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煌瑯"],"連署人":["林淑芬","劉櫂豪","邱志偉","陳唐山","鄭麗君","陳亭妃","陳其邁","李俊俋","楊曜","何欣純","姚文智","魏明谷","陳節如","薛凌","吳秉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mtime":"2024-01-19T04:12: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3216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3216","案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針對近年來經濟環境與勞動結構改變，為因應勞工工作環境之變遷，為保障所有勞工權益，不因所屬雇用單位人數及個人單獨工作而影響其受到勞工保險保障之有無，爰取消現行強制納保人數僅針對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規定，使所有的受雇勞工或是單獨工作之勞工皆得已納入勞保的保護傘內，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擴大強制加保範圍，將雇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及個人工作之勞工納入強制加保對象，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與第八條）\n二、現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用1人以上，五人以下（4人）雖然僱主與員工可以自願投保勞保，但沒有雇用員工負責人則不能單獨加入勞工保險。\n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的資料來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從85年到90年間，企業單位數增加23%，平均每年增加4%以上。95年底臺灣地區其他服務業企業單位數為8萬1,492家，較90年底增加1萬2,347家或17.86%。若按小類行業觀察，以理髮及美容業2萬9,777家或占36.54%最多；汽車維修及美容業1萬7,027家或占20.89%次之；殯葬服務業2,411家或占2.96%最少。若與90年底比較，殯葬服務業增加124.91%最快；其他個人服務業增加47.25%次之。個人服務業成長之快速可見一斑。為保障該類勞工權益，故提案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說明":"一、為保障受雇於四人以下專業單位之勞工以及各項規定以外之勞工，爰將受雇者均納入為強制加保對象，為求法律用語一致，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明定受雇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醫療保健業、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n\n三、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擴大強制加保對象政策，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n五、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為受託行使公權力，為使其受訓者保障等同於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訓機構，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定。\n\n六、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三項未修正。\n\n八、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乃針對無醫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者，方可透過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為避免雇用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勞工之雇主或機構規避期應負之加保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凡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勞工不得依該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兼職工作者，例如白天受雇於公司，晚上開計程車而於職業工會加保者，則非屬本項規範之範圍。","修正":"第六條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及從事漁業生產之員工。\n\n二、受雇公司、行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技術業及醫療保健業之員工。\n\n三、受僱於新聞、文化、公益、合作、教育事業及人民團體之員工。\n\n四、受雇於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員工。\n\n五、受僱於前四款規定以外之事業單位、機構、團體之員工。\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依第七款或第八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現行":"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n\n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0","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將雇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之勞工均納為強制加保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他作款次變動。至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員工，例如受雇於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等仍屬於本條自願加保對象。\n\n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工會多元化，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後段增訂雇主於員工離職退保後，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n\n四、為明確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之投保單位，爰於第三項增列規範其所屬投保單位。","修正":"第八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一、受雇於第六條第一項各項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n\n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其員工均已離職並辦理退保，仍實際從事勞動時，得繼續加保。\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同一投保單位；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雇員工同一投保單位；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應以其所屬單位為投保單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