉宜津","魏明谷","林岱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7-22-15"},{"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8"]}],"mtime":"2024-01-19T04:16: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5-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13204號","laws":["01718"],"提案編號":"1013委13204","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許智傑等22人，有鑑於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大多數縣市肇因財政窘困，無法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上開規定，於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自亦無充足人事人員兼任學校人事業務，準此，國教法第十條第九項修正案增列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始能完全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自88年2月3日修法至今，均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因縣市政府實際執行上之困難，92年教育部同意暫由教師兼任，並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自97年8月1日起，國民中小學不論規模大小，其人事、主計人員不得由教師兼任。\n復因99年度監察院調查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相關情形，並函文糾正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爰函文各縣市政府須於102年7月31日前改進所有學校教師及校護不得兼任人事、主計人員。\n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尚未獲採納。\n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n二、依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以，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監督之制度設計，除該法規定之監督方法外，缺乏自治團體與監督機關間之溝通、協調機制，致影響地方自治功能之發揮。謝在全大法官於釋字第55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以，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意旨即在於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中央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監督之目的，應係立於諮詢、輔助之立場，促進地方自治之強化，而非迫使地方自治團體接受其指示，甚而取代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決定。\n再依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以，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n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n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甚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國教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n三、增訂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對照表":[{"law_id":"01718","law_name":"國民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n\n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18:01718:2011-01-12-修正:19","說明":"一、現行法條第十條第九項增列。\n\n二、\n\n(一)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n\n(二)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n(三)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n\n(四)本縣自有財源原即未足於支應退休人員費用，預算員額人事費均賴中央補助，上法未修正前，所需人事費用恐亦造成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各縣市政府因受限上開原因大都無法依國教法規定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如放寬指派職員兼任人事機構，可解決專任人事人員不足之窘境，且未增加縣市政府經費負擔；另因教師有兼任意願者，如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亦應放寬由教師兼任。","修正":"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n\n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n\n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n\n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n\n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n\n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n\n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n\n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