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1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1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1-36,26-3"},{"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31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2:08: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3-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3,"字號":"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3103號","laws":["04570"],"提案編號":"445政13103","對照表":[{"law_id":"04570","law_name":"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說明":"一、鑑於各界要求法官加強研習、進修之聲日益殷切，各國紛設法官學院以為法官研習進修之專責機構之趨勢，並配合法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第八十二條規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申請帶職帶薪國內外進修一年等新規定，就我國法官之研習、進修之相關事宜，自應重新全面規劃，且因應研習、進修之人數、課程大幅增加，以及國際化潮流，自有調整職掌、組織，並將原重在研習、進修計畫研擬及執行之研習所，提升為具有獨立研究、發展有關研習、進修業務及與國際、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能力之法官學院之必要。\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爰將組織條例修正為組織法。","修正":"法官學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制定之。","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1","說明":"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n\n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2","說明":"一、本條規定本學院掌理事項，並配合立法體例將本條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新增第一款，法官職責重大，必須有一貫的、持續的研習、進修，方能具備與時俱進之學識職能，達成定分止爭之任務。又任職前之研習與任職中之在職進修，應密切配合，方可避免重複或闕漏，本學院職掌自應包含辦理法官之職前研習事項。又因應法官任用管道之多元化趨勢，法官之任用途徑，有經考試、遴選或其他程序者，各該任用程序有關法官應經何種職前研習程序，應由其他有關法官任用之法令詳為規定，本法僅規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交由本學院辦理研習時，由本學院研擬研習計畫與執行事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n\n四、為因應社會多元化及國際化潮流，法官審判所需具備之多元知識及國際視野，爰新增第三款，明定本學院職掌包含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n\n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統一法條用語，將「職前訓練」修正為「職前研習」。\n\n六、本條第五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並增列政風人員。\n\n七、為發揮本條各款所定功能，除研習、進修計劃研擬及執行之職掌外，尚須賦予本學院獨立研究、發展課程教材與方法（例如網路學習）等有關研習、進修業務及與國際、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合作職掌，爰新增第六款規定。\n\n八、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另為因應臨時性、個別性之在職進修及研究需求（例如資訊、圖書等人員之研習），增列辦理司法院指定之進修及研究事項，以備不時之需。\n\n九、關於取得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前應實施之課程，現行法令用語不一，或稱研習，或稱訓練，日後亦有再修正名稱之可能，為避免因名稱之變更產生適用疑義，爰新增第二項，將其統稱為職前研習，以茲賅括。","修正":"第二條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n\n一、法令所定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三、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n四、其他司法人員職前研習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五、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n\n六、有關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n七、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進修及研究事項。\n\n前項職前研習，包括取得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前依法令所實施之研習、訓練等課程。"},{"現行":"第四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本所業務。","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院務。"},{"現行":"第五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說明":"一、明定本學院主任秘書之職稱、官職等。\n\n二、主任秘書襄助院長處理院務，職責繁重，爰將現行第五條所列「秘書」修正為「主任秘書」，職務列等由「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修正為「簡任第十二職等」。\n\n三、現行第五條其餘規定移列第六條規範。","修正":"第四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現行":"第三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3","說明":"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移列，輔導組修正為學務組，並因應本學院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職掌，增設研究發展組。","修正":"第五條　本學院設下列各組：\n一、教務組。\n\n二、學務組。\n\n三、研究發展組。\n四、總務組。\n\n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現行":"第五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學院為司法院一級機關，掌理第二條所定事項，為因應研習、進修人數及課程大幅成長，任務更加繁重之趨勢，自有適度調整員額必要。又本學院辦公廳舍之維護與管理，需有土木、水電等專業技能之人員，爰依機關層級及職責程度，明定組長、專門委員、導師、專員、分析師、管理師、組員、技士、助理設計師、辦事員、書記之官職等及員額。\n\n三、鑑於業務及員額增加，爰調整組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四、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職務列等表，組員及科員職務列等均已調整。該二職務列等相同，職責相近，為簡併職稱，爰修正以「組員」編列。\n\n五、參酌司法院組織法體例，將人事、會計、政風室組員之員額及設計師、助理設計師之職稱及員額併入本條。\n\n六、配合雇員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爰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並酌減書記改置辦事員，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以利業務進行。","修正":"第六條　本學院置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五人至十四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四人至二十一人、技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相關研習、進修、研究發展與教材編撰等需要，爰增列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以利業務推動。","修正":"第七條　本學院為研究發展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得置具有博士、碩士學位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其人數六人以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現行":"第六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6","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本學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現行":"第七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7","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本學院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現行":"第八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8","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本學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現行":"第九條　本所得聘兼任講座，擔任教學。","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事項，爰明定得至本學院辦事、擔任專職或兼任講座之人員。","修正":"第十一條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或擔任專職講座。\n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現行":"第十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學院改制後，提升為具有獨立研究、發展有關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研習、進修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之專責機構，為順利推動是項業務，有賴延攬兼具專業素養及品操之實任法官擔任本學院重要主管及指導人員，爰參照法官法第七十六條及現行條文予以明定。\n\n三、配合第四條秘書修正為主任秘書，增列主任秘書之年資及待遇之列計。","修正":"第十二條　實任法官轉任本學院院長、主任秘書、教務、學務及研究發展組長、導師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綜理第二條所定事項，有成立各項專責委員會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本學院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充之。"},{"現行":"第十一條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1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本學院處務規程及各項行政章則，由本學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現行":"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70:04570:1992-10-30-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本學院業務與法官法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本學院執行之業務相銜接，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以符實際。","修正":"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