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05070301000"}],"提案人":["陳亭妃","蘇震清","趙天麟","楊曜"],"連署人":["黃偉哲","陳其邁","潘孟安","柯建銘","李俊俋","何欣純","邱志偉","姚文智","許添財","林淑芬","陳節如","李昆澤","陳唐山","李應元","魏明谷","劉櫂豪","鄭麗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24"},{"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5"]}],"mtime":"2024-01-19T04:13:5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3225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3225","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蘇震清、趙天麟、楊曜等21人，鑒於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與公職人員選舉相關法律內容未能有所整合，若二者合併舉行將產生適用問題，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選務執行部分予以修正，以完善選舉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選舉人之資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須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求選務推動順利，有選舉權人繼續居住期間應予以統一，爰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修訂為六個月。\n二、關於廣播電視之競選宣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針對廣播電事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部分予以規範，為求政論節目規範之統一，爰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將論政部分予以納入。\n三、針對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之設置，以及投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之因應方式，因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職位不同，應有不同之適用標準，爰針對二者合併舉行之情況予以規範，明定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排除原條文內容之適用，以維持選務之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1994-07-15-修正:19","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n\n二、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情況，為求選務推動順利，針對選舉人之資格，於繼續居住期間部分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修訂為六個月。","修正":"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n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現行":"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n\n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n\n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58","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三項文字。\n\n二、為求完善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廣播電視宣傳規範，並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情況，將論政部分予以納入，以維選舉期間廣播電視言論之公平公正表達。","修正":"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n\n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n\n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現行":"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n\n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n\n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n\n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n\n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n\n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9","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七項文字。\n\n二、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時，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之設置予以整合，明定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排除原條文內容之適用，以維持選務之一致性。","修正":"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n\n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n\n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n\n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n\n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n\n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n一、地方公正人士。\n\n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n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n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舉行，其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之設置，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範。"},{"現行":"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6","說明":"一、增訂第六項文字。\n\n二、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時，投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之因應方式予以整合，明定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排除原條文內容之適用，以維持選務之一致性。","修正":"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n\n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n\n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n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n\n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舉行，其投、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0200/details"}